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旺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旺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吴远全一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闽0428刑初147号
自诉人***,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
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福建旺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6928460X9。
法定代表人范爱英,执行董事。
被告人***,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系福建旺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自诉人***以被告单位福建旺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单位福建旺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傅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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