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民初13136号
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歧区**********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1
法定代表人:黄益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广东品政律师事备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载中,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5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载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2017年8月到2018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款审批单》,累计共向原告借取款项20万元。之后,被告仅归还了7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蒙星球的陈述、陈载中抗辩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审批单等证据反映本案债务纠纷是因为陈载中开展公司业务而向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支费用,因结算问题而产生纠纷,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庭充分辩论后仍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符合上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0元,(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伟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健萍
柯佩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