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7169号
原告:**中,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安山大街西五巷15号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85541。
法定代表人:黄益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超,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诉被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陈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返还被告预支费用112000元;2、判决原告无须返还被告餐费202.7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从事业务营销及管理方面工作。一、原告向被告财务借支款项系用于开展公司业务。原告作为公司销售部门的副总经理,出于业务工作的需要,于2017年8月18日、9月11日、10月24日及2018年2月10日期间四次向被告借支款项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6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30000元。四笔借款审批单上的借款事由处分别为“亚洲广场材料订购”“业务”“业务费(亚洲广场)”及“业务费”,清晰地表明原告借支的用途,以上款项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益怀签字通过审批。二、原告的全部借支款项已经过确认核销,并有收据佐证。2019年11月7日,原告将部分用于业务开展的支出款项凭据交付于公司,并经公司会计和法定代表人黄益怀的核验后,分别出具两份收据凭证给原告:收据(编号28369670)反映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显示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盖章;收据(编号28369671)反映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显示被告财务专用章及黄益怀签名,两份收据共计130000元,即原告的全部借支款项已经过公司确认核销。被告称原告核销借支款项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和报销流程,却为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名、盖章,是自相矛盾。事实上,对于业务借支及核销账目的审查属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名、盖章行为即为确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直接视为该法人组织的行为,其职务行为代表法人,亦由法人承担后果,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益怀签字行为已经产生确认核销的效力。案涉裁决书在原告预支款项全部核销后,还要求原告提供支出凭证,由此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于理不公。被告之所以在预支款核销后,仍提起仲裁,皆因其误判开具的收据原告未必妥善保管,而被告仍持有原告签名的借支单。在原告出示证据后,自觉理屈词穷,意图混淆视听,误导裁判人员。三、案涉裁决既然未认定2019年10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此餐费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被告提起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望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我方曾经直接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原告是以属于劳动争议作为抗辩,最后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就驳回了我方的起诉,该案案号(2020)粤2071民初13136号。驳回起诉后,我方上诉中院,中院释明该案仍属于劳动争议后,我方撤回上诉。本案的争议款项属13万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借资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原告以两张收据主张该案已经核销,我方在仲裁时予以确认其中2万元收据中的180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我方同意扣减。因此,仲裁支持了112000元的请求。另外11万元的收据虽然是我方出具,但是该收据的出具是有前提条件的,该前提条件就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益怀曾共同投资,持有被告的股份(属于合伙持有)。因2019年9月28日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的合伙人散伙,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向其支付股权权益款,在散伙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13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以其享有的股权权益款中的11万元用于债务冲抵,因此才产生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益怀开具涉案的收据给原告。但是,在散伙过程中,原告为获得不当利益,违背与黄益怀的债权债务冲抵约定,相继提起(2020)粤2071民初1450、15431号诉讼案件,并主张全额的股权权益款。因此,本案中的11万元收据没有产生债务抵消的效力。原告也承认其没有向被告归还涉案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用于公司的业务。原告当然应当向被告归还争议款项。2.关于水电费部分,原告离职后仍然在被告处吃住,所产生的费用当然应当返还给被告,且款项并不是很多。综上,我方认为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仲裁的结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建安公司处,任职副总经理,双方已于2019年9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中于2017年8月18日、9月11日、10月24日及2018年2月10日,分别向建安公司借款10000元、10000元、60000元及50000元。四次均填写借款审批单,借款事由分别填写为亚洲广场材料订购、业务、业务费(亚洲广场)、业务费;**中在“借款人”“借款人签收”栏签名;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怀在“审批意见”栏签名。
2019年11月7日,建安公司向**中出具两份收据,收据(编号28369670)载明“今收到**中交来返还借款(2017.8.3110000、9.3010000)……¥20000”,加盖有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28369671)载明“今收到**中交来返还借款(2017.10.316万、2018.2.285万)……¥110000”,加盖有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黄益怀在该收据上签名,另收据上方手写有“收据联丢失”字样。前述20000元收据对应费用报销单2张,记载2019年6月30日补贴(油费)10000元,2019年10月19日油费8000元,报销人均为**中。**中依据该两份收据主张已将借支款归还,其中20000元借款以报销交通费(18000元)形式核销,虽然该交通费票据仅有18000元,但建安公司同意核销借款20000元;110000元借款用于开展业务,该借款经黄益怀签名确认核销。
