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与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5144号 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立勇租赁站)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共同退还立勇租赁站钢管48132.1米、扣件46457个、顶丝4221根、木板904块、钢管接头(30#、20#)合计1574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约定赔偿立勇租赁站1171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中金公司承建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建筑工程,并将上述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阳公司、国基公司施工。因施工中需要建筑器材,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协商后分别签订了《中金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一标段租赁合同)、《中金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二标段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价款、付款方式、租赁物资交付与退还、指定代理人、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中金公司指定安阳公司、国基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租赁站处陆续提走了所需的建筑器材,由安阳公司、国基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租赁费由中金公司支付。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中金公司已经将立勇租赁站的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并终止了租赁合同,但未全部退还建筑器材。国基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确认一标段未退还立勇租赁站钢管17190.01米、顶丝1614个、扣件20534个、20钢管接头465个、30钢管接头607个。安阳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确认二标段未退还立勇租赁站钢管30942米、顶丝2607个、扣件25923个、20钢管接头220个、30钢管接头282个。上述未退还的建筑器材仍然由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使用,虽***租赁站催要,但一直未退还,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仍继续使用。综上所述,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的行为不仅违约也侵害了立勇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现立勇租赁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中金公司辩称,2018年3月,立勇租赁站作为联合体成员与国基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等共同组成联合体中标中金公司承建的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一标段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与安阳公司等组成联合体中标二标段的劳务分包工程。中金公司与其分别签订一标段租赁合同、二标段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价款、付款方式、租赁物资交付与退还、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立勇租赁站作为联合体成员方按照内部分工履行义务,与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劳务分包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进行投标文件编制及合同谈判,并就联合体的风险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由中金公司与联合体各方分别签订合同。中金公司对联合体统一按照平米单价进行结算,由联合体牵头人编制结算报表,中金公司确认后分别结算。根据一标段租赁合同、二标段租赁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直接提取建筑材料并对出租物使用期内损毁和丢失负责。进出场过程中租赁物的损毁和不安全事故由出租方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对退租后未能及时出场的退租物资的丢失及损毁,由出租方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中金公司派员参与材料进出场验收并支付租赁费用。2021年12月25日,中金公司已经将全部租赁费支付完毕,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根据该项目土建劳务分包的整体责任义务安排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确认对出租物使用过程中的损毁、丢失、未退物资的损毁、丢失应由出租方与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等联合体成员共同担责,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责任比例划分,该等责任与中金公司无关,且中金公司就租赁费用已支付完毕。因此,虽然中金公司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相对方,但已经完成合同全部义务,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退还或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立勇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基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发包人为中金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国基公司,分包内容为劳务大清包。国基公司仅负责项目的劳务施工,相应设备均由中金公司进行租赁提供。本案中,租赁合同双方亦为立勇租赁站与中金公司,国基公司与立勇租赁站无任何合同关系。立勇租赁站与中金公司之间约定由国基公司承担义务的条款,国基公司并未**认可。二、《联合体协议书》中仅约定国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可以作为牵头人对外参与招投标、合同履行期间的组织协调工作,而并未约定就联合体的风险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书》第2条约定:“劳务分包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故负责合同履行全过程、工程款结算手续办理及质保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第3条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充分理解及响应招标文件内的一切条款,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相关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仅约定了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国基公司系仅负责劳务的施工工作,按照约定仅就劳务费承担相应责任及风险。