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326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系被告单位职员),男,住福建省屏**县。

被告:***,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住福建省平和县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建筑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红、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罚息;3.判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偿还借款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在承建常山开发区XX二期6号楼工程项目时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即被告***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90802150100100********)。2015年7月22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请求,由于之前1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分文未付,双方约定前两个月利息按3000元计算,原告只须支付4.7万元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即可,被告***代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出具一张借款5万元、月利率2%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将4.7万元汇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至2015年9月,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均分文未还。2015年9月20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以需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被告***再次出具一张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即将5000元现金当场支付给被告***。经双方协商,对之前的两笔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该款项至XX二期6号楼封顶时15日内归还,并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月利率2%,2015年9月20日后月利率3%,如不能按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之前两张借据同时作废。借款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12日,该项工程封顶,原告即向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催讨借款,但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却以没有资金归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项目部经理即被告***代其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有借款协议为据,故该借款应由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偿还。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

《借款协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社、农商行)客户留存单和进账单及业务凭证、《证明》、《工程结算单》,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并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东方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以及***系东方建筑公司常山开发区XX二期6号楼项目部经理的事实。

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东方建筑公司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实际不符,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东方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而非东方建筑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的签名为“***”,并没有东方建筑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既没有东方建筑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能代表东方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不能排除原告与***串通。(1)原告提供的证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进账单”清楚表明汇入东方建筑公司的款项性质为“保证金”而非借款。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代***支付给东方建筑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仅有***作为证明人签字,且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发生借款事实的认定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无法证明***是XX二期6号楼项目经理的事实,从其内容来看,准确的说,应该是工程量确认单而非“工程结算单”,仅能证明***有施工过XX二期6号楼部分工程项目;(4)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签名处只有***的签名,公司担保处空白,也无法证明东方建筑公司有授权***。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原告与***合谋,在本案中存在诉讼欺诈的嫌疑。(1)款项支付在先,借款协议倒签在后,且借款总额15万元与实际汇款14.7万元不符。即使按原告陈述的第二笔借款5万元,因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两个月利息未付,扣除2个月利息3000元,该3000元利息数额也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5月20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计算的两个月利息不符,“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两个月利息应为4000元;(2)对原告所称的5000元借款,其仅提供《证明》为证,而没有提供其于诉状所称的借据,即“被告***再次出具一张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3)原告在借款人没有按月支付任何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又两次出借款项,其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不能排除原告存有诉讼欺诈嫌疑。3.本案原告汇入东方建筑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代***支付给东方建筑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14.7万元,东方建筑公司已经退还给***。(1)东方建筑公司先后分期退还给***7.7万元保证金,有***签名的工程付款单为证;(2)2015年7月22日,***以工程备料需要向公司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应退还给***的保证金与该款项相抵后,***仍欠东方建筑公司借款未归还。对此,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提供了:

《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三张、《借款收据》,要证明原告代***支付给东方建筑公司的款项系***拟分包工程应支付的保证金,现东方建筑公司已退还给***保证金7.7万元,以及***于2015年7月22日以工程备料为由向东方建筑公司借款18万元,至今未归还,该18万元借款与其支付的保证金相抵后,东方建筑公司已经退还清***的保证金。

被告***辩称:东方建筑公司承建XX二期6号楼和XX江畔工程项目,两个工程公司都有去做一部分,2015年春节后东方建筑公司让***去组织施工,总的做了六、七个月,后来就没做了。期间因资金周转紧张,***就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又借款5万元,合起来15万元,第一次口头约定月利率2%,先付1个月即3000元利息,剩下14.7万元汇入东方建筑公司账户。借条是2015年9月写的,并写明XX二期6号楼封顶时还清借款,另外5000元是因为省里大检查而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原告是现金给***的,因此总的向原告借款15.5万元,都用于东方建筑公司的工程。至于东方建筑公司答辩所称本案款项实际上是***应交的工程保证金,并不属实,本案借款应由东方建筑公司偿还。对此,被告***提供了:

《XX雨水管道改道工程》、《XX地下排水管道决算清单》、《XX地下排水管道决算祥单》、《XX二期6号楼现场实际情况》,要证明上述文件上加盖的东方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章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到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址在常山开发区XX二期6号楼工程及XX工程进行分包承建(双方未提交承包合同)。同年5月20日,被告***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该款直接汇进了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实际汇入东方建筑公司账户4.7万元)。

2015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款协议,承认欠款1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金,借款月利率2%,工程楼封顶15天内归还,之前,以月利率2%计息,之后按月利率3%计息。

在此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6月9日,在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财务处的工程付款单上,领出3万元(项目为工地零星费用及工资);同年7月24日,***又在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工程付款单上,领出3.5万元(项目为退还暂收款);同年8月17日,***再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工程付款单上,领出1.2万元(项目为退还XX暂收款)。

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签写了一份借款收据,该收据记载“兹本人***向陈默借来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用途:付常山XX二期6号楼、XX材料款、台班、运费等”。

本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与被告***负责承包承建的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将款项汇进了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辩称,汇款中第一笔为被告***承包工程的保证金,且之后被告***已从其单位财务领走了该借款金额,经查,原告出借给被告两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月,而被告***早在2月间就开始分包承建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至今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关承包合同;至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举证提出的财务付款单、借款收据,从单上注明的用款项目多写为零星费用、材料费、工资等,数据不相符合,与其答辩不尽相同,故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总额为15.5万元,其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只有14.7万元,本院认定应以此为实际出借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超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绍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少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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