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562号
原告:江西省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翔峰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宏波,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力,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基础设施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幸福,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幺铺片区
法定代表人:骆大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成,男,1986年9月10日生,彝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宇斯,女,1992年8月4日生,苗族,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告江西翔峰公司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任宏波,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力、林仁聪,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幸福,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成、田宇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翔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2、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垫的贴息款682.5万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按原告已付的总金额682.5万元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代垫贴息款付清为止(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28526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费和担保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4月8日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分别签订《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拟合作投资和承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并以承担贴息的方式实现融资。2017年4月22日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发函,指定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施工方负责该项目的联系、对接、推进和前期施工等相关事宜。2017年4月20日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资金支付贴息款,被告承诺“无条件将本项目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金额4个亿以上含4个亿)交由乙方作为分包方实施作业”,同时约定“若甲方未中标,应如数返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如甲方中标后未将本项目中标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交由乙方实施,甲方违约则按乙方已支付的总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事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协议”委托王尚文代为向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支付融资贴息款项。2017年1月25日、2月9日、5月16日、7月20日王尚文分四次向黄铺物流园区开投公司汇款支付融资贴息款682.5万元。王尚文的垫付行为受原告江西翔峰公司所托。由于二被告怠于履行向业主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承诺的先进场施工的义务,2018年6月8日黄铺物流园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解除与该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分包给原告的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部分工程不能履行,原告垫付贴息款的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由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系受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指定的项目实施方属于代理关系,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对分包的事实也知晓,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是贴息款的收款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贴息合作协议》是上述两个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涉案协议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应由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直接返还贴息款;2、PPP项目是政府和社会资本的合作,但最后由政府补贴,本案贴息款由原告支付是因为原告希望拿到项目做,但PPP项目要经过招投标才能做,第三人在没有签订招投标合同就将项目拿给做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是违法的,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3、前期融资的义务不在二被告,PPP项目产生的费用应该由第三人和政府承担,而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我方与原告的合同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是无效。第三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4、如果合同有效,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没有直接函告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圣丰律师事务所在没有第三人出具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便代表第三人向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经过我方查询该PPP项目还在政府推进的过程中,之后的情况都在待定状态,所以合同也不具备解除的条件。5、原告主张付款的证据不足,原告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付款,《委托代付协议》没有开投公司和王尚文的签字。并且王尚文本人并未到庭,其身份不清楚,所以我方认为王尚文付款的部分原告举证不足。6、《贴息合作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仅限于我公司中标后未将工程交给原告实施的情形,并不包括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形。目前涉案工程并未进入招投标程序,我公司并未取得承包资格,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且《贴息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王尚文支付的款项,即使原告有权主张王尚文支付款项,也与我方无关。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贴息款,是依据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签订的贴息合作协议。2、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与我公司并非代理关系,我方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不知晓。3、不存在二被告怠于履行,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约定事实。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招标,至于二被告之后是否能中标不知道。4、即使解除了合作和补充协议,也应该由第三人对被告返还贴息款。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该驳回。
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述称:1、本案争议的682.5万元的贴息款,支付人王尚文明确指出是代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支付的贴息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否返还应该由我方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进行协商,而不是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返还。2、二被告认为我方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违法的,与认为我方应该返还贴息款是相互矛盾的。3、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我方都是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否应该返还是应该由我方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另行协商。如果需要我方返还,应该将建设工程费用与贴息款一起算,多退少补。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主张多次与我方积极联系,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我方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多次协商,我方也从未承诺我方返还。应由我方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协商并综合建设工程费用与贴息款一起算,多退少补,再评论是否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双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签订的《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理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拟合作投资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并以支付贴息的方式融资,在贴息款支付后即可先行进入施工程序。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按照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一个月后到2016年11月18日该协议就作废了,既然合同已经作废了其补充协议也作废了。双方约定的是招投标的项目,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系无效协议。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和第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以代垫贴息款为条件,承诺向原告分包该项目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认为在自己公司档案中没有查到这份协议书。