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长军与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3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新星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皮杨陆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丽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雨,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食品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瑞宝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德森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经***介绍到二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近8个月,按照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2,40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26,200元,尚欠26,2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普兰店市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9日,普兰店市劳动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6,200元及讨薪的各项费用。
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们与***没有承包关系,我们与原告也没有雇佣关系,我们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
被告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们是承包瑞宝食品工程的,所有的工人都是瑞宝食品提供的,我们与***之间没有劳动协议,不存在法律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14日,***雇佣我在被告瑞宝公司杨树房新建冷库工地干工地的活,同时管理被告瑞宝公司的资材库,因***当时与瑞宝谈的是5项工程,后来只剩1项了,所以我在工地干活的工钱,***已经结清,但是给瑞宝管理资材库的工资26,200元,我认为应该由瑞宝公司结算,所以给做工资表的时候,没有把我自己做在内,我认为这部分工资应该由瑞宝公司结算。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德森公司是认为,劳资关系必须有建筑公司出庭。所以,诉讼请求中的各项也只要求瑞宝公司支付”。被告瑞宝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在我那干过活我知道,我已经给二包结算完毕,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原告与二包如何定的我不清楚。并且已将***所承包的所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总计¥2,852,914)。***也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承包的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杨树房冷库工程钢筋、混凝土、架子工、零工等项目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果今后有钢筋工、架工、零工等工人投诉该工程拖欠其工资由***负责处理,与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9月29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普劳人仲裁【2015】19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二被告从未直接招用过原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及工资标准均是与自然人***约定和协商的,况且被告瑞宝公司已将普兰店市杨树房冷库工程的工程款2,852,914元直接拨付给了***,而***在接到上述工程款时并没有经过另一被告德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与被告瑞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在被告瑞宝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就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以举证。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为瑞宝公司管理库的时候的单据、在被告瑞宝公司工作的2份结算单均形成于原告个人,没有任何被告单位及员工的签字、盖章,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当庭陈述,是”***”雇佣的原告在被告瑞宝公司杨树房新建冷库工地干工地的活,同时管理被告瑞宝公司的资材库,自认为”在工地干活的工钱,***已经结清,但是后来给瑞宝管理资材库的工资26,200元,我认为应该由瑞宝公司结算”。可见,被告瑞宝公司从未直接招用过原告,也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及工资标准均是与自然人***约定和协商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瑞宝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所承包的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杨树房冷库工程钢筋、混凝土、架子工、零工等项目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即发包人已不欠付工程款,因此,也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对原告承担其它责任,原告诉请的讨薪的各项费用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另一被告德森公司,原告本人也只是以为劳资关系必须有建筑公司出庭才起诉的,而且,诉讼请求中的各项也只要求瑞宝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德森公司的起诉,本院也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3年瑞宝食品公司在普兰店杨树房南岗转盘东新建冷库,其本人在工地工作过,与瑞宝食品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拖欠其本人工资26,200元理应由瑞宝公司支付并支付误工费、食宿差旅费;依据民法第229号的规定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至4倍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大连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其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其提出的费用和工资与瑞宝食品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一审中举证都没有法律效力,工资单是***自己制作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大连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瑞宝食品公司只是挂靠其公司,公司和个人之间没有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瑞宝食品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认可系由案外人***雇佣至案涉工程工作,其主张的5-6万元的年薪也系与案外人***约定。上诉人认可案外人***已向其支付了26,200元工资,但主张此次请求的工资系因从事库管工作而应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被上诉人瑞宝食品公司否认安排上诉人从事库管等工作,而上诉人于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混凝土明细单、提货单、工资表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工作中受被上诉人瑞宝食品公司直接管理而与被上诉人瑞宝食品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瑞宝食品公司支付工资26,200元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王歆
代理审判员*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