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4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签订的《哈电“**名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工程款以房抵款”的事实,某某已将案涉工程分配给下属子公司某某进行施工,某某项目经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某处取得房屋以抵顶某某拖欠的工程款。因**拖欠***水暖施工工程款,双方签订《房屋抵账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抵账给***,而某某同意***入户的行为亦表明其对上述以房抵债事实的认可。因***与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某某取得的房屋销售许可证规定房屋只能销售给内部职工,不能面对社会公开销售,故二审法院认定***向某某交付的进户费为购房款,并判决***向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错误。某某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其单方作出,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审时举示了其与**签订的《给排水承包合同》《房屋抵账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因拖欠***水暖施工工程款,自愿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家园二期B区A栋3**1104室房屋抵账给***,但上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实应以**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为前提,***主张**系哈电**名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已将案涉房屋作为抵账房交由**处分,但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哈电“**名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工程造价确定及结算方式:定额结算,其中20%工程款以房(不限于住宅、商服、车库、车位等)抵款”,但根据某某二审时举示的《以房屋抵工程款合同书》《抵账房指定受让人》等相关证据可知,某某办理以房抵账流程为与某某签订《以房屋抵工程款合同书》,并由某某以书面方式指定抵账房受让人,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某某已依照惯例就案涉房屋与某某或**个人签订以房屋抵工程款合同书,**虽陈述其曾与某某负责人***主任达成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口头约定,但其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虽已入住案涉房屋,但哈尔滨哈电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屋并非按照正常进户流程入住使用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与**已形成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意,也即***主张**享有案涉房屋处分权依据不足,**无权以案涉房屋消灭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权益,现***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并未表示要退回房屋,而***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理应向某某支付相应对价,鉴于双方对案涉房屋总价款为889,68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已向某某支付300,000元房款,故二审法院判决***给付某某剩余房款589,680元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