即使协议真实,该协议也是基于上述两个协议产生,前面的两份协议无效,本协议也无效。未经招投标的施工合同是无效,所以应该由第三人返还贴息款。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认为从第一条看是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我方授权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协议没有授权代表人签署和盖章;协议主张贴息款的返还和违约金都不是怠于履行而支付违约金和返还贴息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告提交的《关于确定安顺施工方的函》证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委托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的前期施工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没有见过该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公司作为施工方不能代表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虽是其签署的,但后面的具体实施都是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对接,故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中国民生银行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6日的电子银行业单(付款)回单凭证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委托王尚文代为支付融资贴息款,王尚文分四次向第三人代为支付682.5万元贴息款。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是明知的。虽然该证据在标题上是协议,但其内容是委托付款,所以只有委托方盖印。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对委托代付协议不知情,认为协议中两方都没有签字盖章。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要求返还贴息款,被告委托王尚文支付,所以应该由王尚文主张,不应该由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表示从委托代付协议中无法看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对《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是明知的。既然是协议应该由三方,但协议两方都没有签字盖章。第三人无异议,认为虽然名为协议,但实为委托,这是一个单方的法律行为,并且王尚文也用转账的事实接受了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
5、原告提交的王尚文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王尚文建造师复印件,证明王尚文向第三人支付的682.5万元是受原告委托的。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和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要出庭作证。出具证明的王尚文不知道是不是汇款的王尚文,王尚文出具的《证明》中写的是其代原告支付贴息款给第三人,但原告在之前举证中是证明王尚文是代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付款的,其间相互矛盾。第三人无异议。
6、原告提交的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解除〈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宣告解除《安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已丧失合作投资的资格和机会,分包项目工程给原告承建的承诺已不能履行。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没有见过,所以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该律师事务所没有特别授权的话不能代表第三人发解除合同的函件,即使第三人事后追认,也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同意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意见,表示没有收到过该函,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是否将来能够中标。第三人表示该律师函是其出具,并且在发函之前已向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经理张玉龙发过短信,让其接收该律师函。
7、原告提交的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了保全费。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表示由法院判决。第三人无异议。
8、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场通知书》、贵州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贵州省省级PPP项目库(2018年7月9日更新)网页截屏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就向其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进场施工。网页截屏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贵州省省级PPP项目库分为运营库、已签约库和预备库。截止2018年7月9日,涉案项目进入贵州省2018年四季度省级PPP项目,涉案项目仍处于项目准备阶段,正式报批报建,尚未进入项目采购阶段,即涉案项目尚未进入公开招标确定社会资本方阶段。原告对《进场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进场通知书》能够否定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发表的意见,被告认为签订的有效期只有一个月,但是这份通知书是要求2017年5月12日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并且其也在当日进场施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特别是项目现状有待核实。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进场通知书》看出是第三人发给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的,并不是通过我方告知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的,是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直接实施的。第三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情况说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认可合同有效。网络截图有待核实。
9、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补充协议》第五条看出甲方收取的贴息资金十日内应当返还给乙方。原告表示尊重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和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10、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项目具体的操作是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实施,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并没有参与该项目,只是之前签订了两个协议,后面的具体操作实施都是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实施的。原告认为因为自己没有介入,会议的真实性及背景和会议结果都不知道。两份会议纪要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即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只负责签合同,其后面的事情都没有参与。因为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是前期的施工方,所以才有后面的会议纪要发生。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就明确了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确定了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来负责联系对接该项目,故不认可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证明目的。
11、第三人提交的《框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其他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认为签署主体是我方,但实际履行主体已经转给了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整个合作中间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没有收到过一分钱的款。且三方在实际操作中已经认可转给了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
12、第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王尚文代替被告方支付给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的款项,在附言里面已经写清楚第三人收到的是被告方汇来的款项。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对第三人来说王尚文是代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支付的,对于原告来讲,王尚文是代原告支付。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附言上写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矛盾,故认为王尚文是代替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款项给第三人。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认为证据是矛盾的,附言中写的代谁支付的“代支付人”不同,并且后面两笔是在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第三人《补充协议》之后支付的,我方认为这不能和《补充协议》相关联。
1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付款人王尚文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王尚文所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的意思没有表达清楚。证人个人付款实际上是代原告与二被告履行的贴息协议。至于为什么由王尚文代公司支付款项是因为这是公司的管理模式,证人是代原告替二被告履行贴息款的协议,但至于是谁打款是原告公司的管理模式,即项目经理负责制,个人要承担项目的盈亏责任,而公司对工程负责。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虽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其所写,且四张银行转账凭证系其代原告支付,但证人没有提交其支付款项的银行开户证明,不能仅凭姓名一致就认定银行转账凭证上的付款人“王尚文”就是询问笔录上的证人“王尚文”。证人所述的安玉龙代表中国建筑集团向其个人借款等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表示证人对庭审有关证据的解释和陈述不能成立,坚持庭审对有关证据的意见。第三人表示根据合同其只认被告中建基础公司,证人也认可他是代中建基础支付。且原告提交的中建基础公司2017年4月22日给第三人的函上表示该项目是交由中建八局实施。
