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321执异15号 案外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对扣留被执行人***在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执1475号执行案件中扣划的执行款1870137.4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四建公司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3)黑0321执14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扣留申请人已被扣划至贵院账户的1870137.49元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依法向申请人返还。事实和理由: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贵院受理,贵院做出(2023)黑0321执14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申请人的欠款错误。首先,在(2020)黑0321执147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冻结、扣划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1870137.49元,但该案件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黑0321执1475号案件也因执行依据撤销而终结执行,但贵院一直未将扣划的款项向申请人进行返还,程序已经错误,该资金早已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其次执行案件的依据应当为生效文书确定的判决事项,而不是人民法院在文书中的事实认定或论述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为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3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申请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也非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没有判项依据的前提下直接扣留申请人的资金错误。同时(2022)黑03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系发回重审案件做出的终审判决,已无法继续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但该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系在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经结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反而***与申请人在就案涉项目结算过程中,向申请人出具欠条,更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多付***款项,实际上***尚欠申请人四百万元,故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更不应该成为执行的依据。第三,贵院扣留的款项中,部分款项为申请人承建的国道集贤至当璧公路**至**段改造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款项,该款项为专款专用,按照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挪用、扣划,该扣划行为不仅错误,客观上还直接导致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高度风险;同时,贵院扣留的该项目款项,系申请人与政府部门的共管款项,该款项虽存于申请人开立的账户,但客观上不属于申请人所有,系政府部门所有的款项,针对该工程转款专用;亦不可随意挪用、扣划。综上,贵院此前扣划的款项在本次执行中不应再被扣留,故申请人特依法提出上述请求,***予以准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证据如下:1、(2023)黑0321执147号执行裁定书;2、(2020)黑0321执1475号执行裁定书;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3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4、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2个账户开户证明;6、鸡东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新建回迁安置小区项目(第三标段)对账单2页;7、《工程资金监管协议》。 **称,请求驳回案外人四建公司的异议请求。1.***在该项目中所有行为都代表省四建有委托书,该款项1870137.49元是省四建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明细中拨付给***的工程款,因此事实省四建才从该案中撤出去;2.省四建说***还欠他400万元是假的;3.省四建说该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不是事实,事实已经在(2021)黑0321执异2号裁定书查清事实,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经退还,已扣1870137.49元就是***的工程款,已经拨付给***了。综上所述,请求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省四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黑03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价款3459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欠款193万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黑03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0)黑0321执147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扣划四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两笔存款共计1870137.49元。***、四建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黑民再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及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在发回重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黑0321民初15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执1475号案件中扣划的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笔执行款共计1870137.49元,扣留期间,停止支付。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1)黑03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价款288万元,利息损失1591645元,合计4471645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黑03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鸡东县景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体现:在2021年3月31日给付上诉人四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和20万元、2021年12月31日给付121495.83元和178504.17元、2022年4月30日给付7045916.27元和50万元,共计8865916.27元(其中仅2022年就给付工程款754万余元)。上诉人四建公司帐面体现,其已将鸡东县景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含一审法院扣押的1870137.49元)全部拨付给了***。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22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黑0321执14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在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执1475号执行案件中扣划的执行款壹佰捌拾柒万零壹佰叁拾柒元肆角玖分整。四建公司对该裁定扣留扣划的执行款1870137.49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3民终919号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为:“四建公司帐面体现,其已将鸡东县景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含一审法院扣押的1870137.49元)全部拨付给了***。”应视为四建公司已将案涉钱款给付***,案涉钱款系***财产。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四建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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