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5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33号金月湾22幢9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51890249。
法定代表人:冯丙泉,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雯,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韵,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中山市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唐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11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鉴定费350元及交通费900元,扣减万**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133274.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7954.05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二、唐勇对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预交)。
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86053.08元;二、由***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74.5元。***及唐勇在劳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均确认***受伤前12个月(即2020年1月至12月)共收取工资80094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根据唐勇一年工作大概9个月的陈述,按照9个月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有误。建筑工的工作时间及每月出勤天数均不固定,故一般建筑工工资是按天或按量结算。本案中,***称其工资为280元/天,达到2020年度80094元的收入,则其2020年度工作天数为286天,每月工作天数为23.8天,如不计算春节当月,每月的工作天数则达26天。而中山仲裁委认定***只有9个月上满21.75天,那就会出现9个月上班满26天以上,其余3个月上班17天,或者出现9个月上满30天,其余3个月不上班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唐勇的实际意思为一年工作时长为9个月。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山仲裁委计算的月工资标准8899.33元未高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的9194元/月,亦未高于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建筑业的行业指导价位的高位数11694元/月,故认定该工资标准合理,逻辑有误,忽略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及用人单位的证据。实际上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建筑业的行业指导价位的中位数仅为6045元/月,一审判决以高位数对比不当。万**公司主张的6674.5元/月符合中位数指导价,也更接近建筑行业的实际市场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按照6674.5元/月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勇作为包工头,其陈述***2020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收取工资80094元,得到了***的确认。同时,其陈述***2020年一共上了九个月的班,如果按照万**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也存在片面的情况,因为***的日工资不一定是280元,其工资标准有按点工和计件两种方式,2020年收取工资的总额是既定的,在双方无法确认每月上班的天数的情况下,要算出月平均工资,万**公司、唐勇作为用人一方,对***的出勤情况有管理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现有的证据下,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按照九个月来计算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其得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行业指导价的范围,应予维持。
唐勇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受伤前工资标准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记录,并保留两年以上的薪资台账内容备查。现万**公司、唐勇均未就***的工资标准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万**公司上诉主张唐勇在仲裁庭审中称***在2020年上了9个月的班,其意思为一年上班总天数折算下来工作时长大概为9个月,但万**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文意,故一审法院对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结合双方均确认***在2020年共收取工资8009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8899.33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的***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计算过程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思齐
书 记 员 陈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