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1民初3896号
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1267548。
法定代表人:樊俊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杭、辛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牡丹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01501Y。
法定代表人:朱纯刚,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变电器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升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变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3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从2017年2月16日起,根据所欠到期货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起形成长期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合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四份《产品销售合同》,涉及金额共计22.93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分别约定为“结清全款提货”或者“预付合同款总金额10%合同生效,货到现场5个月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变压器设备,并开具了全额发票,最后一批变压器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鑫升电力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重变电器公司与鑫升电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鑫升电力公司向重变电器公司购买型号为S11-M-1250油浸式变压器1台,单价7万元,总价7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卖方送货至买方公司;验收标准为按相关国家标准制造和验收,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结清全款提货;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2016年5月17日,重变电器公司将鑫升电力公司所购变压器送至重庆渝北空港工业园,鑫升电力公司于次日签收。重变电器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开具7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业发票。
2016年5月24日,重变电器公司与鑫升电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鑫升电力公司向重变电器公司购买型号为SCB11-125干式变压器4台,单价2.45万元,总价9.8万元,购买型号为SCB11-160干式变压器1台,单价2.65万元。合同总价共计12.45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卖方送货至买方公司;验收标准为按相关国家标准制造和验收,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四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现场5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2016年5月31日,重变电器公司将鑫升电力公司所购变压器送至重庆歌乐山长征驾校,鑫升电力公司于次日签收。重变电器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开具12.45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业发票。
2016年7月6日,重变电器公司与鑫升电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鑫升电力公司向重变电器公司购买型号为S11-M-250油浸式变压器1台,单价2.08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卖方送货至买方公司;验收标准为按相关国家标准制造和验收,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四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现场5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2016年7月13日,重变电器公司将鑫升电力公司所购变压器送至重庆沙坪坝区歌乐山,鑫升电力公司于当日签收。重变电器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2.08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业发票。
2016年8月5日,重变电器公司与鑫升电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鑫升电力公司向重变电器公司购买型号为SC11-30干式变压器1台,单价1.4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卖方送货至买方公司;验收标准为按相关国家标准制造和验收,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四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现场5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2016年9月14日,重变电器公司将鑫升电力公司所购变压器送至重庆茶园新区,鑫升电力公司于9月16日签收。重变电器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开具了1.4万元重庆增值税专业发票。
2016年9月14日,鑫升电力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00元汇入重变电器公司开设的账号为111628250175的账户中。
2017年1月14日,重变电器公司发函向鑫升电力公司询证往来账项等事宜,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143370元。鑫升电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重变电器公司明确鑫升电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至今未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重变电器公司举示的四份《产品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产品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重变电器公司与鑫升电力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变电器公司按约向鑫升电力公司交付了案涉变压器,鑫升电力公司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7年1月4日盖章确认欠重变电器公司货款143370元,故鑫升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次货到现场5个月(即2017年2月15日前)内付清货款。鑫升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重变电器公司关于鑫升电力公司尚欠货款143370元未支付的陈述。故对重变电器公司要求鑫升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鑫升电力公司无故拖欠货款,重变电器公司要求鑫升电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鑫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33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337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8.5元,由被告重庆鑫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