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3民初7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315756857D。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高新区九湖镇美山村埔尾山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107368。
法定代表人:陈素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陈广泽、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该项目经招投标,中标人为东方建筑公司,中标价为23.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大楼尚未竣工验收,该设计方案至今尚未确定。2016年3月15日,漳浦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决定:原工商局综合服务大楼外装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县纪委监察局使用。2017年9月23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7)68号作出《关于原工商局综合服务场所智能化和二次装修设计等问题的纪要》认为:由于大楼使用主体改变,原公开招标的智能化系统和二次装修设计不符合纪委有关保密和办公需要,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现解除合同属于情势变更的事由,依法应予以解除。
东方建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同意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支付给东方建筑公司的前期投入及设计费、违约金。据此,东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给东方建筑公司设计费46400元、违约金75168元及前期费用21380元,合计142948元。
针对东方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如下答辩: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的约定,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至今没有向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定金,该份合同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提出合同解除系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过错,东方建筑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尚未经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东方建筑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20%的款项,据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东方建筑公司确实为案涉工程作了一定的工作,但初步设计方案出来后尚未得到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因此,关于设计费46400元,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其只应承担一半即23200元;对于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的费用,因东方建筑公司确实有部分属实际投入,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愿意承担设计标书400元、精装图册费用3200元、中标代理费648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11080元;剩余部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同意支付。
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漳浦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所建的大楼划归漳浦县纪委监察局使用。
证据二漳浦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68号,证明由于大楼使用主体改变,原公开招标的智能化系统不符合纪委有关保密和办公需要,同意解除原合同。
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于大楼尚未竣工验收,合同至今未履行。
东方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标的、报酬、付款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网上公开招标及公示截图,证明2014年,案涉工程经二次公开招投标,第三次是邀请。
证据三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平面设计图、附属楼平面设计图、装饰设计方案汇报图册,证明东方建筑公司在二次公开招标已经设计平面图,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设计平面图和效果图。
证据四来往邮件截图,证明东方建筑公司与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卢志刚来往有关本案设计方案的邮件。
证据五前期费用清单,证明东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投标费用21380元。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东方建筑公司对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方建筑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东方建筑公司自行打印的,且没有相关票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系东方建筑公司单方自行打印,且未能提供原始票据予以佐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和4月9日,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漳浦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场所二次装修项目设计”二次在漳州招标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但均流标。后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最终由东方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6月间签订了“漳浦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场所二次装修项目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二条1.项目名称:漳浦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场所二次装修项目设计。第五条设计费以人民币结算,本合同设计收费为人民币23.2万元;2.设计费支付条件和金额:(1)初步方案设计完成并获批准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2)施工图完成设计并获批准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3)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时,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并结清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建筑公司开始着手履行合同,并已完成了初步方案的设计,又二次与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人员开会共同协商探讨,但该方案至今未获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2014年12月17日,根据中共漳浦县委浦委发【2014】9号文件—中共漳浦县委、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浦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5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漳浦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明确红线范围内原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大楼外装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县纪委监察局使用。2017年11月7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浦县人民政府【2017】68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于大楼使用主体改变,原公开招标的智能化系统和二次装修设计不符合县纪委有关保密和办公需要,同意解除原《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购销合同》和《二次装修项目设计合同》,由市场监管局与中标单位协商或依法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生效;2、反诉原告主张的设计费、违约金及前期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9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约定了附生效条件,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在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交付订金前,东方建筑公司已经完成初步设计方案,且与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开会协商探讨,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了合同条款,属于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应再受是否支付订金的限制,而是自成立时生效。据此,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未支付订金为由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是设计费46400元,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其仅应承担50%的责任即23200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中设计费支付条件和金额第(1):“初步方案设计完成并获得批准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只是未获批准,据此,该阶段的设计费应认定为46400元;其次是前期费用21380元,因东方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部分的费用,据此,该部分的费用应按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的设计标书费400元、精装标书图册费用3200元、设计投标交易服务费648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11080元予以确认。上述二项费用合计57480元属于东方建筑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补偿。关于违约金,因本案系因情势变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导致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且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的约定,发包人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条件为初步方案设计完成并获得批准后,设计人提出申请,现初步方案未获批准,设计人亦未提出申请,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不存在第七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情形,不构成违约,据此,东方建筑公司要求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5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遇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漳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漳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了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属于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享有和承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漳浦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和漳浦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68号决定,将原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大楼移交给县纪委监察局使用,原公开招标的智能化系统和二次装修设计不符合县纪委有关保密和办公需要,同意解除原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属于情势变更原则,且东方建筑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据此,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建筑公司反诉主张的设计费46400元、违约金75168元及前期费用21380元,合计142948元,基于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应按设计费46400元及前期费用11080元,合计5748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间所签订的“漳浦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场所二次装修项目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建筑公司请求判令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设计费46400元、违约金75168元及前期费用21380元,合计142948元,基于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应调整为按设计费46400元及前期费用11080元,合计5748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所签订“漳浦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场所二次装修项目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46400元及前期费用11080元,合计57480元;
三、驳回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95元;反诉受理费1580元,由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618.50元、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锦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