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二职路(原二职校办厂院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立勇租赁站)、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租赁站、国基公司、安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金建设(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XX市XXX区XXXX东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工程承包给中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金公司将该项目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国基公司的联合体承建,二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安阳公司的联合体承建。立勇租赁站分别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两个标段的承建工作。2018年3月,中金公司分别与国基公司及安阳公司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2019年8月,因国基公司及安阳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工程实体问题多,中金公司分别向两单位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解除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将两家单位清退场。立勇租赁站提供的《费用结算表》是劳务分包退场核算已完工程量时核对的,当时的应退还的周转料具。该《费用结算表》仅系劳务分包退场时的过程结算,不能证明该结算表中所述周转料具全部遗失。且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退场时将租赁物退还给立勇租赁站。一审判决认定该批周转料具全部遗失,由中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项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整体的制度安排是将租赁物的进出场、保管和退还责任交由联合体承担。工程结算时由劳务分包代表联合体统一上报结算资料,中金公司与各方分别结算。立勇租赁站作为周转料具供应方,直接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对接,材料进出场和管理都由劳务分包牵头人负责。中金公司仅对进出场数量进行核验确认并支付租赁费。第二,《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代表各成员方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并且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国基公司、安阳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牵头人,项目的整体投标文件的编制,合同的谈判等均由其负责,就联合体的风险和责任向中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是劳务分包牵头人与立勇租赁站等各方组成联合体项下的合同,对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设定的义务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直接提取建筑材料并对出租物使用期内损毁和丢失负责;进出场过程中租赁物的损毁和不安全事故由出租方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退租后未能及时出场的退租物资的丢失及损毁,由出租方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涉及劳务分包牵头人的约定也应有效。第四,中金公司与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执行联合体义务,对周转料具的进出场、管理等承担责任。中金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XX市X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7.4条明确约定国基公司应承担联合体义务,《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对国基公司设定的义务具有约束力,安阳公司合同相同。一审判决仅从中金公司和立勇租赁站是合同双方的角度出发,既未考虑该约定是中金公司对联合体中标施工的整体制度安排,也未考虑项目施工过程中国基公司、安阳公司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对该义务认可的事实。另《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牵头人承担联合体义务。 立勇租赁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第一,中金公司为承租方,是法定的、合同约定的当然的承担退还租赁物责任的主体,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金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费,退还租赁物也是中金公司作为承租人必须承担的义务。根据中金公司自认租赁合同项下未退还租赁物已经无法退还的事实,一审判决中金公司按照约定价款赔偿完全正确。第二,2019年8月,中金公司向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解除与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将二单位清退出场,施工中未退还的租赁物仍然留在中金公司施工工地,由中金公司继续使用至2021年8月20日租赁合同终止,中金公司将租赁期间发生的租赁费于2021年12月25日全部***租赁站支付完毕;故在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退场至立勇租赁站起诉要求退还租赁物时,立勇租赁站的租赁物全部由中金公司管控,中金公司要求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退还不合理。第三,联合体协议仅是在中金公司主导下,各方内部分工的约定。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各方另行以合同形式进行确定。本案中,只有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而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并没有与立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故中金公司要求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承担退还租赁物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第四,在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的工地项目经理**1、**2负责工地收取及退还租赁物、结算租赁费事宜,应视为中金公司对**1、**2的授权,二人在《费用结算表》上的签字系代表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结算,当然对中金公司有约束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案涉工程未完工时,中金公司与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提前终止劳务合同,并将二家单位清除出场,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后续工程由中金公司自行施工并继续使用立勇租赁站的租赁物也是客观事实。中金公司在自己管理使用过程中造成立勇租赁站的租赁物灭失,却要求早已离开工地的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承担退还租赁物的责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明显缺乏诚信。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中金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退还租赁物的职责,在租赁物灭失无法退还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损失。 国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系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签订,并无国基公司的签名或认可,对国基公司单方设定的义务不具有约束力。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周转料具由发包人中金公司提供,分包人系根据工程进度协调管理,配合发包人收料验收。