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艺广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81民初748号 原告:江西省艺广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煌固镇樟宅桥村炉里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9B8CK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5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871377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941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艺广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广会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广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广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636,094.02元,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一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636,094.02元及利息,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一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锌钢阳台护栏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德兴市红山片区建设二期项目,工程地点是:德兴市新营街道金山大道北侧(文苑小区东侧),约定: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采用固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承包。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代表***的个人账户支付了3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采取不予理睬的方式,至今不予结算。而原告根据原合同约定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部分增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共计666,094.02元。原告从完工后多次催被告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拒不配合,目前该工程早已整体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仅在2021年9月19日支付了第一笔6万元的款,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时归还保证金3万元即该6万元有3万元是归还的押金,3万元是工程款。之后剩余工程款636,094.02元至今均未付给原告。被告一承包施工的案涉项目是由被告二发包,原告承包的工程是被告一分包或转包的部分工程,被告二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在欠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负有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6,094.02元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对双方签订的《锌钢阳台护栏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预算总价为604,136.5元,且结算方式为以实际施工米数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仅提供一份合同及其单方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要求答辩人支付636,094.02元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结算通知,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未举证其通知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结算通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已支付6万元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的3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款项应当扣减其支付的3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款项被告并未收取;被告系根据原告提交的15万元增值税发票,才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款项,备注内容为德兴红山片区二期材料款;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支付6万元款项之时也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被告已支付6万元工程款。3万元保证金应当由原告向案外人另案主张。四、提起法庭注意的是,该工程系由黄金建设公司发包给一诺公司进行施工,其于2020年7月15日与一诺公司签订德兴市红山片区建设二期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合同编号:2020ZJJS-DXXM-ZYFB-06),该工程现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毕,但黄金建设公司仍尚欠被告一诺公司3,297,608.47元(暂计)的工程款未付清,致使被告一诺公司无力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并非一诺公司不愿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案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发包人黄金建设公司直接承担,退一步说,其也至少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一诺公司支付工程款636,094.02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艺广会公司与被告一诺公司签订《锌钢阳台护栏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承包合同》,黄金建设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黄金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兴市红山片区房地产建设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系德兴市兴德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黄金建设公司(承包人)与一诺公司(分包人)签订《德兴市红山片区建设二期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ZJJS-DXXM-ZYFB-06,黄金建设公司将德兴市红山片区建设二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一诺公司施工,工作内容:本标段(4#、5#、6#、7#、8#、9#楼)设计图纸、规范要求范围内的二次结构钢筋与混凝土工程、砌体砌筑工程、内墙面抹灰、栏板抹灰、腻子、涂料等所有主体设计要求的抹灰工程量;楼地面、屋面工程、栏杆工程合同内容中包括的其他施工部位或零星工程或附属工程等作业全过程的劳务及与之配套的材料、辅材、措施用料、机械设备、工器具及施工过程中相关的后勤、安全、**、环保工作;暂定签约合同价(含税价):人民币15,570,916.84元。一诺公司(甲方)取得上述工程后于2021年2月1日与艺广会公司(乙方)签订了《锌钢阳台护栏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本标段(4#、5#、6#、7#、8#、9#楼)设计图纸规范要求范围内的锌钢阳台护栏不锈钢楼梯扶手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采用固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承包;工程预算总价约604,136.5元;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米数的工程量为准;甲方自行选定定做相关产品或项目信息为:锌钢阳台、飘窗护栏3837米,锌钢空调板护栏421米,不锈钢楼梯护栏1634米;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所有阳台护栏、不锈钢楼梯安装完工后付70%,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7%,质保金3%一年后7天内不计利息付清。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在2天内向甲方缴纳50,000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此履约保证金在履约期间不计利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0元等。2021年2月8日,***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的要求,艺广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账户支付了3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一诺公司要求组织人员进场工作,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要求返还30,000**约保证金,但***不予理会。2021年9月19日一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2021年12月29日,德兴市红山片区房地产建设二期项目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款及时进行结算,2023年1月14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结算清单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予答复。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另查明,由于案涉合同载明的相关产品或项目有遗漏,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案涉项目工程管理人***口头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虽按要求完工,但原、被告未就增加的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对案涉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合同价作为裁判依据即604,136.5元,但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4#、5#、6#、7#、8#、9#楼在合同外新增的不锈钢靠墙扶手、残疾人坡道不锈钢护栏、锌钢***、护栏包装等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恒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4日作出恒泰鉴字2023-8-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造价合计为40,927.25元;本次鉴定费用为66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中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相关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产生保全费3720元。 本院认为,艺广会公司与一诺公司签订的《锌钢阳台护栏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艺广会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承包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一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确认问题;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三、黄金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四、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确认问题。对案涉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合同价作为裁判依据即604,136.5元,系民事主体的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量,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诺公司虽对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即对4#、5#、6#、7#、8#、9#楼在合同外新增的不锈钢靠墙扶手、残疾人坡道不锈钢护栏、锌钢***、护栏包装等项目的工程造价认定为40,927.25元。综上,案涉工程款总计645,063.75元。 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45,063.75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要求被告一诺公司付款,被告一诺公司仅付款60,000元,被告一诺公司尚欠工程款585,063.75元,该款包含质保金,现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予一并给付。案外人***向原告收取3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且未经被告一诺公司许可,事后被告一诺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故该款不应由被告一诺公司返还,原告应另觅法律途径处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与交付使用,一诺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所有阳台护栏、不锈钢楼梯安装完工后付70%,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7%,质保金3%一年后7天内不计利息付清”系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同时案涉新增工程价款亦未约定支付时间。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无异议,但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仍有争议,案涉工程款至本院审理中才予以确认;原告亦未举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其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故应以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16日起算至工程款还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三、黄金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系特指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包括总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本案中,艺广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人系一诺公司;黄金建设公司并非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系与艺广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一诺公司欠***会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艺广会公司、一诺公司主张黄金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60,943.96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合计为40,927.25元,本次鉴定由原告预交鉴定费6660元。纵观本案,案涉司法鉴定的启动成因系本案审理中艺广会公司、一诺公司均无法证明案涉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对于鉴定的启动均存在过错且无法确定过错大小,故本院酌定艺广会公司、一诺公司平均分担,即由一诺公司给***会公司鉴定费3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江西省艺广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85,063.75元及利息(以585,063.7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5月16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江西省艺广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33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艺广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9381元,由原告江西省艺广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