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5民初8495号
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