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乃比江?******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朦,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南路6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四建)、乃比江?******提、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工程单价和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基本和实际图纸的面积、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价款误差不大。但认定的乃比江?******提班组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按照第一种算法,涉案工程总面积8595.40平方米,工程单价560元,工程总价款为4,813,424元,扣减***、黑龙江四建向乃比江?******提已支付款项及因乃比江?******提未完成项目由他人施工部分款项共计已付款4,586,153元,尚欠工程款为227,371元(4,813,424元-4,586,153元)。按照第二种算法计算,一、二审法院均以双方之间2019年12月8日的证明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唯一依据,根据该结算证明记载,***欠付乃比江?******提的工程款为1,544,100元。减去此后支付款项1,430,643元及因乃比江?******提未完成项目由他人施工部分款项344,210元,尚欠工程款为-230,853元(1,544,100元-1,430,643元-344,210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欠付乃比江?******提工程款1,357,200元错误。请求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在***、乃比江?******提、黑龙江四建三方对账后认定,并且黑龙江四建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在再审审查期间组织的询问中对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4,816,000元及劳务单价560元每平方米予以认可,对二审判决认定已支付劳务费3,596,300元、保证金5万元的返还问题、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为87,500元及黑龙江四建的责任承担问题持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劳务费金额是否正确;2.黑龙江四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劳务费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乃比江?******提在一审期间依据其与***2019年12月8日签字确认证明记载内容主张,***欠付其劳务费1,544,100元。乃比江?******提在二审期间认可2019年12月18日之后已支付劳务费17.17万元,认为***欠付其劳务费1,372,400元,***在再审审查期间对以上欠付款劳务费金额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欠付乃比江?******提劳务费227,371元,抑或者超额支付劳务费230,853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判决依据***签字确认的2019年12月8日证明认定的是涉案劳务的施工面积,并未采纳该证明记载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故不存在***主张二审判决将该证明作为认定欠付劳务费唯一依据的情形。其次,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乃比江?******提在一审期间提交2021年1月30日的付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付款证明记载的,黑龙江四建公司向乃比江?******提雇佣的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金额3,596,300元,与黑龙江四建公司提交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确认的同日出具的付款证明记载的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大部分劳务费系通过黑龙江四建公司支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可见,黑龙江四建公司**确认的上述已支付劳务费金额3,596,300元具备客观性及关联性。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按照两种计算方式主张的已支付劳务费均发生在上述付款证明出具之前,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上述2021年1月30日的付款证明认定涉案已支付劳务费为3,596,300元,符合当事人提交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而***主张的欠付劳务费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乃比江?******提的手写单据主张应当将贴砖劳务费292,830元作为已付款予以抵扣,但通过该单据并不能反映贴砖劳务费具体金额,结合黑龙江四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用以证明该部分贴砖劳务费收据记载包括涉案争议四栋楼以外的楼栋贴砖劳务费的内容来看,通过***提交证据既不足以证实贴砖部分劳务应当由乃比江?******提施工,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四栋楼贴砖部分劳务费为292,830元,且***对此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由于***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乃比江?******提用以证明保证金5万元未予返还,以及增加工程量劳务费为87,500元所提交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应当承担该两项费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欠付劳务费为1,357,200元(4,816,000元+87,500元+5万元-3,596,300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乃比江?******提系案涉工程劳务的施工人员,***与乃比江?******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乃比江?******提与黑龙江四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黑龙江四建不应承担向乃比江?******提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