三、立勇租赁站提供的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出租方为立勇租赁站、承租方为中金公司,**当时身份系代表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进行租金费用结算,其行为并非代表国基公司。并且,国基公司系于2019年10月退场,并与中金公司办理完毕退场手续,而2019年2月24日的结算仅系过程结算,在国基公司退场时并未遗失租赁物。在国基公司退场后,租赁物的接收及退还均由中金公司工作人员与立勇租赁站对接,若确有租赁物尚未归还,则相应的归还义务应由中金公司承担。综上,国基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国基公司在退场时亦与中金公司办理完成退场手续,相应退还义务不应由国基公司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立勇租赁站对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阳公司辩称,安阳公司和立勇租赁站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立勇租赁站和中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中金公司承担责任。安阳公司只负责人工,不负责设备和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安阳公司与立勇租赁站、惠农区大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大盛租赁站)、***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彤公司)就土建工程(二标段)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鉴于各成员经友好协商,自愿组成关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的联合体,共同参加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安阳公司为安阳公司、大盛租赁站、立勇租赁站、昊彤公司关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联合体牵头人。2、劳务分包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符合合同履行全过程、工程款结算手续办理及质保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充分理解以及响应招标文件内的一切条款,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相关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安阳公司牵头负责劳务主体任务实施、大盛租赁站负责大型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等)租赁、立勇租赁站负责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等)租赁、昊彤公司负责周转料具(模板木方等)供应。按照本条上述分工,联合体成员单位各自承担的合同工作量如下:安阳公司负责施工组织和各单位的牵头、协调,大盛租赁站负责大型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等)租赁、立勇租赁站负责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等)租赁、昊彤公司负责周转料具(模板木方等)供应。5、中标后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为联合体代表,统一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宜。6、中标后,招标人与联合体成员单位分别签订相关施工、租赁、买卖合同,履约担保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担保(担保形式见招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作为各联合体成员单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合同约束力。该合同尾页,劳务分包牵头人名称处盖有安阳公司的印章,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名称处盖有大盛租赁站的印章,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支撑体系)单位名称处盖有立勇租赁站的印章,周转料具(模板木方)供应单位名称处盖有昊彤公司的印章。 2018年2月2日,国基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红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就土建工程(一标段)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鉴于各成员经友好协商,自愿组成关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的联合体,共同参加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国基公司为***公司、立勇租赁站、红日公司关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联合体牵头人。2、劳务分包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符合合同履行全过程、工程款结算手续办理及质保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充分理解以及响应招标文件内的一切条款,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相关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国基公司负责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土建内容的施工任务,***公司负责大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的租赁、安装、拆卸及相关人员工资,立勇租赁站负责脚手料具、钢管、模板支撑体系的租赁,红日公司负责模板、木方的租赁及采购。按照本条上述分工,联合体成员单位各自承担的合同工作量如下:各联合体单位应按照合同中所明确的内容及工作范围完成所有工作内容。5、中标后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为联合体代表,统一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宜。6、中标后,招标人与联合体成员单位分别签订相关施工、租赁、买卖合同,履约担保由劳务分包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担保(担保形式见招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作为各联合体成员单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合同约束力。该合同尾页,劳务分包牵头人名称处盖有国基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名称处盖有***公司的印章,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支撑体系)单位名称处盖有立勇租赁站的印章,周转料具(模板木方)供应单位名称处盖有红日公司的印章。 2018年3月,立勇租赁站(出租方,乙方)与中金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一标段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供应范围: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所需的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或支撑体系、外脚手架体系等)的供应。具体供应范围根据中标通知书划分。第一条材料明细及供货时间:1.