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波,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超,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鑫,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幸福,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幺铺片区。
法定代表人:骆大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茗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烽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二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改判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共同向翔烽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贴息款利息损失)2,852,633元及从2019年1月1日起以682.5万元贴息款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代垫贴息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贴息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翔烽公司2017年1至5月代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支付贴息款682.5万元,至今两年有余,资金被占用损失客观存在;2.翔烽公司愿意支付贴息款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建八局二公司中标后取得20%的工程量的分包,现招投标程序迟迟未进行,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也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其与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翔烽公司与中建八局二公司之间的贴息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翔烽公司主张的月2%利率计算贴息利息与民间融资成本的状况相吻合。
中建八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翔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翔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翔烽公司不能证明其员工王尚文分四次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支付了682.5万元贴息款,支付凭证上的王尚文与翔烽公司员工王尚文可能名同人不同;2.《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故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两份合同又是《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两者不可分离,《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无效导致《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无效;3.现阶段不具备返还贴息款的条件,一审判决判令返还贴息款,但却不认可翔烽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前后矛盾;4.《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无效,就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收取了贴息款,应当由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向翔烽公司返还,并承担翔烽公司的保全担保费用。
中建基础设施公司、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二审未述辩。
翔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中建八局二公司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2.判决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共同归还其代垫的贴息款682.5万元;3.判决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按翔烽公司已付的总金额682.5万元的每月2%向翔烽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代垫贴息款付清为止(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28526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承担(诉讼中,翔烽公司要求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承担翔烽公司支付的保全费和担保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建八局二建设公司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均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8日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签订《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对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的融资资金、贴息款支付等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0日中建八局二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翔烽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一)由甲方协调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关社会资本组成联合何投标安顺黄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乙方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工作;(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甲方作为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代表单位,取得对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管理权限;(三)甲方务必无条件将本项目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金额4个亿以上含4个亿)交由乙方作为分包方实施作业,具体施工路段为……;(四)若甲方未中标,应如数返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如甲方中标后未将本项目中标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金额4个亿以上含4个亿)交由乙方实施,甲方违约则按乙方已支付总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协议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约定“按照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的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具体为(一)针对第一期融资额1亿元的贴息:由乙方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协调组织422.5万元(当前乙方已实际支付390万元,剩余32.5万元未支付)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前期费用利息;(二)针对第二期融资额2亿元的贴息:乙方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协调组织26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2日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发函,指定中建八局二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施工方负责该项目的联系、对接、推进和前期施工等相关事宜。事后,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协议”,由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翔烽公司的员工王尚文作为甲乙丙三方,明确约定由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委托王尚文代为支付融资贴息款项合计人民币942.5万元。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但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和王尚文没有签名盖章。
翔烽公司的员工王尚文在2017年1月25日、2月9日在2017年4月20日中建八局二公司与翔烽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前已先行代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支付贴息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5月16日、7月20日王尚文分两次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汇款支付融资贴息款292.5万元。四次共计支付贴息款共计人民币682.5万元。四次付款在用途一栏分别注明“代中建基础支付黄桶片区管廊项目融资贴息款”、“代中国建筑支付贴息款”、“代中建支付黄桶片区综合管廊融资贴息款”。
2017年5月10日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向中建八局二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明确要求中建八局二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派驻施工机构,安排人员、设备进场开展工作。中建八局二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双方产生分歧,未能继续施工。2018年4月3日、5月17日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组织中建八局二公司及中建广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就该项目的运作及施工事宜进行商讨,但中建八局二公司一直未恢复施工。因翔烽公司一直未能按照《贴息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该项目所分包的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实施作业,翔烽公司垫付贴息款的目的不能实现。翔烽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诉。同时查明,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尚未进入招投标程序,该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庭审中,中建八局二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与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的合同。另查明,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汇款人王尚文到庭进行询问,经核实王尚文确系翔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翔烽公司在黄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的项目负责人,从个人账户按照约定代替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支付了贴息款,且明确表示应由翔烽公司主张权利。翔烽公司在立案后申请对中建八局二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并支付了保全担保服务费用2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翔烽公司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翔烽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指定由翔烽公司工作人员代替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垫付贴息款共计人民币682.5万元。翔烽公司在垫付贴息款因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实施,且中建八局二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致使翔烽公司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翔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翔烽公司的贴息款由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取得,但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代付协议”的指定而实施的垫付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中建八局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翔烽公司主张按每月2%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系以是否中标为条件,而本案的协议项目内容尚未进行到该阶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主张不予支持。翔烽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所产生的担保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翔烽公司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形式为财产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担保,翔烽公司因本案的讼争为此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翔烽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中建八局二公司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连带承担。
