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1590号
原告:成都市木子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红石街**附**。
法定代表人:刘炳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登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木子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子堃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兴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子堃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李正刚,被告兴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子堃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兴茂建设公司支付木子堃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186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69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木子堃劳务公司与兴茂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木子堃劳务公司承包兴茂建设公司承建的蒲都高速TJ-4标道路混凝土及附属工程。2019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计量计价总产值为907977元,兴茂建设公司已支付779396元,欠付128581元。加工水沟队零星用工、使用机械费58388元,综上,兴茂建设公司共欠付工程款186969元。经木子堃劳务公司多次催收,兴茂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木子堃劳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本院。
兴茂建设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兴茂建设公司,兴茂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木子堃劳务公司是事实,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木子堃劳务公司应支付兴茂建设公司房屋占用费用15000元,该款项应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木子堃劳务公司有先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木子堃劳务公司收取工程款应向兴茂建设公司开具3%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木子堃劳务公司应当开具发票并交付给兴茂建设公司后,兴茂建设公司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8日,兴茂建设公司(甲方)与木子堃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蒲都高速公路TJ-4标段土石方工程附属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邛崃市大同乡,工程项目施工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实行劳务单价包干,双方就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单价不含税,乙方开具3%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开票税金由甲方承担。工程总价暂定1000000元。2019年8月28日,兴茂建设公司与木子堃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四川兴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都高速TJ-4标路基工程项目水沟队支付情况对账表(截至2019年8月28日)》上签章,对账表显示“总情况:截止至2019年8月28日,计量计价总产值为907977元,已支付金额为779396元,欠付资金128581元,加上水沟队零星用工、使用机械费用计58388元(结算单另附),共欠付资金18696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双方签订对账表后,兴茂建设公司未支付过劳务工程款。
另查明,木子堃劳务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劳务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交付兴茂建设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工程服务)合同》、《四川兴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都高速TJ-4标路基工程项目水沟队支付情况对账表(截至2019年8月28日)》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茂建设公司与木子堃劳务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恪守。木子堃劳务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劳务工程,兴茂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兴茂建设公司抗辩主张,木子堃劳务公司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应该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兴茂建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木子堃劳务公司应先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由兴茂建设公司后,兴茂建设公司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兴茂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房屋占用费的存在且双方就该费用进行了约定,兴茂建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或双方存在其他约定,应先由木子堃劳务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兴茂建设公司后,兴茂建设公司才支付劳务工程款,兴茂建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兴茂建设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木子堃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186969元。兴茂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木子堃劳务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木子堃劳务公司要求兴茂建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1869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兴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木子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86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6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四川兴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