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99号春林庭苑A栋1单元2105室。
法定代表人:彭习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雅希,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农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门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正大公司对于***的转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1、正大公司并未因***的转账行为而获益。2018年8月3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96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决正大公司偿还天门农商行借款本金3596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4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494537.14元。2018年12月26日,***为了顺利将股权转让给天门农商行,将110万元转入天门农商行内部账户,声称替正大公司偿还欠天门农商行的前述部分债务。但天门农商行收到***转账后,仍然按照3596万元的本金及1494537.14元利息及罚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8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96执1号执行通知书,仍按照上述全部金额对正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此可见,***转到天门农商行的110万元,既没有进入正大公司账户,也没有减少正大公司的债务。天门农商行虽然向***出具了证明,但其实际从未减少对正大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正大公司根本没有获益。2、如果认定正大公司因***的转账行为获取不正得利,则严重损害正大公司利益。天门农商行声称将***转给天门农商行的110万元用于正大公司偿还欠其的利息,如认定该款项系正大公司的不当得利,判决正大公司偿还***110万元,则该款项的性质由正大公司欠天门农商行的利息变为正大公司欠***的本金。原本该款项不会产生利息,也不会因正大公司无法及时履行该笔债务而产生迟延履行金,一审判决实则加重了正大公司的责任,正大公司因此需要额外承担该笔款项因暂时无法支付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严重损害正大公司的利益。二、***与天门农商行达成的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天门农商行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转让价格为1.12元/股,因正大公司欠天门农商行的贷款无法及时归还,天门农商行为处理该笔贷款,与***合谋通过虚增股价至1.39元/股的方式,套取资金110万元,用于冲抵正大公司的部分坏账,以达到优化业绩的目的。天门农商行从未告知正大公司要求***代为还款,在***转账后,天门农商行也没有告知会减少正大公司的还款金额,也从未减少其对正大公司的强制执行款项。该种做法,实际上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正大公司的利益,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如何代偿债务直接关系正大公司重大利益,***未经正大公司同意或追认的所谓代偿行为对正大公司不产生效力。1、***代偿行为的时间以及代偿本金还是利息均影响正大公司的利益,其在代偿前应当与正大公司协商一致,并就正大公司后续如何偿还***的代偿款达成一致,报经天门农商行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本案中,***与天门农商行串通设计,采取了对正大公司不利的代偿方案,将正大公司欠天门农商行的利息变成了欠***的本金,致使正大公司对该部分款项还需额外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的代偿行为,使得正大公司与其矛盾更加复杂和激化。案外人周建平将其债权转让给***后,正大公司在偿还债务的过程中与***产生矛盾。股权拍卖后,正大公司不愿意再与***接触。但是天门农商行与***合谋后,在正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试图将正大公司变为***的债务人,激化原本就存在的矛盾,无端将正大公司拉入旷日持久的诉讼,耗费时间、精力,也使得原本已解决的纠纷横生枝节,浪费司法资源。
***辩称,1、正大公司认为***与天门农商行将股权价格由1.12元/股虚增至1.39元/股无任何依据。股价1.39元/股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价格。2、通过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96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96民终1104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96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正大公司是在有意拖延本案判决的生效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门农商行辩称,1、***向天门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代正大公司偿还110万元债务,并承诺天门农商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该承诺已履行完毕。***的代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不得违反承诺要求天门农商行返还代偿款。2、***代正大公司偿还债务后,天门农商行扣减了正大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正大公司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债权债务应当由***与正大公司协商解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大公司向***偿还110万元,并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利息;2、天门农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7执1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正大公司持有的天门农商行500万股股权作价695万元,交付***抵偿正大公司债务695万元。500万股股权所有权(包括质押、抵押、分红、占有等完全财产权)自该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
2018年12月26日,***与天门农商行经口头协商,***将其持有的上述500万股股权以695万元转让给天门农商行。天门农商行于当日下午16时43分将695万元转入***账户。同日下午17时,***将110万元转入天门农商行内部账户×××01,用于偿还正大公司欠天门农商行的贷款。当日天门农商行向***出具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交易凭条,载明:转入金额1100000元,备注归还正大公司贷款利息,该凭条上客户签名处有***签字确认。同时,天门农商行还向***出具证明函一份,证明***将股权转让金额中的110万元用于偿还正大公司在天门农商行处的贷款。
还查明,2018年8月3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9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大公司偿还天门农商行借款本金3596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4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494537.14元。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正大公司并未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行为是构成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2、***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行为是构成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利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构成无因管理须满足以下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表示及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并无为正大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想过要避免正大公司利益受损,***为正大公司偿还110万元贷款,主观上是为了能够将自己持有的股权予以转让,并非为了正大公司利益,故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无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正大公司欠天门农商行的贷款一直未履行完毕,***的代偿行为,客观上使得正大公司所欠天门农商行的债务得到了减少,天门农商行也认可***的代偿行为及代偿金额,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的代偿行为间接的使正大公司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其次,正大公司与天门农商行之间是合同之债,***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没有负债的情况下,替正大公司还款,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再者,正是基于***的代偿行为,客观上减少了正大公司110万元的债务,正大公司才获得了利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与正大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大公司在被动减少110万元债务后并未向***还款,致使***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故***的代偿行为使正大公司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综上所述,***的代偿行为,使正大公司客观上减少了债务,获得了一定利益,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故对***要求正大公司返还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代正大公司还款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使正大公司的债务得到了减少,但在***代偿时,正大公司并不知情,故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门农商行收取***为正大公司代偿的110万元后,虽在执行过程中未主张扣减,但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已代正大公司偿还110万元,已经在内部账户中对正大公司欠其的款项予以扣减。正大公司可以依据天门农商行在本案中的自认及天门农商行向***出具的业务交易凭条和证明函减少其债务110万元,故应当认定其获得了110万元利益。正大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获取利益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正大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向***返还不当得利110万元并无不当。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汪丽琴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