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472号
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1。
法定代表人:黄益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5X。
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被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工资57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中与黄益怀、黄塅标、陈庆芳、刘毅、马云良等六人签订了《公司股权内部认购书》,此后,被告成为原告80%股权的合伙人。为发展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业务部副总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时至2019年9月,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合伙人的意见不一,被告也不愿意出资,造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19年9月28日,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建安股权债务确认书》,被告自愿退出“合伙体”,至此原建安公司的“合伙体”解散,人员架构重新组织,被告作为原建安公司的副总经理职位也不复存在,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在2019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益怀与被告陆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自愿退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益怀与被告是老乡与朋友的关系,相关的手续没有及时办理,后因被告在履行《建安股权债务确认书》与其他合伙人发生争议,被告先后以黄益怀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之中。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69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57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合计32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基于与黄益怀、黄塅标、陈庆芳、刘毅、马云良等六人签订了《公司股权内部认购书》的前提下,才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并以原告业务部副总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鉴于被告已经于2019年9月28日与黄益怀、黄塅标、陈庆芳、刘毅等五人签订了《建安股权债务确认书》,终止《公司股权内部认购书》的履行,而且终止《公司股权内部认购书》后,被告已经主动退出原告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且,被告在退出公司时隔一年后才向原告主张权益,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诉求。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辩称: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副总经理,负责业务与财务支出的监督,己签订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且合同期满后续至2021年2月21日,月薪固定为9000元。2019年9月28日,合伙人(公司股东们)因对公司财务支出存在问题无法协调,宣布合伙体解散,签订《建安股权债务确认书》,但被告仍在公司上班,劳动关系在持续中,有建安公司“用餐统计表”为据服务于公司,可2019年11月14日上午公司行政文员通知被告搬走私人物品并搬离公司,并写有一份“自动离职书”逼被告签字,被告拒签并有拍照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中入职建安公司处任职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21年2月21日。2017年8月1日,黄益怀作为股权召集人与**中、陈庆芳、黄塅标、刘毅、马云良共六人签订公司股权内部认购意向书,其中约定**中出资50万元,占股6.25%,成为建安公司的合伙人。2019年9月28日,**中、黄益怀、陈庆芳、黄塅标、刘毅五人签订建安股权债务确认书,决定终止合伙合作。
2020年11月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中与建安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请求建安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工资12000元(8000元/月×1.5个月)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8000元/月×3个月×2倍)。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69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安公司支付**中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工资5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000元。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中未起诉。
建安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建安公司2019年6月-12月考勤表主张其方于2019年9月28日与**中签订建安股权债务确认书后,**中已退出建安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经查,微信聊天记录对话主体为**中与建安公司法人黄益怀,2019年10月8日,黄益怀向**中发送信息“你选择退出了建安,建安也重新考虑结构,从头开始”“九月份后,建安不再考虑你的工资了,你要利用建安平台做业务,建安按业务管理办法给你提成或挂靠”**中回复“好,我搬下去只是想给个放茶几的位置。没有太多的要求”“你安排怎么放都行。我自作主张随便放怕曾总有意见”“我跟你三年学了不少东西,希望你能优惠点挂靠(看看能不能混口饭吃)”;建安公司2019年6月-12月考勤表反映**中于2019年10月开始未出现在考勤表中。庭审中,建安公司陈述2019年10月8日,**中找到公司法人黄益怀,称要求挂靠在建安公司,自己在外面做业务,并要求建安公司提供暂时的办公场所,建安公司就提供了一楼给**中做暂时的办公场所,故**中2019年10月8日后没有再考勤打卡。**中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但表示微信聊天记录对话中涉及的是其退出建安公司处的合伙体,与其和建安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是两回事,至于10月份考勤表没有其签名是因为建安公司没有统计,没有拿考勤表让其签名。**中提交用餐统计表,主张其在建安公司上班至2019年11月14日,建安公司行政文员通知其搬离公司,并违法解雇其。用餐统计表反映**中2019年10月8日、9日、11日、12日、14日至17日、23日至26日、30日,11月7日至9日有在建安公司处用餐。对此,建安公司陈述**中暂住在其方宿舍及在饭堂用餐,并自愿支付相应的费用。
另查,双方确认仲裁查明:**中月薪固定为9000元,其中有7000元由建安公司于次月25日发放,另外2000元由建安公司以**中凭发票报销方式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中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依建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建安公司陈述2019年9月份后不再考虑**中工资,依据业务管理办法计算其提成或挂靠,**中微信回复显然认可建安公司的说法,亦提到其系挂靠在建安公司并仍在建安公司场所办公。上述对话反映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并不再支付劳动待遇做出了确认,**中主张之后仍为建安公司提供劳动明显不符合前述确认,**中提交的用餐统计表系建安公司自制用餐次数及金额统计表,不必然证明双方此期间劳动关系存续,**中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为建安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建安公司无需支付**中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中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未能举证,结合微信对话内容,本院确定为由建安公司提出,与**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建安公司应向**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中月薪固定为9000元,建安公司应向**中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蕾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