三、周转料具的承租人为中金公司,只有在劳务分包人管理过程中产生损坏遗失才由劳务分包人向中金公司赔偿。中金公司已经强制国基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后又有新的劳务分包人进场继续施工,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未解除租赁合同,周转料具直接由中金公司转交新的劳务分包人继续使用,相应的料具并未因国基公司损毁遗失。因此,国基公司不应对中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安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安阳公司和立勇租赁站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且《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二、一审判决中称安阳公司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视为对证据的认可,该认定有误。一审庭审后,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安阳公司代理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邮箱发送了“安阳建工针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于2022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邮箱发送了“对原告证据三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安阳公司对《任命书》和《变更说明》不认可。 立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共同退还立勇租赁站钢管48132.1米、扣件46457个、顶丝4221根、木板904块、钢管接头(30#、20#)合计1574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约定赔偿立勇租赁站1171128.5元);2.诉讼费由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安阳公司与立勇租赁站、惠农区大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大盛租赁站)、***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彤公司)就土建工程(二标段)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鉴于各成员经友好协商,自愿组成关于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的联合体,共同参加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安阳公司为安阳公司、大盛租赁站、立勇租赁站、昊彤公司关于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联合体牵头人。2、劳务分包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符合合同履行全过程、工程款结算手续办理及质保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充分理解以及响应招标文件内的一切条款,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相关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安阳公司牵头负责劳务主体任务实施、大盛租赁站负责大型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等)租赁、立勇租赁站负责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等)租赁、昊彤公司负责周转料具(模板木方等)供应。按照本条上述分工,联合体成员单位各自承担的合同工作量如下:安阳公司负责施工组织和各单位的牵头、协调,大盛租赁站负责大型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等)租赁、立勇租赁站负责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等)租赁、昊彤公司负责周转料具(模板木方等)供应。5、中标后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为联合体代表,统一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宜。6、中标后,招标人与联合体成员单位分别签订相关施工、租赁、买卖合同,履约担保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担保(担保形式见招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作为各联合体成员单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合同约束力。该合同尾页,劳务分包牵头人名称处盖有安阳公司的印章,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名称处盖有大盛租赁站的印章,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支撑体系)单位名称处盖有立勇租赁站的印章,周转料具(模板木方)供应单位名称处盖有昊彤公司的印章。 2018年2月2日,国基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红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就土建工程(一标段)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鉴于各成员经友好协商,自愿组成关于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的联合体,共同参加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国基公司为***公司、立勇租赁站、红日公司关于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联合体牵头人。2、劳务分包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符合合同履行全过程、工程款结算手续办理及质保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充分理解以及响应招标文件内的一切条款,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相关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国基公司负责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土建内容的施工任务,***公司负责大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的租赁、安装、拆卸及相关人员工资,立勇租赁站负责脚手料具、钢管、模板支撑体系的租赁,红日公司负责模板、木方的租赁及采购。按照本条上述分工,联合体成员单位各自承担的合同工作量如下:各联合体单位应按照合同中所明确的内容及工作范围完成所有工作内容。5、中标后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为联合体代表,统一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宜。6、中标后,招标人与联合体成员单位分别签订相关施工、租赁、买卖合同,履约担保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担保(担保形式见招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作为各联合体成员单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合同约束力。该合同尾页,劳务分包牵头人名称处盖有国基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2的签字,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名称处盖有***公司的印章,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支撑体系)单位名称处盖有立勇租赁站的印章,周转料具(模板木方)供应单位名称处盖有红日公司的印章。 2018年3月,立勇租赁站(出租方,乙方)与中金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一标段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供应范围: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所需的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或支撑体系、外脚手架体系等)的供应。具体供应范围根据中标通知书划分。第一条材料明细及供货时间:1.