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4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哈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签订的《哈电“**名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工程款以房抵款”的事实,某某已将案涉工程分配给下属子公司某某进行施工,某某项目经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某处取得房屋以抵顶某某拖欠的工程款。因**拖欠***水暖施工工程款,双方签订《房屋抵账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抵账给***,而某某同意***入户的行为亦表明其对上述以房抵债事实的认可。因***与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某某取得的房屋销售许可证规定房屋只能销售给内部职工,不能面对社会公开销售,故二审法院认定***向某某交付的进户费为购房款,并判决***向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错误。某某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其单方作出,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审时举示了其与**签订的《给排水承包合同》《房屋抵账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因拖欠***水暖施工工程款,自愿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家园二期B区A栋3**1104室房屋抵账给***,但上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实应以**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为前提,***主张**系哈电**名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已将案涉房屋作为抵账房交由**处分,但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哈电“**名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工程造价确定及结算方式:定额结算,其中20%工程款以房(不限于住宅、商服、车库、车位等)抵款”,但根据某某二审时举示的《以房屋抵工程款合同书》《抵账房指定受让人》等相关证据可知,某某办理以房抵账流程为与某某签订《以房屋抵工程款合同书》,并由某某以书面方式指定抵账房受让人,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某某已依照惯例就案涉房屋与某某或**个人签订以房屋抵工程款合同书,**虽陈述其曾与某某负责人***主任达成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口头约定,但其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虽已入住案涉房屋,但哈尔滨哈电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屋并非按照正常进户流程入住使用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与**已形成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意,也即***主张**享有案涉房屋处分权依据不足,**无权以案涉房屋消灭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权益,现***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并未表示要退回房屋,而***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理应向某某支付相应对价,鉴于双方对案涉房屋总价款为889,68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已向某某支付300,000元房款,故二审法院判决***给付某某剩余房款589,680元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