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17462号 原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水土污水处理厂尾水管工程施工围挡,双方签订了《施工围挡承揽安装合同》,就施工围挡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结算、包工包料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围栏安装完成,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结算周期为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数量为2800米,单价为375元/米,结算金额共计10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22年7月12日转账支付840000元,剩余工程款21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甲方、定作方)与原告(乙方、承揽方)签订《水土污水处理厂尾水管工程项目施工围挡承揽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甲方水土污水处理厂尾水管工程项目施工围挡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含税单价为375元/米,暂定总价为150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办理封账协议30日内支付货款的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第七条中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自定作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约定,甲方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国博中心某某项目部,联系人为廖某某,联系电话为18*****234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2年6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围挡结算单》及《物资供应结算单》电子档各一份,其中载明结算金额为105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称:“将我这个结算单打印一套(共4页)出来签字盖章,然后对应开票”“将结算单和发票一起寄给我”“邮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国博中心某某项目部廖某某收,电话18*****2340”。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为10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了抵扣。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8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微信记录、《围挡结算单》《物资供应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状态详情、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水土污水处理厂尾水管工程项目施工围挡承揽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05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该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六个月质保期早已届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上述全部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仅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4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68.4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