采购数量、规格型号见下表:产品名称: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杠、插扣/碗扣、大小头底座,金额暂定1076603.48元;供货时间:由劳务分包牵头人根据施工进度合理安排进场时间。3.租赁时间(暂定):2018年4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即578天,鉴于建设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性,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期限上采取灵活处理方式,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4.承租方要求提前退租和续租,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提前退租和续租应视为双方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对租赁期限的一种灵活处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视为甲方或乙方违约。第三条价款:1.本合同总价暂定:1076603.48元(承租方有权调整承租范围及工程量,最终以结算值为准)。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建筑面积每平米价格):单价包含物资租赁费、装卸费、进出场费、税费;***(含楼地下部分、商铺)29.12元/㎡,地下车库26.76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支付时间:按照工程节点付款:A、正负零以下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费用的75%;B、10层封顶,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用的75%;C、主体工程全面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85%;D、主体工程完成后,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75%;E、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联合体单位施工内容完成,出租方办理完成清退场手续后,承租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结算价的3%余款。2.付款依据:租赁合同书、劳务分包牵头人与总包部签字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给承租方并开具全额周转料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在发票备注栏里注明安措费(按照每次开票总额的2%填写)。4.出租方:姓名**,与承租方办理机械设备付款事宜,该人员以外的业务人员承租方不予办理结算。第五条材料的运输及交货地点:1.租赁物进出场运输、装卸货由出租方负责劳务分包牵头人协助配合,装卸车中工作人员受到的损害由出租方和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负责。3.运杂费用由出租方承担。4.交货地点:XX市海XX区海拉路以东,新海街以南****小区项目劳务分包牵头人指定的卸货场地,到达交货地点前的风险由承租方承担。第六条租赁物资交付与退还:1.劳务分包牵头人作为租赁物的具体按使用人,负责进场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工作并负责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的日维护、保养和出租物使用期内的损毁和丢失负责;承租人配合劳务分包牵头人对租赁物的验收。2.出租方负责租赁物资的进场、退场的运输及装卸工作及租金,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承租方无须支付承租方费用。3.材料进场后劳务分包牵头人须通知承租方管理人员对进场出租物抽检。4.出租方进出场数量清单及起租、退租清单,以下列授权代表在交货数量清单中签字确认数量及质量:承租方验收人员:**;劳务分包牵头人验收人员:**2。5.承租方(进场、出场)清单要求:一式肆份并加盖公章,卖方、劳务分包牵头人各执壹份,承租方执贰份。第七条租赁时间及租赁物的停租:1.租赁物起租时间:材料进场后以出租方、承租方、劳务分包牵头人验收合格的签字收料时间为租赁费起租时间。2.退场时间:材料退场以出租方、承租方、劳务分包牵头人确认数量的后签字退料单当天时间为租赁费截止时间。3.已办理完成的退租物资,出租方需在48小时内装车并运输出场,未能及时出场的退租物资,由此造成退租物的丢失及毁损由出租方和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4.若由于出租方拖延接收、拒收所退租赁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出租方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5.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机,出租方不收取租赁费用。因政府指令或冬休期间停工,不计取租赁费。 2018年3月,立勇租赁站(出租方,乙方)与中金公司(承租方,甲方)又签订二标段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供应范围: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所需的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或支撑体系、外脚手架体系等)的供应。具体供应范围根据中标通知书划分。第一条材料明细及供货时间:1.采购数量、规格型号见下表:产品名称: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杠、插扣/碗扣、大小头底座,金额暂定1323904.96元;供货时间:由劳务分包牵头人根据施工进度合理安排进场时间。3.租赁时间(暂定):2018年4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即578天,鉴于建设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性,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期限上采取灵活处理方式,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4.承租方要求提前退租和续租,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提前退租和续租应视为双方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对租赁期限的一种灵活处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视为甲方或乙方违约。第三条价款:1.本合同总价暂定:1323904.96元(承租方有权调整承租范围及工程量,最终以结算值为准)。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建筑面积每平米价格):单价包含物资租赁费、装卸费、进出场费、税费;***(含楼地下部分、商铺)29.12元/㎡,地下车库26.76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支付时间:按照工程节点付款:A、正负零以下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费用的75%;B、10层封顶,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用的75%;C、主体工程全面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85%;D、主体工程完成后,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75%;E、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联合体单位施工内容完成,出租方办理完成清退场手续后,承租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结算价的3%余款。2.付款依据:租赁合同书、劳务分包牵头人与总包部签字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给承租方并开具全额周转料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在发票备注栏里注明安措费(按照每次开票总额的2%填写)。4.出租方:姓名***,与承租方办理机械设备付款事宜,该人员以外的业务人员承租方不予办理结算。第五条材料的运输及交货地点:1.租赁物进出场运输、装卸货由出租方负责劳务分包牵头人协助配合,装卸车中工作人员受到的损害由出租方和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负责。3.运杂费用由出租方承担。4.交货地点:XX市海XX区XX路以东,XX街以南XXX郡小区项目劳务分包牵头人指定的卸货场地,到达交货地点前的风险由承租方承担。第六条租赁物资交付与退还:1.劳务分包牵头人作为租赁物的具体按使用人,负责进场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工作并负责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的日维护、保养和出租物使用期内的损毁和丢失负责;承租人配合劳务分包牵头人对租赁物的验收。