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长军与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4民初1506号
原告:***,农民,黑龙江省木兰县柳河镇黄木匠村黄泥河子屯。
委托代理人:***,系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皮杨陆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新星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经***介绍到二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近8个月,按照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240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26200元,尚欠26200元未支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普兰店市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9日,普兰店市劳动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6200元及讨薪的各项费用。
被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承包瑞宝食品工程的,所有的工人都是瑞宝食品提供的,我们与***之间没有劳动协议,不存在法律纠纷。
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没有承包关系,我们与原告也没有雇佣关系,我们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14日,***雇用我在被告瑞宝公司杨树房新建冷库工地干工地的活,同时管理被告瑞宝公司的资材库,因***当时与瑞宝谈的是5项工程,后来只剩1项了,所以我在工地干活的工钱,***已经结清,但是给瑞宝管理资材库的工资26200元,我认为应该由瑞宝公司结算,所以给做工资表的时候,没有把我自己做在内,我认为这部分工资应该由瑞宝公司结算。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德森公司是认为,劳资关系必须有建筑公司出庭。所以,诉讼请求中的各项也只要求瑞宝公司支付。
被告瑞宝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在我那干过活我知道,我已经给二包结算完毕,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原告与二包如何定的我不清楚。并且已将***所承包的所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总计¥2,852,914)。***也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承包的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杨树房冷库工程钢筋、混凝土、架子工、零工等项目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果今后有钢筋工、架工、零工等工人投诉该工程拖欠其工资由***负责处理,与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无关。
2015年9月29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普劳人仲裁(2015)19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二被告从未直接招用过原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及工资标准均是与自然人***约定和协商的,况且被告瑞宝公司已将普兰店市杨树房冷库工程的工程款2852914元直接拨付给了***,而***在接到上述工程款时并没有经过另一被告德森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普劳人仲裁(2015)19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瑞宝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与被告瑞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在被告瑞宝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就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以举证。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为瑞宝公司管理库的时候的单据、在被告瑞宝公司工作的2份结算单均形成于原告个人,没有任何被告单位及员工的签字、盖章,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当庭陈述,是“***”雇用的原告在被告瑞宝公司杨树房新建冷库工地干工地的活,同时管理被告瑞宝公司的资材库,自认为“在工地干活的工钱,***已经结清,但是后来给瑞宝管理资材库的工资26200元,我认为应该由瑞宝公司结算”。可见,被告瑞宝公司从未直接招用过原告,也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及工资标准均是与自然人***约定和协商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瑞宝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所承包的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杨树房冷库工程钢筋、混凝土、架子工、零工等项目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即发包人已不欠付工程款,因此,也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对原告承担其它责任,原告诉请的讨薪的各项费用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另一被告德森公司,原告本人也只是以为劳资关系必须有建筑公司出庭才起诉的,而且,诉讼请求中的各项也只要求瑞宝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德森公司的起诉,本院也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