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21执***5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艾迈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469930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朝阳兰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67***494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南通艾迈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朝阳兰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朝阳兰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被告朝阳兰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艾迈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24570元,分期履行:从2018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20万元,2018年12月底付清余款。二、原告南通艾迈特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朝阳兰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16245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总标的,扣减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部分,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艾迈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224570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朝阳兰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朝阳兰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银行存款22150元,本院已扣划。无其他财产。
3、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4、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