2.出租方负责租赁物资的进场、退场的运输及装卸工作及租金,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承租方无须支付承租方费用。3.材料进场后劳务分包牵头人须通知承租方管理人员对进场出租物抽检。4.出租方进出场数量清单及起租、退租清单,以下列授权代表在交货数量清单中签字确认数量及质量:承租方验收人员:**;劳务分包牵头人验收人员:**1。5.承租方(进场、出场)清单要求:一式肆份并加盖公章,卖方、劳务分包牵头人各执壹份,承租方执贰份。第七条租赁时间及租赁物的停租:1.租赁物起租时间:材料进场后以出租方、承租方、劳务分包牵头人验收合格的签字收料时间为租赁费起租时间。2.退场时间:材料退场以出租方、承租方、劳务分包牵头人确认数量的后签字退料单当天时间为租赁费截止时间。3.已办理完成的退租物资,出租方需在48小时内装车并运输出场,未能及时出场的退租物资,由此造成退租物的丢失及毁损由出租方和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4.若由于出租方拖延接收、拒收所退租赁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出租方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5.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机,出租方不收取租赁费用。因政府指令或冬休期间停工,不计取租赁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立勇租赁站向中金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关于各方的身份,立勇租赁站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出租方,其与中金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都是项目上的施工方,也是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方和管理方。中金公司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立勇租赁站是联合体成员方,也是出租方,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国基公司称中金公司是发包方,国基公司是一标段的劳务分包方,其与立勇租赁站不存在合同关系,安阳公司是二标段的劳务分包方。安阳公司称中金公司是发包方,安阳公司是二标段的劳务分包方,其与立勇租赁站不存在合同关系,国基公司是一标段的劳务分包方。 立勇租赁站提交了《租金费用结算表》《任命书》《变更说明》,欲证明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确认应付立勇租赁站一标段租赁费共计1330624.5元,一标段工程未退还钢管17190.1米、扣件20534个、顶丝1614根、木板904块、30#、20#钢管接头1072个,以上未退还建筑器材价值493701.5元;应付二标段租赁费共计947061.58元,二标段工程未退还钢管30942米、扣件25923个、顶丝2607根、30#、20#钢管接头502个,以上未退还建筑器材价值677427元;**2系国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标段的项目经理,国基公司授权**2负责工程项目的主要管理工作,对管理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1系安阳公司在案涉工程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安阳公司授权**1在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租金计量、补充协议、材料领用、资金请领及完工结算时,签署和执行上述事项。 其中,立勇租赁站提交了一标段《租金费用结算表》以及二标段《租金费用结算表》,这些《租金费用结算表》上载明的出租方均为立勇租赁站,承租方均为中金公司。《租金费用结算表》后均附有《租金费用计算单》,其上列有名称、租/还、日期、计算日期、单位、数量、未还数量、天数、单价、租金额等内容。一标段工程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合计290350.62元,其中钢管121305.02元、扣件44436元、顶丝81273.6元,其它43336元,累计租费290350.62元,累计欠款290350.62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2的签字。该表后所附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显示钢管未还合计162476米,租金合计121305.02元;扣件未还合计95370个,租金合计44436元;顶丝未还合计8530根,租金合计81273.6元;木板未还合计1500块,租金合计30550元;钢管接头30未还合计880个,租金合计5868元;钢管接头20未还合计1080个,租金合计6918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2的签字。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合计181815.58元,其中钢管76207.7元、扣件34213.48元、顶丝41626.4元,其它29768元,上期欠款290350.62元,累计租费472166.2元,累计欠款472166.2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2的签字。该表后所附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显示钢管未还合计153286.8米,租金合计76207.7元;扣件未还合计92413个,租金合计34213.48元;顶丝未还合计8530根,租金合计41626.4元;木板未还合计1500块,租金合计23790元;钢管接头30未还合计880个,租金合计2684元;钢管接头20未还合计1080个,租金合计3294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2的签字。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合计577213.55元,其中钢管179980.34元、扣件 103805.92元、顶丝147750.88元,其它145676.41元,上期欠款472166.2元,累计租费1049379.75元,累计欠款 1049379.75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2的签字。该表后所附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显示钢管未还合计17190.1米,租金合计179980.34元;扣件未还合计20534个,租金合计103805.92元;顶丝未还合计1614根,租金合计147750.88元;木板未还合计904块,租金合计87027.46元;钢管接头30未还合计607个,租金合计19855.95元;钢管接头20未还合计465个,租金合计38793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2的签字。该表中还手写有“未还钢管:17190.1米×15元=257851.1元;顶丝:1614个×21元=33894元;扣件:20534个×6元=123204元;接头管:1072个×6元=6432元;木板:904块×80元=72320元。”内容,内容下方亦有**2的签字。二标段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合计718816.16元,其中钢管361859.36元、扣件168371.5元、顶丝141060.4元,其它47524.9元,累计租费718816.16元,累计欠款718816.16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1的签字。该表后所附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显示钢管未还合计30942米,租金合计361859.36元;扣件未还合计25923个,租金合计168371.5元;顶丝未还合计2607根,租金合计141060.4元;钢管接头30未还合计282个,租金合计23915.9元;钢管接头20未还合计220个,租金合计23609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1的签字。该表中还手写有“未还钢管:30942米×15元=464130元;扣件:25923个×6元=155538元;顶丝:2607根×21元=54747元;接头管:502根×6元=3012元;共677427元;未还钢管如果不能退还同意按此钱数赔付”内容,内容下方亦有**1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关于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立勇租赁站称**2是国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1是安阳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二人同时还负责案涉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的接收、验收、使用、退还事宜。 