2020年5月,建安公司以**中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2071民初13136号],要求**中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因**中开展公司业务而向建安公司预支费用后结算产生,属劳动合同纠纷,故裁定驳回建安公司的起诉。
2021年3月,建安公司以**中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一、清偿款项130000元及利息(自申请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支付水电费、餐费、电饭煲款、电热水壶款共1194.7元。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2175号裁决,裁决如下:一、**中向建安公司返还预支费用112000元、支付餐费202.7元,合计112202.7元;二、驳回建安公司其余的仲裁请求。**中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关于业务费报销流程,**中称建安公司不需要业务员拿回款项使用的全部凭证,业务成功后经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怀签名确认即可核销。建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其方核销借款流程为:员工需要拿到收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经部门主管领导签名、财务人员签名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可核销,并提交《财务部日常工作制度》《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借/支/销流程指引)》为依据。**中不确认上述证据,主张其并未看到过。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财务部日常工作制度》《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借/支/销流程指引)》告知**中或者公示。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确认除本案争议业务费用外,前期存在其他多笔业务费借支及核销事实。建安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2018年2月7日借款审批单、现金付款凭证、签收表、2018年8月1日现金收款凭证、2018年7月19日收据各一份。记载**中于2018年2月7日填写借款审批单,从建安公司借款70000元,借款事由为东都房地产业务;2018年7月19日,建安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返还借款(东都明珠项目借款)70000元,该收据加盖建安公司业务章,无黄益怀签名;建安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制作现金收款凭证入账。**中确认2018年2月7日借款审批单、现金付款凭证、签收表真实性,不确认2018年8月1日现金收款凭证、2018年7月19日收据真实性,表示系由建安公司单方书写,无法判断形成时间,但确认该70000元借支款已经核销,该款用于支付相关工程佣金,其未向建安公司提交票据但获得核销。
仲裁中,建安公司主张**中于2019年9月29日离职,但其离职后仍在建安公司员工宿舍居住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餐费202.7元未结清,并提交“用餐统计表”及本院(2021)粤207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用餐统计表”反映**中2019年10月9日至11月7日期间用餐情况,需支付费用为202.7元,该表由**中在本院(2021)粤2071民初1472号案中提交作为证据。
另查,2019年9月28日,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怀与**中等人签订《建安股权债务确认书》,内容关于建安学院相应“股份”转让事项,由黄益怀等人认购其他人所持“股份”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认购款;**中持有整体6.5%的“股值”406250元,应收“股金”406250元。2020年6月,**中以黄益怀等四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合伙协议纠纷[(2020)粤2071民初15431号],要求按《建安股权债务确认书》记载**中股值及应收股金406250元的内容,支付**中合伙份额转让款406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围绕原告诉求分析如下。关于**中预支费用112000元。双方对**中以公司材料订购及业务费为由向建安公司预支费用130000元无争议。之后,建安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中偿还借款130000元,上述收据均由建安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且加盖财务章,其中110000元收据另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建安公司开具收据并交付给**中的行为,说明建安公司确认**中已归还该借款(预支业务费)。建安公司现提出**中未就借款中112000元提交对应业务票据故未归还借款,与其自己出具收据行为存在矛盾,建安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在110000元收据上签名系因双方协议用该笔借款抵扣个人应付**中款项,后因存争议不能实现,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关于本案争议的**中借支业务费用是否均需要凭实际支出票据核销,或是法定代表人黄益怀签名亦可确认核销的问题,应由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相应凭证持有者,对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及业务费报销流程实际履行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建安公司提交关于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制度告知劳动者。同时,庭审中,双方确认除本案争议业务费用外,前期存在其他数笔业务费借支及核销事实,但建安公司亦未能提交一定数量的业务费用借支及核销材料,以供本院核实双方业务费处理的实际履行惯例。综上,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中已返还预支费用112000元。
关于餐费202.7元。**中在另案中提交“用餐统计表”反映其2019年10月9日至11月7日期间用餐情况,需支付费用为202.7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期间其与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理应自行支付上述餐费202.7元。该争议属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纠纷,**中认为本案不应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无须返还被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支费用112000元;
二、原告**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餐费202.7元;
三、驳回原告**中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薛蕾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