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6民初746号
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3079XG。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93990。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董事长。
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48474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3076709.5元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利息为901706.64元;其中质保金40803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为19639.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就山西潞宝兴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煤焦化工产品材料化深加工项目(一期)签订了两份施工分包合同。厂前区及尼龙6仓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于2015年4月22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7月16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审定价为24660142元;有机物料罐区、酸碱罐区、装卸站台制作安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于2018年3月14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7月16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审定价为7661818元。被告以上两项合计应付工程款为3232196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6031650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6290310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混凝土款项1195562.5元、土建部分维修扣款16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土建工程款3076709.5元、安装部分质保金408038元,共计3484747.5元。原告已就以上应收工程款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土建工程款3076709.5元。故土建部分利息应以307670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4.7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安装工程未支付质保金408038元应于2020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果,故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原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号:W319-GC-005,以下简称005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山西潞宝兴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煤焦化工产品材料化深加工项目(一期)厂前区工程及尼龙6仓库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号:W319-GC-016,以下简称016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山西潞宝兴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煤焦化工产品材料化深加工项目(一期)有机物料罐区、酸碱罐区、装卸站台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原告完成了上述两合同工程的施工。其中016号合同工程的验收接收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在两份《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签章确认:005号合同工程核定结算金额为24660142元,016号合同工程核定结算金额为7661818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山西潞宝兴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煤焦化工产品材料化深加工项目应付账款为3484747.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31650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6290310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混凝土款项1195562.5元、土建部分维修扣款16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土建工程款3076709.5元、安装部分质保金408038元,共计348474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开工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移交单、工程结算审定表、企业询证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484747.5元,该数额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询证函载明的应付账款数额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005号合同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移交单》上仅有接收人“姜海霞”字样签字,没有接收单位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姜海霞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无法据此确定该工程的交付日期;对于005号合同欠付的土建工程款3076709.5元的利息,本院确认自双方对《工程结算审定表》进行签章确认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质保金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84747.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0767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408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8元,减半收取21024元(原告已预交33518元,多预交的12494元退还原告),由被告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  雅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