安阳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变更说明》载明:“中金建设乌海检验所A区项目二标,原项目经理胡星现变更为**1作为我方现场项目经理,代表本公司在贵公司的中金建设乌海项目(П标段)工程施工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在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中间计量、补充协议、材料领用、资金请领及完工结算时,所签署和执行的与此有关的事项本公司均予认可。”其上还手写有“此件原件在乌海项目总部存放,2020年1月9日”字样,并盖有中金公司乌海项目总包部印章。国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任命书》载明:“兹任命**2同志为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中的主要管理工作,管理过程中一切行为将予以承担。”其上还手写有“此件原件在乌海项目总部存放,2020年1月9日”字样,并盖有中金公司乌海项目总包部印章。 中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金公司按照平米单价与立勇租赁站进行结算,且立勇租赁站也已经提交证据表明已结算费用,其主张的单价和应退还的材料与中金公司无关。中金公司还称**2和**1是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的项目经理,他们是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协议书》第二条有约定,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统一负责共同承担责任。**1和**2作为他们的项目经理,中金公司是相当于整体将项目分包给他们,本案租赁合同是立勇租赁站与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共同协商的,直接***租赁站和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进行对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接收和签字,中金公司在过程中进行抽查。国基公司称一标段系其所施工,立勇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载明的出租方为立勇租赁站、承租方为中金公司,承租方经办人系**2,虽然**2系由国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但其收料、退料行为系代表中金公司而非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表示对《租金费用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其不是该结算表的当事人,**1不能代表安阳公司,安阳公司没有授权**1代表安阳公司与立勇租赁站进行结算,而且无法确认**1签字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询问,安阳公司表示不申请对《租金费用结算表》中**1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关于**1的身份及对《变更说明》的质证意见,安阳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其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其认可立勇租赁站的陈述意见及证明目的。 中金公司亦提交了《任命书》《变更说明》,欲证明**2为国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1为安阳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二人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对租赁合同中为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设定的义务的知晓、认可及履行。立勇租赁站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同时证明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对中金公司承担出租物损毁、丢失责任债务加入的事实。国基公司对《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虽然**2系国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但其收料、退料行为系代表中金公司而非国基公司。关于上述证据,安阳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其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其认可。 国基公司提交了立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系代表承租人中金公司进行收料验收,而非代表国基公司。该《证明》载明:“因为我单位于2018年3月与中国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乌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2为验收结算人。我单位认定**2为中国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公司行为与**2个人无关。”立勇租赁站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其称**2是双重身份,既代表国基公司也代表中金公司。中金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其称**2代表国基公司对材料验收,是整体联合体的安排,应整体从联合体协议、招投标文件、各方的权利义务去确认**2的身份。安阳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但其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其认可。 立勇租赁站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欲证明中金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租赁费1977875元;中金公司在2021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租赁费376795.28元;中金公司已将租赁费全部付清。中金公司认可该证据,称其已***租赁站付清了案涉工程的租赁费。 关于案涉租赁物的退还情况,立勇租赁站称退还租赁物的流程是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通知立勇租赁站,并将手续制作好,签字确认后,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再将退还的租赁物送到立勇租赁站的租赁处。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及金额,立勇租赁站称其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一标段未退还租赁物数量:钢管17190.1米、扣件20534个、顶丝1614根、木板904块、30#、20#钢管接头1072个,未退租赁物价值为493701.5元,有**2的签字确认。二标段未退还租赁物数量:钢管30942米、扣件25923个、顶丝2607根、30#、20#钢管接头502个,未退租赁物价值为677427元,有**1的签字确认。对此,中金公司称其只负责签字,具体是怎么退还给立勇租赁站的其不清楚,是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负责退还。中金公司还称案涉工程是***租赁站、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分包,中金公司按照平米单价与立勇租赁站进行结算。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不负责提供材料,材料是由他们组成的联合体的相应单位提供。国基公司称其不清楚租赁物如何退还,主要的对接工作都是由中金公司完成的,其是劳务分包,只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和租赁物都是中金公司提供,其不负责退还租赁物。安阳公司称其不清楚租赁物如何退还,其没有租赁立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其只负责人工,不提供设备、物料,亦不负责退还。安阳公司还称2019年8月8日中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其发函终止了合同,强制让其退场。立勇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中**1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这时安阳公司已经被强制退场了,**1的这些签字发生在安阳公司退场之后,安阳公司认为**1的签字是代表中金公司,不是代表安阳公司,安阳公司被强制退场的情况下不可能将租赁物拿走。 关于案涉租赁物的现状,经法院询问,中金公司表示案涉租赁物已不在现场,其已无法返还。国基公司称在2019年2月24日**2与立勇租赁站签订《租金费用结算单》后,国基公司于当年10月退场,结算单是过程结算,国基公司退场后与中金公司办理完毕退场手续,之后相应的租赁物交接都是按照一标段租赁合同及二标段租赁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由**进行的,故国基公司退场后中金公司是否退还租赁物国基公司并不知情。