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321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韵,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33号金月湾22幢98卡。
法定代表人:冯丙泉,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雯,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第三人唐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卢嘉韵,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雯,第三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11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鉴定费350元及交通费900元,扣减万**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133274.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在万**公司承建的蔡勇洪、何志华厂房二期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升降机压伤胸腹部,后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3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2021年4月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为八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28日,共115天。***受伤后未回去上班,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提起劳动仲裁,万**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7889号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委未追加唐勇为第三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万**公司辩称,1.在仲裁庭审时,***及唐勇均确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即2020年1月至同年12月***共收取工资80094元,唐勇陈述一年工作时长大概为9个月,但仲裁委在记录成一年出勤事假为9个月,导致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陈述工资按日计算,为280元/天,如出勤280天,折算为9个月,年收入与双方确认的80094元十分接近。如按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某九个月出勤天数为21.75天,则只有54810元,与***2020年的实际收入严重不符,从而说明***2020年的工作天数折算达9个月而非当年出勤9个月。2.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2条个规定,月薪计算天数为21.75天,一年工作天数为261天,折算一年只工作7个月,但实际上不会因为折算工作时长为7个月就只发7个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也不会以年度收入除以7来计算。因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未6674.5元,其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该标准计算。3.广东省私营就业人员(建筑行业)年收入工资67032元机中山市2020年在岗职工混凝土岗位中等工资6404元/月均与万**公司主张的6674.5元/月接近,也符合时长指导价位。人社部门虽以9194元/月核算***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来核算。
第三人陈述,按万**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有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万**公司已支付***工伤待遇款项40000元。
2021年1月4日,***在万**公司承建的蔡勇洪、何志华厂房二期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升降机压伤胸腹部。事故后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初鉴及复鉴均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4日至同年4月28日。
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万**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鉴定费350元及交通费900元。万**公司同意支付***鉴定费350元。该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788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万**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25759.95元。万**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唐勇,***由唐勇聘请至涉案工程公司工作。于2022年1月25日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追加唐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21]7889号仲裁裁决。***后诉至法院。
双方对***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主张其按点按280元/天计算,计件则按1元/平方米计算。唐勇主张点工按220元/天计算,计件按1元/平方米计算。万**公司主张工资由***与唐勇约定。唐勇、万**公司均未就***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唐勇作为证人于仲裁庭审时陈述***的日薪为220元,***2020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共收取工资80094元;工人每月无固定上班时间,每年大约有9个月上满21.75天,***2020年上了9个月班。***确认其上述期间共收取工资80094元。
再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反映该局已发放***十一个月伤残待遇合计101134元。鉴定费发票反映***自付鉴定费用350元,***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依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唐勇、万**公司未就***的工资标准提交任何依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万**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记录错误的情况,且唐勇于仲裁时陈述***2020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共收取工资80094元并陈述***2020年上了9个月班,故本院认定***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8899.33元/月(80094元÷9个月)。上述标准未高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的9194元/月,亦未高于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建筑业的行业指导价的高位数11694元/月,故本院以上述工资标准作为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万**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唐勇,***由唐勇聘请至涉案工程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故本院认定万**公司、唐勇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工受伤且达八级伤残,***受伤后未回万**公司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万**公司、唐勇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114.1元(8899.33元/月÷30天/月×115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89.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以上合计167954.05元。***诉求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万**公司已支付***工伤待遇款项40000元,故万**公司、唐勇尚需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795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7954.05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人唐勇对被告中山市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