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1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2公司货款1289058.3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2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项金额无异议,但某1公司基于某2公司出具的《代付工资委托书》向某2公司相关员工支付的工资款共计1770745元应当认为系货款。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2公司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是基于该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之间的三份劳务分包协议产生。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涉及劳务分包相关款项,某1公司仅承担向某3公司支付义务,不经某3公司的同意或授权,某1公司无权将本应支付给某3公司的劳务费支付给包括某2公司在内的第三方,否则该付款行为必然损失某3公司权利。故某1公司基于某2公司的委托支付的1770745元只能在货款中处理。
某2公司答辩称,二审争议的1770745元系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的劳务款项。某1公司与某2公司及案外人某3公司的劳务纠纷正在处理中,某2公司已经认可系劳务款项,在另案中已经予以扣除。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立即向某2公司支付货款4147565.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47565.6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1公司立即向某2公司支付某2公司垫付材料款638490.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8490.9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1公司承包某大桥品质提升工程,由某2公司向其提供工程材料,2023年4月至5月期间,某1公司(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花岗岩石材买卖合同》《防火油漆买卖合同》《玻璃幕墙材料买卖合同》《防火涂料买卖合同》《不锈钢圆管买卖合同》共计五份合同,分别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暂定498200元、52万元、5900498.4元、522500元、857520元。其他条款基本相同,第5.1条,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不符合规定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第5.5条,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某大桥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24个月止,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6.3条,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其中《花岗岩石材买卖合同》《防火油漆买卖合同》《防火涂料买卖合同》《不锈钢圆管买卖合同》第6.4条,货款支付采取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60日后,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乙方供货完成,双方办理合同封账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业主退还甲方工程保证金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其中《玻璃幕墙材料买卖合同》第6.4条,货款支付采取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60日后,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9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0%。乙方供货完成,双方办理合同封账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业主退还甲方工程保证金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第6.6条,如甲方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再次宽限期间内不失为甲方违约且不计利息。第6.7条,本合同资金来源于业主对甲方工程款的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按风险共担原则,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第8.3条,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第9.8条,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拒付相应货款,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因此造成合同解除或合同变更转让的,乙方应按合同暂定总价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某2公司向某1公司分别配送防火油漆货款520000元、防火涂料货款522500元、不锈钢圆管货款857520元、花岗岩货款498200元、玻璃幕墙货款5327922.2元、其他材料货款691407.28元,并分别2023年4月4日至2024年2月3日开具相应发票,于2023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1日办理对账结算,结算金额累计8417549.48元。其中三方确认单显示双方尚余18.8吨不锈钢圆管货款406080元未办理对账结算,某2公司主张某1公司一直未付款、也不结算,某1公司辩称该部分已包含在结算单内,属于重复计算。截至2023年8月28日,某1公司付款累计5217000元。
某2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舒某某支付超期租赁费156310元,于2023年4月14日向王某某支付借出款20万元,某2公司并举示王某某的借条,于2023年4月24日向舒某某支付89100元,某2公司主张垫付的是外架拆除费用,于2023年4月26日向林某支付56009.8元,某2公司主张垫付的检修通道刷漆费用,于2023年5月4日向重庆市某照明中心支付路灯迁建工程费87071.13元,某2公司主张垫付的工资含北岸照明,于2023年6月2日向甘某支付江北灌木款5万元,以上共计638490.93元,某2公司主张代某1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某1公司对其中156310元、89100元、56009.8元、5万元予以认可,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20万元、87071.13元不予认可,本院询问代付款问题,某2公司主张认可的四笔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不认可的两笔另案解决,中铁大桥局辩称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2023年4月12日、5月25日、12月1日、2024年2月4日,某2公司分别向某1公司某大桥品质提升项目经理部出具代付工资承诺书,委托支付劳务人员工资246310元、656493元、2023年6月至9月21人工资360935元、2023年6月至10月33人工资1124000元,并承诺对工资明细及人员信息负责。2023年5月25日,某4公司向某1公司某大桥品质提升项目经理部出具代付工资承诺书,委托支付劳务人员工资2656493元,并承诺对工资明细及人员信息负责。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该司某大桥品质提升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3年4月14日批量支付2023年2月农民工工资1194941.48元,于2023年5月29日支付2023年3月农民工工资1275633元,于2023年12月6日支付2023年6月至9月农民工工资858000元,于2024年2月7日支付2023年12月农民工工资1093500元。某1公司主张代某2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770745元,某2公司辩称双方未建立劳务关系,该款项系某1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材料款。某1公司主张支付某2公司37万元,某2公司辩称并非某2公司委托支付,与其无关,某2公司员工收到的均为劳务费。
2024年5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某2公司与被告某3公司、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某2公司主张某3公司、某1公司支付劳务费1075296.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垫付款287071.13元。某2公司主张先与某3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协议,因某1公司不愿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某3公司,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某3公司称不存在包工包料协议,仅是劳务部分,某1公司称与某2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表明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防火油漆货款520000元、防火涂料货款522500元、不锈钢圆管货款857520元、花岗岩货款498200元、玻璃幕墙货款5327922.2元、其他材料货款691407.