安阳公司称立勇租赁站在和中金公司签订二标段租赁合同时并没有见到安阳公司对**1的授权,安阳公司也没有在二标段租赁合同上签字。至于立勇租赁站提交的《变更说明》是其在事后于2020年1月9日取得的复印件,不能说明**1是基于《变更说明》来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国基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公司、红日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投标,安阳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大盛租赁站、昊彤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投标。后,立勇租赁站就一标段工程与二标段工程所需的周转料具分别与中金公司签订一标段租赁合同、二标段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立勇租赁站按约向中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中金公司***租赁站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立勇租赁站主张一标段租赁合同及二标段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中金公司并未向其返还全部租赁物,而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管理和使用方,应对此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立勇租赁站与中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租赁合同及二标段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一标段租赁合同与二标段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立勇租赁站和中金公司,虽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牵头人作为租赁物的具体使用人,负责进场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工作并负责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出租物使用期内的损毁和丢失负责;承租人配合劳务分包牵头人对租赁物验收。”但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并未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签字或**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对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而中金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负有***租赁站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经核实,一标段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7190.1米、扣件20534个、顶丝1614根、木板904块、30#、20#钢管接头1072个,未退租赁物价值为493701.5元;二标段未退还租赁物:钢管30942米、扣件25923个、顶丝2607根、30#、20#钢管接头502个,未退租赁物价值为677427元;共计 1171128.5元。鉴于中金公司称其已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因此其应当***租赁站赔偿损失。故,对于立勇租赁站要求中金公司赔偿117112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法院认为,立勇租赁站分别与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分别为一标段劳务分包牵头人、二标段劳务分包牵头人,负责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土建内容的施工任务,立勇租赁站在联合体中负责脚手料具、钢管、模板支撑体系的租赁。《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劳务分包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履行全过程、工程款结算手续办理及质保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联合体各方在各自负责的职责部分承担各自的责任和风险,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没有***租赁站返还案涉租赁物的义务。即使如立勇租赁站所述,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实际履行了对案涉租赁物的收取、验收、使用、管理等责任,但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基于其与中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立勇租赁站要求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一、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1171128.5元;二、驳回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金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中金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XX市X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2019)内03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周转料具租赁合同》设定的国基公司的义务对国基公司有约束力,中金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中金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的《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XX市X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二。 立勇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立勇租赁站不是一标段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有关支付立勇租赁站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事宜应按《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第二,按照《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各方另行以合同形式确定,故应以《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确定退还租赁物的责任;第三,2019年8月,中金公司向国基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解除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并将其清退出场,国基公司施工中未退还的租赁物仍然留在中金公司施工现场,由中金公司继续使用至2021年8月20日租赁合同终止,中金公司将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前的租赁费全部***租赁站支付完毕,故在国基公司退场至立勇租赁站起诉要求退租赁物时,立勇租赁站的租赁物全部由中金公司管控,而且中金公司又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由中金公司负责退还租赁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根据我国“二审终审”的审判原则,该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依法不能认定该判决书合法有效,达不到中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立勇租赁站不是二标段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有关支付立勇租赁站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事宜应该按照《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第二,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各方另行以合同形式进行确定,故应以《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确定退还租赁物的责任;第三,2019年8月,中金公司向安阳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告知函》,解除与安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并将其清退出场,施工中未退还的租赁物仍然留在中金公司施工工地,由中金公司继续使用至2021年8月20日租赁合同终止,中金公司将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前的租赁费全部***租赁站支付完毕;故在安阳公司及国基公司退场至立勇租赁站起诉要求退货租赁物时,立勇租赁站的租赁物全部由中金公司管控,而且中金公司又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由中金公司负责退还租赁物,不能退还应予赔偿。 