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利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武,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申公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品秀,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号春林庭苑A栋1单元2105室。
法定代表人:彭习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第三人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承建的紫来花苑7、8号楼工程结算价款应为24908526.08元,二审判决将包含的外脚手架超高费716321.51元不列入工程结算价款事实认定错误。紫来花苑7、8号楼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以湖北中三信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三信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为依据。会议纪要明确三方共同确定工程审计工作由中三信公司进行,并以此作为7、8号楼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三信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4908526.08元。(二)二审法院认定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3条第2项的约定,应将紫来花苑7、8号楼外脚手架增高费从中三信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中剔除,属于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定额范围内产生的外脚手架增高费不属于签证变更范围,该条款无将定额范围内产生的增高费除外的含义。二审法院将7、8号楼外脚手架增高费定性为签证变更部分,并将该费用从工程结算价款剔除与事实不符。(三)二审法院认可2017年8月4日“会议纪要”的效力,并作为裁判依据错误。***虽参加了该会议,但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中三信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应采用时间在后的咨询报告书确认的结算审核价。(四)二审法院认定“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因脚手架超高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非实体项目内容,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纳入价款调整的范围,紫来花苑1号楼外脚手架超高部分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并不能适用本案。(2017)鄂08民终424号案中,***并未参与,该判决对***无约束力。同时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外脚手架超高部分属于合同计价部分,定额规定应计算,工程造价195486.77元”,从上述鉴定意见可以得出结论,外脚手架超高部分费用属于定额规定的应当计算部分应纳入合同计价整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脚手架超高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非实体项目内容,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纳入价款调整的范围,紫来花苑1号楼外脚手架超高部分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结合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论理,本院不再赘述。***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彭 静
审 判 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