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6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媚,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万里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建成厂房工程中的铁工工程分包给**,**再将工程中钢筋调直工程转包给安正军和***施工。2012年3月28日12时0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造成包括左上正中切牙缺失,右上正中切牙根折,双侧上侧切牙松动在内的损伤。工伤事故发生后,***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安装假牙,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因安装假牙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9083.9元。2014年7月31日,***基于上述医疗费用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中劳仲横不字[2014]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基于上述事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万里公司向***支付因工伤安装、维修、更换假牙的所有费用(暂计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费用为19083.9元);2.万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又查明:***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牙科治疗、不适随诊、休息两周、陪护1人。同年5月3日,医嘱建议休息1周。同年5月11日,医嘱建议休息1周、加强营养。2013年3月12日,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共需义齿安装、更换费用48000元至72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961.2元(凭票)、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1470元(住院21天,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600元、误工费5716.67元(住院21天,医嘱休息4周,共计49天,按事故前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评残费6165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3222.66元(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母亲**别1951年8月20日出生,扶养19年2个月,负担1/4,计10%)、交通费酌情300元、检测拓印费90元、拯救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470.49元。另,***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该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合共为145470.49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190元给***;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640.25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再查明:***基于2012年3月28日12时0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729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粤元电子厂对开十字路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又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该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万里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以上合计121735元;二、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万里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其他执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五执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万里公司中山市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231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万里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因工伤安装、维修、更换假牙的所有费用(暂计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费用为19083.9元)?***主张上述事实,其提交医疗费收据、病因本、疾病证明书、病休建议书、处方签等证据。万里公司对此不认可,其辩称上述医疗费已由交通事故中的实际侵权人支付完毕,且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也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赔偿。庭审中***对于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确认全部收取。另,***虽辩称相关的赔偿不足以支付假牙的安装、维护,但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与***所主张的诉求数额相比,并没有超出,***对此虽不确认,但其为此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万里公司所举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万里公司辩驳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诉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万里公司无需向***支付因工伤安装、维修、更换假牙的所有费用(暂计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费用为1908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与***一审诉讼请求数额相对比的费用,应当是***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案中所实际获赔的后续治疗费用,而不是该案所确定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案判决可以确认***从该案实际获赔的后续治疗费是32154.83元[5000元×(60000/69611.2元)+32305.6元×(60000/69611.2元)]。二、***一审诉讼请求是万里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维修、更换假牙的所有后续费用,应当依据(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0000元。上诉请求:1.判令万里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假牙以及假牙的维修、更换等所有后续费用,共计27845.17元。2.判令万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9号案中因承担同等责任而获得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赔偿33980.6元[(医疗费7961.2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50%],***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超过了33980.6元,故此,对***要求万里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假牙以及假牙的维修、更换等所有后续费用共计27845.17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