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

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122民初1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2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石材工业园区柯克亚路以西(合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新21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1民终4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重新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由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并2022年9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撤回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4.5万元的请求,并申请撤回反诉。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货款447万元,变更为由被告支付货款14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74.5万元,变更为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43838元,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承担9360元,退还34478元。反诉费6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退还4975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