采购数量、规格型号见下表:产品名称: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杠、插扣/碗扣、大小头底座,金额暂定1076603.48元;供货时间:由劳务分包牵头人根据施工进度合理安排进场时间。3.租赁时间(暂定):2018年4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即578天,鉴于建设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性,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期限上采取灵活处理方式,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4.承租方要求提前退租和续租,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提前退租和续租应视为双方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对租赁期限的一种灵活处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视为甲方或乙方违约。第三条价款:1.本合同总价暂定:1076603.48元(承租方有权调整承租范围及工程量,最终以结算值为准)。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建筑面积每平米价格):单价包含物资租赁费、装卸费、进出场费、税费;***(含楼地下部分、商铺)29.12元/㎡,地下车库26.76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支付时间:按照工程节点付款:A、正负零以下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费用的75%;B、10层封顶,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用的75%;C、主体工程全面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85%;D、主体工程完成后,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75%;E、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联合体单位施工内容完成,出租方办理完成清退场手续后,承租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结算价的3%余款。2.付款依据:租赁合同书、劳务分包牵头人与总包部签字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给承租方并开具全额周转料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在发票备注栏里注明安措费(按照每次开票总额的2%填写)。4.出租方:姓名***,与承租方办理机械设备付款事宜,该人员以外的业务人员承租方不予办理结算。第五条材料的运输及交货地点:1.租赁物进出场运输、装卸货由出租方负责劳务分包牵头人协助配合,装卸车中工作人员受到的损害由出租方和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负责。3.运杂费用由出租方承担。4.交货地点: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路以东,新海街以南****小区项目劳务分包牵头人指定的卸货场地,到达交货地点前的风险由承租方承担。第六条租赁物资交付与退还:1.劳务分包牵头人作为租赁物的具体按使用人,负责进场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工作并负责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的日维护、保养和出租物使用期内的损毁和丢失负责;承租人配合劳务分包牵头人对租赁物的验收。2.出租方负责租赁物资的进场、退场的运输及装卸工作及租金,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承租方无须支付承租方费用。3.材料进场后劳务分包牵头人须通知承租方管理人员对进场出租物抽检。4.出租方进出场数量清单及起租、退租清单,以下列授权代表在交货数量清单中签字确认数量及质量:承租方验收人员:**;劳务分包牵头人验收人员:**。5.承租方(进场、出场)清单要求:一式肆份并加盖公章,卖方、劳务分包牵头人各执壹份,承租方执贰份。第七条租赁时间及租赁物的停租:1.租赁物起租时间:材料进场后以出租方、承租方、劳务分包牵头人验收合格的签字收料时间为租赁费起租时间。2.退场时间:材料退场以出租方、承租方、劳务分包牵头人确认数量的后签字退料单当天时间为租赁费截止时间。3.已办理完成的退租物资,出租方需在48小时内装车并运输出场,未能及时出场的退租物资,由此造成退租物的丢失及毁损由出租方和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4.若由于出租方拖延接收、拒收所退租赁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出租方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5.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机,出租方不收取租赁费用。因政府指令或冬休期间停工,不计取租赁费。 2018年3月,立勇租赁站(出租方,乙方)与中金公司(承租方,甲方)又签订二标段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供应范围: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所需的周转料具(钢管、卡扣,或支撑体系、外脚手架体系等)的供应。具体供应范围根据中标通知书划分。第一条材料明细及供货时间:1.采购数量、规格型号见下表:产品名称: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杠、插扣/碗扣、大小头底座,金额暂定1323904.96元;供货时间:由劳务分包牵头人根据施工进度合理安排进场时间。3.租赁时间(暂定):2018年4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即578天,鉴于建设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性,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期限上采取灵活处理方式,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4.承租方要求提前退租和续租,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提前退租和续租应视为双方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对租赁期限的一种灵活处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视为甲方或乙方违约。第三条价款:1.本合同总价暂定:1323904.96元(承租方有权调整承租范围及工程量,最终以结算值为准)。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建筑面积每平米价格):单价包含物资租赁费、装卸费、进出场费、税费;***(含楼地下部分、商铺)29.12元/㎡,地下车库26.76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支付时间:按照工程节点付款:A、正负零以下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费用的75%;B、10层封顶,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用的75%;C、主体工程全面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85%;D、主体工程完成后,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75%;E、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联合体单位施工内容完成,出租方办理完成清退场手续后,承租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结算价的3%余款。