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81民初3875号
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美山村埔尾山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107368。
法定代表人:陈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春,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516241L。
法定代表人:郑春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松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公司)与被告福建*****园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春、吴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松华、郭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6476417.43元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福建龙海*****园纳骨塔项目工程在6476417.4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如工程造价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其投资续建的福建龙海*****园纳骨塔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开工日期、合同优惠率、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加固工程造价进行补充约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行进场施工。2015年8月14日,福建龙海*****园纳骨塔项目工程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结构静力安全性能可基本满足设计荷载下的安全使用要求,结构抗震性能基本符合回访要求。2016年4月30日,福建龙海*****园纳骨塔项目工程主体外墙装修完工并进行外脚手架拆架。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施工。
2017年1月22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2012年12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2月21日《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即安排第三人对福建龙海*****园纳骨塔面向省道208线一侧附属工程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后续的承包施工行为无法履行。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766754.33元。
**公司辩称,一、**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2501726.03元,此款项应确认为案涉纳骨塔工程的工程款;如人民法院确认为非工程款,应当终止本案的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1、2012年12月26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公司所有的纳骨塔项目的土建、水电、装修及附属相关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万元。2、基于上述施工主合同,2013年2月5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结汇完以汇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工程预付款22501726.03元,原告并依承诺函将这笔款项打入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三个户头。3、2015年6月25日,**公司为应付2014年工商年检并出具审计报告材料使用,向东方公司出具询征函,上面载明22501726.03元已由**公司收回。上述工程预付款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时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曾艺强任职期间。为查清此款项的真实资金用途,**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曾艺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此款项如无法回归到工程预付款的性质,曾艺强与东方公司的行为即已经触犯刑法,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二、即使22501726.03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476417.43元及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即13107720元及13730759元,**公司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前者做为参照,结合鉴定初稿,扣除改造加固工程及新建土建工程未施工的工程量即扣除236008元和623373元。2、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原告施工管理不规范等自身原因所造成,非**公司的责任,其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与事实不符。故工程总造价还应扣除鉴定书中所列工期延长措施项目增加费(按停滞费用计算)687959元。3、至今为止,原告与**公司仅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预验收,未进行最后的决算。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在双方预验收完成时,**公司仅需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0%。且扣除三个项目后的总工程价款与**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金额10206446元较为接近,原告所称的工程总价款15243171.76元差距明显较大。4、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预留4%的质量保修金给**公司。5、2014年2月21日**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了《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公司陆续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累计已经达到了9216346.84元。
综上所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3、福建*****园有限公司纳骨塔项目工程进度款明细表(附银行收款凭证和发票);
4、合同解除通知书;
5、加固工程分子(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6、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7、施工图纸(目录);
8、工程联系单;
9、工程签证单;
10、关于塔吊、施工电梯、地上6-9层外墙脚手架拆除时间的说明(附后文件);
11、协议书;
12、承诺函;
13、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结汇凭条、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
14、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
15、《询征函》、《关于询征函的说明及承诺》;
16、本院(2018)闽0681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
1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18、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总价,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质证认为结算总价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总价款,原告质证认为该结算书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只能看出双方在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以及工程造价预算。该证据不能作为诉争工程款的确认。2、被告提供的《函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就工期延期等问题向原告发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该函件中所谓的已付工程款、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这是被告单方面的发函;函件中所谓的出场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属于内页资料,只有在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后,进行项目资料备案时,才由施工方直接提交给政府建设部门备案。因此被告所说的这些材料,既没有到提交的时机,也不是提交给被告。原被告从未在合同中约定,若一方没有提出异议,视作默认。