国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中无论是专用条款还是通用条款,对周转料具的约定均能体现出周转料具由发包人中金公司提供,分包人系根据工程进度协调管理,配合发包人收料验收。《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系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签订,并无国基公司任何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其对国基公司单方设定的义务不具有约束力。周转料具的承租人为中金公司,相应周转料具也仅在劳务分包人管理过程中产生损坏遗失才由劳务分包人向中金公司赔偿。案涉项目中金公司已经强制国基公司退场,后又有新的劳务分包人进场继续施工,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未解除租赁合同,周转料具直接由中金公司转交新的劳务分包人继续使用,相应的料具并未因国基公司损毁遗失。对证据三,与国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安阳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与安阳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三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且劳务分包合同和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关系。 安阳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一审法院通过邮箱向安阳公司发送诉讼法律文书截图,证据二、一审开庭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限定时间内安阳公司代理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邮箱发送了“安阳建工针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截图,证据三、2022年4月2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邮箱发送的安阳公司质证意见文件,证据四、安阳公司代理人于2022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邮箱发送了“对原告证据三质证意见”截图,证据五、2022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邮箱发送的“对原告证据三质证意见”文件,明确表示安阳公司对《任命书》和《变更说明》不认可。五份证据均证明安阳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中称安阳公司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视为对证据的认可有误。 中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五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否是按照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供,中金公司不知晓。 立勇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安阳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国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中金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基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公司、红日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投标,安阳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大盛租赁站、昊彤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XX市海XX区XXXX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投标。针对一、二标段工程所需周转料具,立勇租赁站与中金公司分别签订一标段租赁合同、二标段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立勇租赁站按约向中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中金公司***租赁站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立勇租赁站要求中金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中金公司认为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是租赁物的实际管理和使用方,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首先,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方系中金公司,故中金公司要求国基公司及安阳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虽然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牵头人作为租赁物的具体使用人,负责进场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工作并负责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出租物使用期内的损毁和丢失负责;承租人配合劳务分包牵头人对租赁物验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据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认可该项条款,且二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确认,诉讼中,二公司亦不认可该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故中金公司依据其与立勇租赁站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向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主张权利,显属依据不足。其次,国基公司、安阳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牵头人,二公司所签《联合体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劳务分包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履行全过程、工程款结算手续办理及质保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内容并不能证明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有***租赁站返还案涉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最后,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虽然是案涉租赁物是实际管理者和使用方,但中金公司认可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在案涉工程未完工时,被其要求提前撤离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中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在撤场时将租赁物一同带离施工现场。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立勇租赁站要求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金公司上诉要求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