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皮杨陆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工资,且被告在工作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普劳人仲裁字[2014]2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裁决书第一、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仲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项目经理岗位,从事施工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施工现场,同时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1400.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五次已给付被告工资合计80880.00元。后被告到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委同意受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23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收据五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1400.00元/月,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故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136800.00元(11400.00元/月×12个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80880.00元,所欠55920.00元未支付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至于原告诉称已全额支付被告工资及被告没有项目经理资格、冬季停工期四个月不应该获得工资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生实际劳动关系,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拖欠被告工资55920.00元未支付,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980.00元(55920.00元×25%)。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92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98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