2.付款依据:租赁合同书、劳务分包牵头人与总包部签字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单、给承租方并开具全额周转料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在发票备注栏里注明安措费(按照每次开票总额的2%填写)。4.出租方:姓名***,与承租方办理机械设备付款事宜,该人员以外的业务人员承租方不予办理结算。第五条材料的运输及交货地点:1.租赁物进出场运输、装卸货由出租方负责劳务分包牵头人协助配合,装卸车中工作人员受到的损害由出租方和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负责。3.运杂费用由出租方承担。4.交货地点: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路以东,新海街以南****小区项目劳务分包牵头人指定的卸货场地,到达交货地点前的风险由承租方承担。第六条租赁物资交付与退还:1.劳务分包牵头人作为租赁物的具体按使用人,负责进场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工作并负责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的日维护、保养和出租物使用期内的损毁和丢失负责;承租人配合劳务分包牵头人对租赁物的验收。2.出租方负责租赁物资的进场、退场的运输及装卸工作及租金,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承租方无须支付承租方费用。3.材料进场后劳务分包牵头人须通知承租方管理人员对进场出租物抽检。4.出租方进出场数量清单及起租、退租清单,以下列授权代表在交货数量清单中签字确认数量及质量:承租方验收人员:**;劳务分包牵头人验收人员:***。5.承租方(进场、出场)清单要求:一式肆份并加盖公章,卖方、劳务分包牵头人各执壹份,承租方执贰份。第七条租赁时间及租赁物的停租:1.租赁物起租时间:材料进场后以出租方、承租方、劳务分包牵头人验收合格的签字收料时间为租赁费起租时间。2.退场时间:材料退场以出租方、承租方、劳务分包牵头人确认数量的后签字退料单当天时间为租赁费截止时间。3.已办理完成的退租物资,出租方需在48小时内装车并运输出场,未能及时出场的退租物资,由此造成退租物的丢失及毁损由出租方和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4.若由于出租方拖延接收、拒收所退租赁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出租方与劳务分包牵头人共同承担,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5.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机,出租方不收取租赁费用。因政府指令或冬休期间停工,不计取租赁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立勇租赁站向中金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关于各方的身份,立勇租赁站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出租方,其与中金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都是项目上的施工方,也是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方和管理方。中金公司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立勇租赁站是联合体成员方,也是出租方,中金公司与立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国基公司称中金公司是发包方,国基公司是一标段的劳务分包方,其与立勇租赁站不存在合同关系,安阳公司是二标段的劳务分包方。安阳公司称中金公司是发包方,安阳公司是二标段的劳务分包方,其与立勇租赁站不存在合同关系,国基公司是一标段的劳务分包方。 立勇租赁站提交了《租金费用结算表》《任命书》《变更说明》,欲证明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确认应付立勇租赁站一标段租赁费共计1330624.5元,一标段工程未退还钢管17190.1米、扣件20534个、顶丝1614根、木板904块、30#、20#钢管接头1072个,以上未退还建筑器材价值493701.5元;应付二标段租赁费共计947061.58元,二标段工程未退还钢管30942米、扣件25923个、顶丝2607根、30#、20#钢管接头502个,以上未退还建筑器材价值677427元;**系国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标段的项目经理,国基公司授权**负责工程项目的主要管理工作,对管理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系安阳公司在案涉工程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安阳公司授权***在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租金计量、补充协议、材料领用、资金请领及完工结算时,签署和执行上述事项。 其中,立勇租赁站提交了一标段《租金费用结算表》以及二标段《租金费用结算表》,这些《租金费用结算表》上载明的出租方均为立勇租赁站,承租方均为中金公司。《租金费用结算表》后均附有《租金费用计算单》,其上列有名称、租/还、日期、计算日期、单位、数量、未还数量、天数、单价、租金额等内容。一标段工程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合计290350.62元,其中钢管121305.02元、扣件44436元、顶丝81273.6元,其它43336元,累计租费290350.62元,累计欠款290350.62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的签字。该表后所附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显示钢管未还合计162476米,租金合计121305.02元;扣件未还合计95370个,租金合计44436元;顶丝未还合计8530根,租金合计81273.6元;木板未还合计1500块,租金合计30550元;钢管接头30未还合计880个,租金合计5868元;钢管接头20未还合计1080个,租金合计6918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合计181815.58元,其中钢管76207.7元、扣件34213.48元、顶丝41626.4元,其它29768元,上期欠款290350.62元,累计租费472166.2元,累计欠款472166.2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的签字。该表后所附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显示钢管未还合计153286.8米,租金合计76207.7元;扣件未还合计92413个,租金合计34213.48元;顶丝未还合计8530根,租金合计41626.4元;木板未还合计1500块,租金合计23790元;钢管接头30未还合计880个,租金合计2684元;钢管接头20未还合计1080个,租金合计3294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合计577213.55元,其中钢管179980.34元、扣件103805.92元、顶丝147750.88元,其它145676.41元,上期欠款472166.2元,累计租费1049379.75元,累计欠款1049379.75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的签字。该表后所附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显示钢管未还合计17190.1米,租金合计179980.34元;扣件未还合计20534个,租金合计103805.92元;顶丝未还合计1614根,租金合计147750.88元;木板未还合计904块,租金合计87027.46元;钢管接头30未还合计607个,租金合计19855.95元;钢管接头20未还合计465个,租金合计38793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该表中还手写有“未还钢管:17190.1米×15元=257851.1元;顶丝:1614个×21元=33894元;扣件:20534个×6元=123204元;接头管:1072个×6元=6432元;木板:904块×80元=72320元。”