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687号
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1。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杰,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6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9。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萍,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冠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158.7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143706.64元,合计485865.34元;并判决该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众锦逸臻品园项目防雷接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防雷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民众锦逸臻品园项目的防雷接地工程施工。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雷接地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即着手办理防雷验收,被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原告收到款项后15天内完成涉案项目的收尾工程及防雷专项验收并配合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移交防雷装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给被告等)。且被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342158.7元,最迟不超过2019年8月30日。如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需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尚欠款项342158.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018年12月14日,经盐城市防雷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测,被检建(构)筑物本次所检项目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该防雷接地工程并于2018年12月1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专业承包安装单位等参与验收单位一致同意:本防雷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质量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资料交接,原告已将锦逸臻品园防雷接地工程相关资料提交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交接及备案手续。原告已履行防雷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义务。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215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现由于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依约付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冠亿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编号为020、021、022三个车位抵完所欠工程款,原告还指定了产权所有人为曹国富,双方已签字生效,代表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2.现在因为被告的工程正在走综合验收流程,程序复杂用时超出设想时间,所以车位没有确认就未能网上备案和网签,但被告没有撤回,补充协议仍然有效,被告确认车位归原告所有,待被告综合验收流程完成车位确权后,会网签三个车位给原告。3.由于被告没有提出撤回,仍然确认车位归原告所有,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赔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不合理也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建安公司具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
2.2014年10月11日,建安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作为甲方(发包人)的冠亿公司签订防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众锦逸臻品园项目防雷接地工程;工程地点为民众镇民众大道58号;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及施工图纸竞投工程造价要求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方式以固定总价承包;工程范围为按人防工程设计图纸所示的全部施工范围;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10个日历天,预计2014年10月开工;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52万元,建筑面积约为55102.33平方米;工程完成至±0.00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至主体机构12层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乙方递交本工程的防雷装饰检测报告、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日期从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签发之日起算。
3.2018年12月3日,建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冠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甲方开发的,位于民众镇民众大道锦逸臻品园项目的防雷接地工程,合同总价5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7841.30元,尚欠工程款462158.7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即着手办理防雷验收,甲方支付12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15天内完成本项目的收尾工程及防雷专项验收并配合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移交防雷装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甲方将其所持有的锦逸臻品园项目地下室3个产权车位(车位编号为020、021、022,且为非人防车位)抵押给乙方(乙方指派曹国富作为抵押车位产权所有人),甲方承诺在本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且最迟不超过2019年8月30日;如甲方未能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则甲方无条件在逾期后7日内与曹国富办理产权车位出让(买卖)合同,且待甲方确权后10日内办理车位买卖合同政府备案和网签,此3个车位用于抵扣甲方所欠乙方工程余款342158.70元;如甲方能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则上述车位抵押自动失效;甲方如不能履行本协议,额外支付自2018年1月1日期计,尚欠款项342158.7元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的利息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本次支付工程款12万元后15天内没有完成本项目的收尾工程及防雷专项验收并配合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移交防雷装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给甲方,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由于乙方未能提供防雷专项验收报告所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车位抵押自动失效。
诉讼中,建安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20000元,认为冠亿公司未取得案涉3个车位的预售许可。冠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
4.2018年12月14日,盐城市防雷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测,被检建(构)筑物本次所检项目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次日,建安公司、冠亿公司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及备注为“经以下参与验收单位一致同意:本防雷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质量验收”。同年12月22日,建安公司向冠亿公司移交防雷装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防雷与接地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防雷及接地工程竣工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防雷工程合同系建安公司与冠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包含工程款的结算、履行方式及违约金等,以及以买卖3个车位的购房款抵扣工程款两部分内容,其中前者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车位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位已取得预售许可,冠亿公司亦拒绝出庭接受相关询问,故本院推定车位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补充协议中买卖车位的部分无效。无效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冠亿公司与建安公司应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冠亿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342158.7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建安公司请求冠亿公司继续付款342158.7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继续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建安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时间距离冠亿公司应当给予工程款的时间已超过优先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2158.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215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周锦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