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方确认单显示某2公司与某1公司尚余18.8吨货款406080元的不锈钢圆管未办理结算,某1公司辩称该部分已包含在结算单内,属于重复计算,但并未举证反驳,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1公司未办理该部分结算,不用成为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理由,案涉不锈钢圆管价值应为1263600元(857520元+406080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质保金时间,结合送货时间、发票开具时间、结算单时间等综合进行认定,关于防火油漆、防火涂料、不锈钢圆管、花岗岩货款2804300元,买卖合同约定应于办理合同封账后支付至结算的90%,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大部分结算,双方约定交付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现无发票开具后的送达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2公司有权要求某1公司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6月14日后60日支付至2804300元的90%即2523870元,并按买卖合同约定给予3个月不计息的付款宽限期,剩余10%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时间。关于玻璃幕墙货款5327922.2元,买卖合同约定应于办理合同封账后支付至结算的95%,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结算,双方约定交付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现无发票开具后的送达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2公司有权要求某1公司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6月14日后60日支付至玻璃幕墙货款5327922.2元的95%即5061526.09元,并按买卖合同约定给予3个月不计息的付款宽限期,剩余5%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时间。关于其他材料货款691407.28元,双方并未针对其他材料款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办理结算,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某2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货款,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2公司有权要求某1公司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6月14日支付其他材料款691407.28元及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货款共计8823629.48元,应付货款共计8276803.37元,某1公司已付5217000元,按照法定抵冲顺序,某1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059803.37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2公司的垫付款、某1公司的代付款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另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2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明目为代付工资、外架拆除费用、检修通道刷漆、钢结构、灌木、超期租赁费,某1公司辩称的代付款明目为民工工资,两者从款项性质上看属于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买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某2公司主张的垫付款不予支持,对某1公司辩称的民工工资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59803.3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8.4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810.02元,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7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某1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2024)渝0105民初16579号案2024年10月25日的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2.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诉争的1770745元应属于本案支付的货款。某2公司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和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某1公司的证明目的。
某2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某1公司与案外人某3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某2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的三分框架协议,拟证明某2公司与某3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协议,分包部分劳务工程。3.代付工资承诺书、委托书、农民工工资、考勤表(均复印件),拟证明诉争1770745元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且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某1公司已经将该款项包含在支付给某3公司的款项中。某1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某1公司不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某1公司举示证据系涉及另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的合同和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某2公司举示的证据1、2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某3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的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一审中已经举示并组织质证的证据,且有关某1公司根据某2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1770745元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且双方无争议,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审判决之后,某1公司已经向某2公司支付本案款项1289058.37元。
另查明:某1公司陈述,之所以会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货款,是因为整个项目上到后期没钱了,所以才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过去的买卖合同的材料款。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是:某1公司根据某2公司的委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770745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应付货款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基于某1公司根据某2公司的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1770745元的事实,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代付款项形成的债权。但是,根据某2公司向某1公司出具的代付工资承诺书、委托书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其委托某1公司代付的工资1777045元系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中,还是某1公司应向某3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费用中扣除,故双方对于某1公司前述债权在哪一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中抵销并无明确约定。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某2公司基于前述委托合同关系所负债务约定有期限,某1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某1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负货款债务与某2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所负债务进行抵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2公司辩称该1770745元债务应当在某1公司与某3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抵扣,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3公司并非前述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未经某3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某2公司的这一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同时,虽然某1公司未针对1770745元以外的剩余货款1289058.37元上诉,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1公司已经在一审判决之后自动履行该部分的付款义务,故继续判决某1公司履行该部分付款已缺乏事实基础,本院根据二审中查明的新事实予以改判。
综上,某1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发生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165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88.4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1.53元,由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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