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51民初182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泸县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918.1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9000元(暂时计算至2026年1月28日),合计1229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神仙桥产业园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合同总价379727元。2023年1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945.4元和质保金37972.7元,合计113918.1元。根据合同第六条,被告应当在开箱验收后30日内付到货款227836.2元,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货款75945.4元,货到18个月付质保金37972.7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为一年期LPR上浮50%(即年利率4.5%)。具体为:以2278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9日,以75945.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7972.7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裁决。
诉讼中,某甲公司明确:设备系于2023年11月29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即60%)227836.2元的设备款自设备交付且开箱验收后的30日内付款,即应于2023年12月29日前支付该款,但该款实际于2024年2月8日支付,故应对227836.2元的设备款计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且同意将第一笔利息截止日调整至2024年2月8日;第三期(即20%)75945.4元的设备款应在项目变压器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即应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该款,该款尚未支付,应自2024年3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第四期(即10%)37972.7元的设备款作为质保金,应由某乙公司完成72小时的试运行之日起的12个月(或者设备到场的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即应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该款,该款尚未支付,应自2024年6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三笔利息的计算基数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为一年期LPR上浮50%,该标准过高,请求调减。认可相关货物在2023年11月29日送达。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第一笔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某乙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应将第一笔利息截止日调整至2024年2月8日。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第二笔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点约定,同意以货到现场三个月作为起算时间。但是,该条还约定还有个十日的付款期限,该笔利息的起算应当往后推算十日即从2024年3月11日开始起算资金利息。第三笔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在某甲公司主张的时间基础上,延迟二十个工作日起算,即自2025年6月29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1日,某甲公司(乙方)和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神仙桥产业园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变压器,合同总价379727元。合同第五条载明: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提交乙方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函或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函的有效期一直持续到自甲方机组完成72小时试运行之日(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第六条载明:结算时间及方式:(1)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函或履约保证金和财务收据(本合同总额10%)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金额37972.70元(大写叁万柒仟玖佰柒拾贰元柒角)。(2)乙方供货设备到货并开箱验收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到货款(本合同总价的60%),金额227836.2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捌佰叁拾陆元贰角),累计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70%。(3)在项目变压器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且某乙公司收到等额的财务收据后10日内,支付设备验收款的20%即75945.4元。(4)设备价款的10%即37972.7元作为质保金,由某乙公司完成72小时的试运行之日起的12个月(或者,设备到场的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2023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设备。双方在《到货验收单》《进场设备开箱验收单》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3年12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379727元。
2024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企业询证函》,某乙公司确认尚欠某甲公司设备款113918.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某甲公司举示的《神仙桥产业园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到货验收单、进场设备开箱验收单、银行流水、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某甲公司按约供货后,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企业询证函》的约定,某乙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13918.1元。对于该款,某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某乙公司没有按期足额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某乙公司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将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4.2%。
关于欠付利息。本案货款总金额为379727元,分四期支付。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向某乙公司交付设备。1.对于第二期227836.2元的价款,应于设备交付且开箱验收后30日内即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该款,应当支付以2278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2%计算的利息。2.对于第三期即75945.4元的设备款,应货到现场三个月且某乙公司收到等额的财务收据后10日内付款。某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于2024年3月10日届满,并自2024年3月1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以75945.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的利息。3.对于第四期即137972.7元的设备款,应在设备到场的18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于2025年6月28日届满,并自2025年6月29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以137972.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1391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78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2%计算;以75945.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以37972.7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2%计算);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00元,保全费1,134.5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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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