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8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11074952071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妻子。 上诉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四建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322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驳回***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达成了劳务分包协议,***与四建公司、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2022年1月15日***与***结算,约定以***与四建公司的另案的二审判决结果为准,2022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172168.4元,***的劳务费包含在该款项中,因此,***的劳务费应由四建公司支付不应由***支付;2.***与***结算收到的8262000元中128000元未支付,且该款项应当由四建公司支付,***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支付责任;3.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质保金382960元,和田县住建局未将该质保金382960元退还给四建公司,一审判决由***支付与事实不符;4.***在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开具了三张罚单共计30000元,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5.***已领取800多万的劳务费,应缴纳税款,该税款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 四建公司辩称:1.对***主张由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认可;2.***主张的款项结算错误,与四建公司无关。 ***辩称,1.***为案涉的工程提供劳务,案涉的工程系四建公司中标的,因此,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结算单中第三项的128000元***没有收到,且该笔款是***拿走的;3.案涉工程系2019年完工,已过质保期,因此质保金应退还;4.四建公司开具罚单没有***的签字,该罚款不应该由***承担;5.***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劳务费不含税金。 ***辩称,与四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了,且罚款也未从工程款中扣除。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322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即便***的劳务费真实发生,也应当向***主张劳务费;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四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其次,***也不是该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后,四建公司也不是该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3.另案中已经判决四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且向***支付的工程款也包含***的劳务费,一审判决四建公司向***承担支付责任属于重复判决行为,客观上也将导致四建公司重复给付的可能性。 ***辩称,四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其施工的是四建公司的工程,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支持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31.5万元;2.判令补偿差旅费、利息10.6万元;3.判令四建公司、***对上述剩余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和田县经济新区2019年公租房C区建设项目二标段中的东8栋楼(2#、5#、8#、9#、12#、13#、16#、17#楼),该标段由四建公司中标,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东8栋楼的劳务分包给***,2019年7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和田县2019年安置房C区2#、5#、8#、9#、12#、13#、16#、17#楼的劳务施工协议如下:1.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模板、钢筋、砌体、外加、打砼、抹灰、层面、散水、室内二次地坪)及辅材钉子、铁丝、绑扎丝等小型材料。以上施工包括模板拆除后的整理码放至指定地点及外架拆除后钢筋装车,各分部施工必须达到验收标准,结算按图纸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为前期支付工人的费用及生活费,7月15号左右支付第一笔工资,支付比例按公司支付比例支付,8月份支付主体劳务费合资的90%,交付后支付至97%。3.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440元每平方米。4.在施工过程因质量问题及进度发生的经济处罚均由施工方承担,安全事故不低2万元自行承担。5.不到付款节点,不准所有劳务人员围攻项目部及上访,如有发生,甲方有权进行经济处罚。6.工地不发生任何零工。甲方***(签字),乙方***(签字),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 2022年1月15日***与***签订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公租房C2区东8栋劳务队结算单,内容为:1.劳务面积19693.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40元的价格计算,总劳务费为8,665,316元。借支8,210,000+52,000=8,262,000元。剩余劳务费8,665,316元-8,262,000元=403,000元(备注:借支8,262,000元中,这没有打入工资卡中的128,000元,由公司提供大款凭据)。2.大米的问题,劳务队实收大米5吨,按市场价计算扣除。3.搭建生活区临舍、道路、厕所、洗澡室,食堂共用。4.施工现场造成的返工的人工费用。5.施工期间产生的变更增加的人工费用。6.图纸的建筑面积和结算面积的差额产生的劳务费用,以上3、4、5、6项中的费用增加至劳务队劳务费中。7.关于四建公司处罚通知书,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6日三份有争议。9.浪费材料和维修设备扣除20,000元。10.塔吊生活费和管理人员生活费增加至劳务费中。以上1-10以***和四建公司二审判决结果为准,***须参与二审出庭,提供所需资料,最终按判决为准,***签字,周代云代签***。 另外,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新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张的劳务费为4,172,168.4元(劳务总价款20137.5平方米×650元=13,089,375元-已支付的劳务费8,363,510.6元-质保金382,960元-七项费用170,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和田县经济新区2019年公租房C区建设项目二标段中的东8栋楼(2#、5#、8#、9#、12#、13#、16#、17#楼)工程劳务费的总额及由谁来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总额: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总额为8,860,500元,已给付款8,134,000元,应当扣除的费用为112,837元,***拖欠劳务费613,663元;理由如下:诉讼中***提交了2021年1月30日的公租房C2区东8楼劳务队借支合计单结算书,该合计单载明,总合计为8,209,709元,该合计单上***和***签字确认。而***提交了2022年1月15日的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公租房C2区东8东楼***劳务队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双方确认了结算结果以***与四建公司二审判决结果为准。