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

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A座)八层8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2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众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峰众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改判杭州中能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97858元,由杭州中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主张经济损失的诉求与(2018)京0107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主张的预期收益诉讼请求不同,虽属于同一延期交货的事实,但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我公司均有权主张。2.杭州中能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7日陆续向我公司供货,直到2015年8月31日才将除部分备品备件及随机工具外的全部货物交付,已超过合同约定,延期发货两个月,我公司有权向杭州中能公司主张直接经济损失。3.杭州中能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与我公司无法按期完工、投入巨大的建设资金无法收回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杭州中能公司作为重要的机器设备供货方,因其迟延交货造成了整个项目的工期拖延。我公司直接投入的全部成本等同于全部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损失的赔偿范围。2.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三十条之规定,杭州中能公司应承担向我公司赔偿汽轮机设备、其他设备及工程施工经济损失的责任。江峰众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峰众成公司与杭州中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江峰众成公司向杭州中能公司购买汽轮机和发电机,后双方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付款和供货义务,履行过程中双方各出现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问题。就对方出现的违约行为,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就两份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双方签订《履行确认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履行确认书》已执行完毕。现江峰众成公司再次起诉主张杭州中能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在上述两个诉讼中就各自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且江峰众成公司现主张的经济损失亦不属于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损失赔偿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江峰众成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江峰众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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