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6870号
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默,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2015年6月26日起到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81250元,合计人民币341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付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26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准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利息则按月利息2%计算。2015年11月1日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一时资金困难不予履行。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特要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兹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元)整。本人计划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如果***本金及利息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利息按2分/月计算。超过规定时间本金贰拾陆万元的利息全部按2.5分/月计算。特据人:***。借款日期:2015.6.26。”。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并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忠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