而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了二审判决,认定***主张的劳务费为4,172,168.4元(劳务总价款为:建筑面积20137.5平方米×劳务费650元=13,089,375元-已支付的劳务费8,363,510.6元-质保金382,960元-七项费用170,736元)。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双方之间的劳务工程的面积确定为20137.5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440元,劳务总价应为20137.5×440=8,860,5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写明了***已给付的8,262,000元,但其中128,000元没有打入工资卡中,***不认可该笔钱已打入工资卡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128,000元给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128,000元没有给付,故应当从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此外,在结算单上注明由劳务队劳务费中扣除的费用,如向农民工供应大米等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为准,即向农民工供应大米77,837元,应当扣除。根据双方的约定,对结算单中的第7项的15,000元及第9项的20,000元也应从劳务费中扣除。综上,剩余应支付的劳务费为:8,860,500元-(8,262,000元-128,000元)-77,837元-15,000元-20,000元=613,663元。对于***提交的8份工程签证单,证明***欠劳务费340,636.3元的主张,***不认可,且该签证单签字时间均为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相关负责人签字处也不是***签字,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付款义务主体。关于付款的义务人,***与***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确认由***给***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后,***应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本案中的***系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进行的工作系职务行为,故***要求***个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意见,依据四建公司与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口头约定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即东8栋楼劳务分包给***,***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可知四建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分包,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再分包与***个人,***再次把工程分包给***。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口头约定劳务分包,而***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又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发包人即四建公司向***拖欠劳务费,而***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四建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务费责任,虽然四建公司提出应当追加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但结合案件中的证据及本案实际看,四建公司、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于2020年10月23日达成结算协议,由四建公司直接与***等三人结算,三方达成的结算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建公司在承担向***支付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劳务费。***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差旅费一项,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由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四建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13,663元及利息(利息以613,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劳务费613,663元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以及由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与***签订的《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公租房C2区东八栋***劳务队结算单》中载明“1-10以***与四建公司二审判决结果为准,***须参与二审出庭、提供所需资料,最终安判决结果为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项目的面积为20137.5平方米,***与***的结算单中认可的单价为440元/平方米,劳务费总额为20137.5×440元=8860500元,再根据《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公租房C2区东八栋***劳务队结算单》中“第二项:借支8262000元,借支8260000元中有128000元没有打入工资卡,没有打入工资卡的128000元,由四建公司提供打款凭据;第二项:大米的问题,劳务队实收大米5吨,按市场价计算扣除,第七项屋面未上炉渣扣除15000元,第九项:浪费材料和维修设备20000元”以及(2022)新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大米的金额为77837元,因此,剩余工程款为8860500-(8262000-12800)-15000-20000-77837=613663元。***提出四建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开出的三张处罚单30000元,应当在***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施工质量问题系***造成,且四建公司明确表示该处罚单中的30000元并未在***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该30000元不应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由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问题,首先,***与***达成劳务施工协议,***向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最终的劳务费是***与***进行结算,因此,***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其次,四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又找到***进行劳务施工。在(2022)新3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四建公司欠付***劳务费4172168.4元,而***向***主张的劳务费又包含在四建公司欠付***的4172168.4元中,且***当庭表示四建公司向***支付完相应的劳务费后可以从欠付的4172168.4元中予以扣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四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3.26元,由上诉人***负担9936.6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3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阿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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