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南路江景花园19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春,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与***在2015年4月1日在签订上城国际6号楼、上城江畔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的保证金40000元已收到,因该款***已另写收据,故现本人申明合同中***所注明的保证金40000元已收到作废”,从该声明可以证实本案虽以借条形式体现,但款项的性质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建筑工程防水项目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保证金,因此本案不应当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返还工程保证金纠纷。工程保证金收款的主体是原审被告东方公司,并非***个人,***作为东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的借款。因此,根据本案款项的实际用途、性质,就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判决***、***支付利息。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主张这笔款项是保证金不是借款,但根据本案***写给***的借条,本案双方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应支付利息。
东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为本案款项是工程保证金,但东方公司对于该保证金的约定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4月1日向***借款40000元,其中10000元为2015年2月17日通过转账支付,另外30000元为2015年4月3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还款。另查明,***与***于1973年6月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请求***、***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称本案款项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工程保证金,***为东方公司指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款项应是作为收款主体的东方公司承担全部或者连带责任,因***、***未能提供***受东方公司指派、授权的证据,该款项也未上交东方公司且东方公司对***、***该辩称也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对”***于2015年4月1日向***借款4000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或是工程保证金,本案款项是否应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本案款项的性质属于工程保证金,款项在返还时无需计付利息。首先,***于2015年4月1日向***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兹向***借人民币肆万元”,该借条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其次,***于2016年9月22日向***出具的《申明》,内载”保证金40000元已收到作废”等内容,证明讼争款项不是保证金,且***在一审诉讼中举证该《申明》,说明其也认为本案40000元款项不是工程保证金,故本案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5年4月1日向***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上诉提出本案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工程保证金,不用支付利息的理由于事实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提出其是东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个人借款,是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方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叶维文
审 判 员 傅 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佳
书 记 员 邱喜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