中建八局二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应由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直接返还贴息款的理由,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取得的贴息款系根据翔烽公司与中建八局二公司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指定取得,应当由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主张权利。
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同时主张PPP项目要经过招投标才能做,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在没有签订招投标合同就将项目拿给做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是违法的,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即使合同有效,项目还在政府推进的过程中,之后的情况都在待定状态,也不具备解除条件的主张,因系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建八局二公司同时认为《委托代付协议》没有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和王尚文的签字,且王尚文身份不清楚的理由,经一审法院传唤王尚文核实可以认定王尚文作为翔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虽未在《委托代付协议》上签名,但其以实际行为已经代替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支付了贴息款给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且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对收到该款不持异议。中建八局二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辩称翔烽公司无权主张王尚文支付的款项,即使翔烽公司有权主张王尚文支付款项,也与其无关的理由,根据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明确指定王尚文代其支付贴息款,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理由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即使解除了合作和补充协议,也应该由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对中建基础设施公司返还贴息款的主张,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与中建八局二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2.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贴息款人民币682.5万元。3.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29,100元。4.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翔烽公司已预交,中建八局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翔烽公司,翔烽公司不再向人民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二审中,翔烽公司提交了《进场通知书》、《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施工)》、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中建八局二公司已施工区域示意图、《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项目分期建设的通知》拟证明,中建八局二公司已进场施工,中建八局二公司并未分包20%的工程量给翔烽公司,案涉工程现已缓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对《进场通知书》、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施工)》、中建八局二公司已施工区域示意图与本案无关联性,《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项目分期建设的通知》与翔烽公司之前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中建八局二公司对《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施工)》、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无异议。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中建八局二公司已进场施工,现因融资、招投标问题,案涉工程处于缓建状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7年5月10日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通知中建八局二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5月18日中建八局二公司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申请支付预付款3,000万元,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予以同意。2018年1月17日中建八局二公司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23,344,821.61元,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同意支付1,700万元。2019年4月10日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向各参建单位下发《安顺黄桶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项目分期建设的通知》,明确部分项目缓建,待融资到位或施工单位同意垫资,招投标手续完成后复工。愿意继续合作的单位先退场,待项目达到复工条件后继续建设;不愿意继续合同的单位请明确回复,并派员到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协商清算事宜。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是否是无效合同;2.翔烽公司员工王尚文是否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转账支付了贴息款682.5万元;3.《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向翔烽公司返还贴息款的主体应当是中建八局二公司还是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4.翔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融资义务,也明确了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完成前进场进行前期建设工作,招投标程序完成后视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是否中标对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前期建设工程进行不同的处理,前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故《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招投标程序完成前进场施工部分的约定无效。《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中约定:若中建八局二公司未中标,应如数返还翔烽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如中建八局二公司中标后未将本项目中标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金额4个亿以上含4个亿)交由翔烽公司实施,中建八局二公司违约则按翔烽公司已支付总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给翔烽公司,并赔偿翔烽公司的相应损失。可见,中建八局二公司分包20%的工程量给翔烽公司是指中建八局二公司中标后分包,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且双方也未约定是否是主体工程分包,是否是经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同意的分包,单从20%的工程量分包来看无法认定为违法分包。至于翔烽公司向中建八局二公司支付贴息款问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是有效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之间非主从合同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翔烽公司的员工王尚文向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转账支付了682.5万元贴息款。中建八局二公司如认为翔烽公司的员工王尚文与转账凭证上的王尚文是不同的人应当举证证明,但中建八局二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翔烽公司同意向中建八局二公司支付贴息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分包20%的工程量获取工程利润,现案涉工程3年有余,迟迟不进行招投标程序,导致中建八局二公司无法获得20%的工程量分包,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组织进行招投标程序虽然不是中建八局二公司的责任,但中建八局二公司已经进场施工,招投标程序是否及时进行与其休戚相关,《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签订前,中建八局二公司不向翔烽公司阐明风险,《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建八局二公司只顾自己施工,不催促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尽快完善招投标程序,放任翔烽公司支出的贴息款无法获得任何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依法解除《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并无不当。
中建八局二公司经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指定后参与了案涉工程,中建八局二公司与翔烽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后,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委托王尚文将贴息款支付给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该682.5万元的贴息款应视为已支付给了中建八局二公司,翔烽公司诉请解除《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的同时,要求中建八局二公司返还已收到的682.5万元贴息款,应予支持。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取得贴息款是依据其与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之间的《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故翔烽公司与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黄铺物流园开发公司不负有向翔烽公司直接返还贴息款的义务。
中建八局二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导致翔烽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被解除,中建八局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中虽未约定此种情况下的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翔烽公司仍可向中建八局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当与翔烽公司的损失相当,故本院酌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贴息款支付之日起计算翔烽公司的损失暨中建八局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翔烽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及中建八局二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该130万元贴息款付清之日止;26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该260万元贴息款付清之日止;26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该260万元贴息款付清之日止;32.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该32.5万元贴息款付清之日止)。
四、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79,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9,542元,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仕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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