内容,内容下方亦有**的签字。二标段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合计718816.16元,其中钢管361859.36元、扣件168371.5元、顶丝141060.4元,其它47524.9元,累计租费718816.16元,累计欠款718816.16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的签字。该表后所附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显示钢管未还合计30942米,租金合计361859.36元;扣件未还合计25923个,租金合计168371.5元;顶丝未还合计2607根,租金合计141060.4元;钢管接头30未还合计282个,租金合计23915.9元;钢管接头20未还合计220个,租金合计23609元。该表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该表中还手写有“未还钢管:30942米×15元=464130元;扣件:25923个×6元=155538元;顶丝:2607根×21元=54747元;接头管:502根×6元=3012元;共677427元;未还钢管如果不能退还同意按此钱数赔付”内容,内容下方亦有***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关于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立勇租赁站称**是国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是安阳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二人同时还负责案涉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的接收、验收、使用、退还事宜。 安阳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变更说明》载明:“中金建设乌海检验所A区项目二标,原项目经理胡星现变更为***作为我方现场项目经理,代表本公司在贵公司的中金建设乌海项目(П标段)工程施工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在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中间计量、补充协议、材料领用、资金请领及完工结算时,所签署和执行的与此有关的事项本公司均予认可。”其上还手写有“此件原件在乌海项目总部存放,2020年1月9日”字样,并盖有中金公司乌海项目总包部印章。国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任命书》载明:“兹任命**同志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中的主要管理工作,管理过程中一切行为将予以承担。”其上还手写有“此件原件在乌海项目总部存放,2020年1月9日”字样,并盖有中金公司乌海项目总包部印章。 中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金公司按照平米单价与立勇租赁站进行结算,且立勇租赁站也已经提交证据表明已结算费用,其主张的单价和应退还的材料与中金公司无关。中金公司还称**和***是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的项目经理,他们是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协议书》第二条有约定,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统一负责共同承担责任。***和**作为他们的项目经理,中金公司是相当于整体将项目分包给他们,本案租赁合同是立勇租赁站与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共同协商的,直接***租赁站和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进行对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接收和签字,中金公司在过程中进行抽查。国基公司称一标段系其所施工,立勇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载明的出租方为立勇租赁站、承租方为中金公司,承租方经办人系**,虽然**系由国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但其收料、退料行为系代表中金公司而非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表示对《租金费用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其不是该结算表的当事人,***不能代表安阳公司,安阳公司没有授权***代表安阳公司与立勇租赁站进行结算,而且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经询,安阳公司表示不申请对《租金费用结算表》中***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关于***的身份及对《变更说明》的质证意见,安阳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其认可立勇租赁站的陈述意见及证明目的。 中金公司亦提交了《任命书》《变更说明》,欲证明**为国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为安阳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二人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对租赁合同中为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设定的义务的知晓、认可及履行。立勇租赁站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同时证明国基公司和安阳公司对中金公司承担出租物损毁、丢失责任债务加入的事实。国基公司对《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虽然**系国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但其收料、退料行为系代表中金公司而非国基公司。关于上述证据,安阳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其认可。 国基公司提交了立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系代表承租人中金公司进行收料验收,而非代表国基公司。该《证明》载明:“因为我单位于2018年3月与中国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乌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验收结算人。我单位认定**为中国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立勇租赁站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其称**是双重身份,既代表国基公司也代表中金公司。中金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其称**代表国基公司对材料验收,是整体联合体的安排,应整体从联合体协议、招投标文件、各方的权利义务去确认**的身份。安阳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其认可。 立勇租赁站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欲证明中金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租赁费1977875元;中金公司在2021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租赁费376795.28元;中金公司已将租赁费全部付清。中金公司认可该证据,称其已***租赁站付清了案涉工程的租赁费。 