被告所谓的原告没有任何异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3、被告提供的《*****园纳骨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邮寄凭证、照片,证明原告施工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园纳骨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系被告单方面的发函,不能将单方面发函的内容视为事实。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工程结构安全性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被告质证认为该检验报告为复印件,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关于提供龙海*****园纳骨塔项目复工资料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复工审批资料,被告未提供,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结算材料,被告提供的《*****园纳骨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函告》均系一方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收到《关于提供龙海*****园纳骨塔项目复工资料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支出凭证、发票、收条、借条、收款收据、结算条,证明被告从2014年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关于电费部分的相关凭证,三性均不认可。该部分的支出凭证,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时存在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情形,被告也有在现场留有管理项目部进行办公,因此该证据无法确认所谓的电费开支是用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上,所以不能计入工程款。关于付模板钢管停工损失补助损失费支出凭单、收条、协议书,仅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系被告中途停工造成班组损失,所以由被告直接补偿给班组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况且,在被告自己制作的原始支出凭单中,也显示这笔20万元是支付模板及钢管停工补助损失费,所以不能计入工程款。关于预借款的相关凭证,三性均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计入工程款。关于砂石款的相关凭证,三性均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的凭证,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时存在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情形,因此该证据无法确认所谓的砂石开支是用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商,所以不能计入工程款。关于预支款的相关凭证,三性均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计入工程款。关于代付地材5万元的相关凭证,三性均确认。但是这份证据也能从侧面反映,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付工程款的时候,都会出具相应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凭据,因此再次证明没有原告确认的相关凭证,与原告无关,不能计入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电费部分的相关凭证,金额与国网福建龙海市供电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付模板钢管停工损失补助损失费支出凭单、收条、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与付模板钢管停工损失补助损失费支出凭单、收条相互印证,对付模板钢管停工损失补助损失费支出凭单、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9月28日的补款19240元,有何福春的签名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预借款的相关凭证、砂石款的相关凭证,该部分费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计入工程款。
7、被告提供的《龙海**慈陵园工程主体封顶进度计划表》,证明原告未能于2014年11月1日前完成施工。原告质证认为,该计划表仅是原告安排内部管理使用的文件,并未抄送给被告,不能视为工期的安排,也不能视为给被告关于工期的确认。原被告关于诉争的工程从未有明确的工期及完工日期的约定,且因为被告直到2014年10月份,才将施工图纸的电施部分提供给原告,原告才取得完整的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发送《工程联系单》修改施工图纸,并擅自将合同中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给原告施工造成阻碍,因此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为完工日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对《龙海**慈陵园工程主体封顶进度计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了福建龙海*****园纳骨塔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其中纳骨塔工程主体框架已完成6层,不在承包范围内)、水电工程,纳骨塔装修及附属相关工程(具体在开工时双方另行确定)。保修期满二年返还保修金50%,保修期满三年返回保修金25%,保修期满五年,返还全部的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各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21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14年3月1日进场,由**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工期暂定为8个月,具体待图纸提交后双方另行约定。预验收合格(即发包人、承包人、勘探方、设计方四方确认施工质量合格达到设计要求)之前的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验收合格(工程内页资料完整,办完工程资料归档手续并提交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备案,取得工程验收备案表)和双方完成决算后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6%,保修金按保修约定执行等。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4月30日停工。现被告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东方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电力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承包的工程鉴定价(工期延长措施项目增加费按停滞费用计算)为13107702元,鉴定价(工期延长措施项目增加费按正常施工费用计算)为13730759元。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说明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在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间工程基本处于施工状态,无法确认工期延长属于哪一方面的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法院判定。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延长措施项目增加费(按停滞费用计算)为13300695元,延长措施项目增加费(按正常施工费用计算)为13730730元。合同暂定工期以外、定额工期以内的措施项目增加费计算为394636元;工期延长措施项目增加费按正常施工费用计算为916351元,因无法确认工期延长属于哪一方面的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法院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汇至原告账户22501726.03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给原告,承诺“关于2013年2月5日由我司汇至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2501726.03元(贰仟贰佰伍拾万零壹仟柒佰贰拾陆元零叁分)的款项,现委托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到我司指定账户上(详见账户明细单)。我司承诺该笔款项以后将摊入龙海观音寺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并提供发票,如需补缴税金等由我司承担,该笔款项的风险安全问题全由我司负责。”等。后原告按被告指定将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致原告的询征函,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22501726.03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关于询征函的说明及承诺》,关于询征函中所述的数额为“22501726.03元工程款”实际为往来款,且在本函件出具之日前已由福建*****园有限公司收回。就该22501726.03元款项,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将原告列为被告,曾艺强列为第三人,后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闽0681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再查明,施工图纸中电施部分于2014年10月经审图公司审查修改,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30日多次签发工程联系单,其中原告发出要求明确地下室防水工程做法的工程联系单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被告签注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签发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被告通知“具体做法待春节后再出具具体施工图”等。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有多次工程签证单,其中原告签证单签发日期2014年7月11日,被告到2015年1月30日予以确认等。
