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一中执字第005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楼西安道**901、1001。
负责人郑海洋,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建设机械天津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洛阳道洛华里**/div>
法定代表人彭左佳,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建设机械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泽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设机械天津公司、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处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晓瀛
代理审判员 赵荣荣
代理审判员 韩 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