上述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和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均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8日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签订《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对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的融资资金、贴息款支付等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0日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一)由甲方协调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关社会资本组成联合何投标安顺黄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乙方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工作;(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甲方作为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代表单位,取得对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管理权限;(三)甲方务必无条件将本项目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金额4个亿以上含4个亿)交由乙方作为分包方实施作业,具体施工路段为……;(四)若甲方未中标,应如数返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如甲方中标后未将本项目中标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金额4个亿以上含4个亿)交由乙方实施,甲方违约则按乙方已支付总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协议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约定“按照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的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具体为(一)针对第一期融资额1亿元的贴息:由乙方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协调组织422.5万元(当前乙方已实际支付390万元,剩余32.5万元未支付)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前期费用利息;(二)针对第二期融资额2亿元的贴息:乙方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协调组织26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2日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发函,指定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施工方负责该项目的联系、对接、推进和前期施工等相关事宜。事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协议”,由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和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原告的员工王尚文作为甲乙丙三方,明确约定由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委托王尚文代为支付融资贴息款项合计人民币942.5万元。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但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和王尚文没有签名盖章。
原告的员工王尚文在2017年1月25日、2月9日在2017年4月20日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前已先行代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贴息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5月16日、7月20日王尚文分二次向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汇款支付融资贴息款292.5万元。四次共计支付贴息款共计人民币682.5万元。四次付款在用途一栏分别注明“代中建基础支付黄桶片区管廊项目融资贴息款”、“代中国建筑支付贴息款”、“代中建支付黄桶片区综合管廊融资贴息款”。
2017年5月10日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开投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派驻施工机构,安排人员、设备进场开展工作。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双方产生分歧,未能继续施工。2018年4月3日、5月17日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组织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及中建广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就该项目的运作及施工事宜进行商讨,但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一直未恢复施工。因原告一直未能按照《贴息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该项目所分包的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实施作业,原告垫付贴息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诉。
同时查明,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尚未进入招投标程序,该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庭审中,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与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的合同。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依法传唤汇款人王尚文到庭进行询问,经本院核实王尚文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作为原告在黄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的项目负责人,从个人账户按照约定代替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贴息款,且明确表示应由原告江西翔峰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江西翔峰建设公司在立案后申请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并支付了保全担保服务费用29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和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指定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代替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垫付贴息款共计人民币682.5万元。原告在垫付贴息款因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实施,且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向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致使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的贴息款由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取得,但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和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代付协议”的指定而实施的垫付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系以是否中标为条件,而本案的协议项目内容尚未进行到该阶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所产生的担保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形式为财产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担保,原告因本案的讼争为此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和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应由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直接返还贴息款的理由,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取得的贴息款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和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指定取得,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同时主张PPP项目要经过招投标才能做,第三人在没有签订招投标合同就将项目拿给做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是违法的,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即使合同有效,项目还在政府推进的过程中,之后的情况都在待定状态,也不具备解除条件的主张,因系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同时认为《委托代付协议》没有第三人和王尚文的签字,且王尚文身份不清楚的理由,经本院传唤王尚文核实可以认定王尚文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虽未在《委托代付协议》上签名,但其以实际行为已经代替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支付了贴息款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对收到该款不持异议。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主张王尚文支付的款项,即使原告有权主张王尚文支付款项,也与其无关的理由,根据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明确指定王尚文代其支付贴息款,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二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即使解除了合作和补充协议,也应该由第三人对被告返还贴息款的主张,第三人与二被告的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贴息款人民币6825000元。
三、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29100元。
四、被告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人民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张传富
人民陪审员 张玉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君
书记员杨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