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复10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银海新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4)内0207执1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等网络资金账户。异议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对申请人涉及的(2024)内0207执191号案件不予执行,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项目支出联签单两份、关于做好2023年度省四建公司财务决算的通知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关于2024年哈尔滨市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一份、电子发票一份、手机通话记录一份、微信截屏一份等材料(复印件)。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本案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中对逾期违约情形约定,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期内有任意一期逾期,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有权利按总金额6024079元核减已履行金额后的剩余部分申请执行,该逾期违约条款的约定是否需遵守先开票后付款的商业交易习惯,年终决算封账是否符合财经制度,总金额6024079元是否结合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属于违约金过高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均未明确相应的标准,且是否存在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现调解书中确定的货款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共计4349723元已执行到位,逾期违约条款是属于与案件审结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因审判部门未出具答复意见或补正裁定,执行实施部门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逾期违约内容后申请执行。故异议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予执行(2024)内0207执191号案件并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执行(2024)内0207执191号执行案件;二、解除对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4)内0207执异6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24)内0207执异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2)内0207民初2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于2024年1月1日之前将剩余1199723元结清。如被告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有任意一期逾期,原告有权按总金额6024079元核减已履行金额后(即6024079元-4349723元=1674356元),就剩余部分申请执行”。后四建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支付了剩余款项,故复议申请人依据民事调解书就四建公司违约部分向九原法院申请执行,九原法院作出(2024)内0207执异63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与四建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合意,并经法院出具了载有明确履行内容和违约责任的民事调解书,则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不按期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民事调解书清楚地写明了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四建公司作为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方,为了保证自己能够按时足额地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行将付款时间安排妥当。故四建公司所述的年底封账和法定节假日等情况均不属于可以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复议申请人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请复议,***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已将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中确定的货款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共计4349723元执行到位,故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复议申请人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部分,执行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逾期违约内容后申请执行本案。综上,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士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执异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