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303民初245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鑫桥中路1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通化市中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金厂镇夹皮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第三人通化市中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金集团直接支付工程价款447274.95元;二、判令黄金集团因违约应给付利息:2017年3月15日以175456.21元工程款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2年3月7日,利息为38543.34元;以44727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等由黄金集团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中宇公司显示地址不符,无法联系到收件人,无法通知中宇公司到庭应诉。经查证仍无法确定中宇公司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4元,保全费302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