诉讼中,被告认为2013年2月5日被告汇至原告账户22501726.03元及出具承诺函是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期间,申请追加曾艺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在改造加固工程、新建土建单位工程造价的鉴定上,所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图纸,且为施工图而非竣工图,导致减少未做的工程量被列入鉴定范围,造价金额偏高。被告申请另行委托专业机构对讼争工程的部分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申请另行委托专业机构对讼争工程的部分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东方公司款项及应支付原告东方公司款项的问题。3、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4、原告东方公司是否对讼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1、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电力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2、被告申请另行委托专业机构对讼争工程的部分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东方公司款项及应支付原告东方公司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补充说明系由有资质的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被告申请另行委托专业机构对讼争工程的部分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不予许可。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承诺函》证实2013年2月5日付款22501726.03元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上,且款项已实际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故被告主张22501726.03元系本案工程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曾艺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要求折抵工程款的电费30902.51元,但提供的相关的凭证只为27502.51元,该部分电费有相关凭证与国网福建龙海市供电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且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电费共计27502.51元应折抵工程款。关于付模板钢管停工损失补助损失费支出凭单、收条、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与付模板钢管停工损失补助损失费支出凭单、收条相互印证,对支付模板钢管停工损失补助损失费支出凭单、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书未约定该20万元可以折抵工程款,故被告主张该20万元折抵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预借款的相关凭证、砂石款的相关凭证,原告予以否认,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计入工程款,其中何福春于2015年9月28日确认的补款1924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予以折抵工程款,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条5万元有何福春的签名确认,该笔款项予以折抵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检测费、安全鉴定服务费折抵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提供检测费、安全鉴定服务费的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766754.33元+27502.51元+50000元+19240元)﹦8863496.8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在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间工程基本处于施工状态,故本案的工程造价采信延长措施项目增加费(按正常施工费用计算)为13730730元。工期延长措施项目增加费按正常施工费用计算为916351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工期暂定为8个月,具体待图纸提交后双方另行约定,图纸提交后双方未另行约定工期。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多次变更,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尚不足以证实工期延长全部属于被告的责任造成的,对该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由原告东方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完成决算后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6%,保修期满二年返还保修金50%,保修期满三年返回保修金25%,保修期满五年,返还全部的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各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东方公司款项8863496.84元。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东方公司款项{(13730730元-916351元×30%)×96%+(13730730元-916351元×30%)×4%×50%}-8863496.84元=4323211.36元。
3、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以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以支持。
4、原告东方公司是否对讼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答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东方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为6个月。本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东方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由于原告已于2016年4月30日停工并撤离员工,被告已接收工程并已实际使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已履行不能,不能继续履行,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原告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告申请追加曾艺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许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应为{(13730730元-916351元×30%)×96%+(13730730元-916351元×30%)×4%×50%}-8863496.84元=4323211.36元。原告主张以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以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东方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321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3元,由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被告福建*****园有限公司负担41673元。鉴定费73351元,由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5元,被告福建*****园有限公司负担49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聪明
审 判 员 黄金叶
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少全
书 记 员 王慧婷
书 记 员 胡琳婷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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