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康,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康,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门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东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彭习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康,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号春林庭苑A栋1单元2105室。
法定代表人:彭习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康,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朋,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8号长江传媒大厦5楼M15房。
法定代表人:唐又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俊,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第三人:许云鹏,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
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
再审申请人***、***、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天门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崔俊、许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鄂民申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天门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并未出借任何款项给申请人,其主张债权不真实,经过两次庭审,被申请人、第三人自认,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出借300万元给申请人,但通过12月3日的循环转账,最终形成了被申请人账户向正大公司及***转款800万元的银行流水。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四方转账的真实情况,更印证本案所涉借款不真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系崔俊债权转让取得,但并未证明崔俊对申请人享有真实的债权。申请
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就实际出借资金进行举证和说明,但原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违背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免除了被申请人合理证明的责任,判决错误。***、***、正大公司、天门新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夏小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正大公司、天门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经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湖北人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账许云鹏交通银行江汉支行账户(尾数9999)239万元。2014年12月3日14:44时和15:26时,许云鹏从其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9999)向华夏小贷公司名下汉口银行街道口支行(尾数7125)分两次转账61万元和239万元。2014年12月3日15:33时,华夏小贷公司从其名下汉口银行街道口支行(尾数7125)向正大公司名下汉口银行雄楚大道支行(尾数0118)转账300万元。15:43时,正大公司向崔俊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1976)转账300万元。15:45时,崔俊向许云鹏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9999)转账300
万元。15:48时,许云鹏从其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9999)向华夏小贷公司名下汉口银行街道口支行(尾数7125)转账300万元。15:51时,华夏小贷公司从其名下汉口银行街道口支行(尾数7125)向正大公司名下汉口银行雄楚大道支行(尾数0118)转账200万元。15:57时,正大公司向崔俊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1976)转账200万元。15:59时,崔俊向许云鹏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9999)转账200万元。16:00时,许云鹏从其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9999)向华夏小贷公司名下汉口银行街道口支行(尾数7125)转账200万元。16:05时,华夏小贷公司从其名下汉口银行街道口支行(尾数7125)向***名下农业银行洪山支行(尾数2916)转账300万元。16:20时和16:27时,***向崔俊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1976)分两次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16:25时和16:36时,崔俊向许云鹏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9999)分两次转账61万元和239万元。2014年12月4日,许云鹏名下交通银行江汉支行(尾数9999)向正大公司名下汉口银行雄楚大道支行(尾数0118)转账239万元。
上述银行流水中,239万元系湖北人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
付的工程款,另外61万元系许云鹏账户上的资金,共同组成300万元,经多次转款形成共计80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未出现新的资金流转。本案300万元由湖北人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39万元工程款和许云鹏账户上61万元资金组成,其中,239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正大公司,61万元流转至许云鹏账户。因此,本案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事实不清。华夏小贷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关系,系***借贷300万元用来偿还所欠崔俊的借款,本案请求权的基础应为崔俊所享有对***300万元的债权,华夏小贷公司、崔俊主张2014年5月23日以熊年福的名义向正大公司转账300万元为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但正大公司、***对该300万元借款予以否认。该300万元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事实不清,熊年福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正大公司、***否认与崔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夏小贷公司与崔俊、***之间属于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本案中,崔俊、许云鹏与华夏小贷公司明显具有关联关系,许云鹏、崔俊所持账号与华夏小贷公司有何关系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438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饶 彬
审 判 员  董俊武
审 判 员  胡 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磊
书 记 员  熊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