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2119号
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寨村。
法定代表人:宋幼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号春林庭苑A栋1单元2105室。
法定代表人:彭习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林,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沿河大道(城北江汉名居D座6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兰、刘莹,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位于仙桃市的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363500元),并由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备案登记手续;如不能交付上述房屋,则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市场价;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157016.35元(自2013年3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并以36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承建了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开发的“汉川帝景豪庭”的建设工程,后被告正大公司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3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工期要求、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正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8500元,已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75000元。2013年3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商议:因被告威宇公司欠被告正大公司的工程款,约定将被告威宇公司开发的仙桃市东城国际1#楼2单元601号房屋作价363500元抵付被告正大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正大公司向被告威宇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为威宇公司,人民币363500元工程款。”同时,被告威宇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幼红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宋幼红,人民币363500元,收款事由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3.12,2001956#收据抵1-2-601房款”。然两被告办理抵付工程款的手续后,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亦不向原告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互相推诿,被告正大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2013年3月11日付款的363500元工程款系以被告威宇公司开发的房屋抵付,两被告已办理了抵款手续而被告威宇公司在拒绝履行交房义务时甚至将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撕毁。原告认为:两被告口头协议以被告威宇公司开发的房屋偿还被告正大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取得原告同意后办理了相关收款手续,两被告以房抵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然时隔多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363500元是事实,此时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欠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数千万的工程款。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的负责人在一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开发的东城国际1号楼2单元601室作价363500元给原告,以抵偿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至此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现原告向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汉川帝景豪庭”的建设工程,后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3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工期要求、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8500元。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75000元,尚欠工程款363500元。2013年3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因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约定将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仙桃市东城国际1#楼2单元601号房屋作价363500元抵付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时,2013年3月12日,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为威宇公司,人民币363500元工程款”。同日,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幼红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宋幼红,人民币363500元,收款事由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3.12,2001956#收据抵1-2-601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抵偿房屋交付原告。2019年3月20日,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及付款证明函各一份,该两函说明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63500元,已以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仙桃市东城国际1#楼2单元601号房屋作价363500元抵付结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仙桃市东城国际1#楼2单元601号房屋已变卖案外人且已办理登记,故明确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3500元并赔偿损失(以36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以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开发的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与原告已办理相关付款手续,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将抵偿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偿工程的房屋已以变卖案外人,致使合同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购房款363500元并赔偿损失(以36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购房款363500元并赔偿损失(以36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金宏洋防水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减半收取4502.5元,由被告仙桃市威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显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胡挽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