关于案涉租赁物的退还情况,立勇租赁站称退还租赁物的流程是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通知立勇租赁站,并将手续制作好,签字确认后,中金公司、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再将退还的租赁物送到立勇租赁站的租赁处。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及金额,立勇租赁站称其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一标段未退还租赁物数量:钢管17190.1米、扣件20534个、顶丝1614根、木板904块、30#、20#钢管接头1072个,未退租赁物价值为493701.5元,有**的签字确认。二标段未退还租赁物数量:钢管30942米、扣件25923个、顶丝2607根、30#、20#钢管接头502个,未退租赁物价值为677427元,有***的签字确认。对此,中金公司称其只负责签字,具体是怎么退还给立勇租赁站的其不清楚,是由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负责退还。中金公司还称案涉工程是***租赁站、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分包,中金公司按照平米单价与立勇租赁站进行结算。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不负责提供材料,材料是由他们组成的联合体的相应单位提供。国基公司称其不清楚租赁物如何退还,主要的对接工作都是由中金公司完成的,其是劳务分包,只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和租赁物都是中金公司提供,其不负责退还租赁物。安阳公司称其不清楚租赁物如何退还,其没有租赁立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其只负责人工,不提供设备、物料,亦不负责退还。安阳公司还称2019年8月8日中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其发函终止了合同,强制让其退场。立勇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这时安阳公司已经被强制退场了,***的这些签字发生在安阳公司退场之后,安阳公司认为***的签字是代表中金公司,不是代表安阳公司,安阳公司被强制退场的情况下不可能将租赁物拿走。 关于案涉租赁物的现状,经本院询问,中金公司表示案涉租赁物已不在现场,其已无法返还。国基公司称在2019年2月24日**与立勇租赁站签订《租金费用结算单》后,国基公司于当年10月退场,结算单是过程结算,国基公司退场后与中金公司办理完毕退场手续,之后相应的租赁物交接都是按照一标段租赁合同及二标段租赁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由**进行的,故国基公司退场后中金公司是否退还租赁物国基公司并不知情。安阳公司称立勇租赁站在和中金公司签订二标段租赁合同时并没有见到安阳公司对***的授权,安阳公司也没有在二标段租赁合同上签字。至于立勇租赁站提交的《变更说明》是其在事后于2020年1月9日取得的复印件,不能说明***是基于《变更说明》来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基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公司、红日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投标,安阳公司与立勇租赁站、大盛租赁站、昊彤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投标。后,立勇租赁站就一标段工程与二标段工程所需的周转料具分别与中金公司签订一标段租赁合同、二标段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立勇租赁站按约向中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中金公司***租赁站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立勇租赁站主张一标段租赁合同及二标段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中金公司并未向其返还全部租赁物,而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管理和使用方,应对此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立勇租赁站与中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租赁合同及二标段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一标段租赁合同与二标段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立勇租赁站和中金公司,虽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牵头人作为租赁物的具体使用人,负责进场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工作并负责钢管、卡扣、支撑体系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出租物使用期内的损毁和丢失负责;承租人配合劳务分包牵头人对租赁物验收。”但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并未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签字或**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对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而中金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负有***租赁站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经核实,一标段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7190.1米、扣件20534个、顶丝1614根、木板904块、30#、20#钢管接头1072个,未退租赁物价值为493701.5元;二标段未退还租赁物:钢管30942米、扣件25923个、顶丝2607根、30#、20#钢管接头502个,未退租赁物价值为677427元;共计1171128.5元。鉴于中金公司称其已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因此其应当***租赁站赔偿损失。故,对于立勇租赁站要求中金公司赔偿117112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立勇租赁站分别与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分别为一标段劳务分包牵头人、二标段劳务分包牵头人,负责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土建内容的施工任务,立勇租赁站在联合体中负责脚手料具、钢管、模板支撑体系的租赁。《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劳务分包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履行全过程、工程款结算手续办理及质保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联合体各方在各自负责的职责部分承担各自的责任和风险,国基公司与安阳公司没有***租赁站返还案涉租赁物的义务。即使如立勇租赁站所述,国基公司、安阳公司实际履行了对案涉租赁物的收取、验收、使用、管理等责任,但国基公司、安阳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基于其与中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立勇租赁站要求国基公司、安阳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1171128.5元; 二、驳回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