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702民初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旺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范爱英,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旺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诉称,2013年1月15日,旺鑫公司与长汀县三洲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9日,***与旺鑫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涉诉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待涉诉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款(含预留质保金)汇入旺鑫公司账户统一管理,旺鑫公司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后,扣除企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2015年6月25日,涉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2016年6月25日,涉诉工程保修期限届满。2017年6月15日,旺鑫公司收到长汀县水利局返还涉诉工程的质保金278519元。根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旺鑫公司应当在收到质保金后三日内向***支付,但旺鑫公司至今未支付。
旺鑫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与旺鑫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为长汀县长汀河三洲村,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玲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