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豪信炊具有限公司、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11民初11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东湛河南湛河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531R。
主要负责人:李慧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武,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豪信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广阔天地乡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88186367D。
法定代表人:吴豪杰,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白庙乡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700595974。
法定代表人:辛英民,总经理。
被告:吴豪杰,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冀丽景,女,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吴豪娟,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平顶山市豪信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炊具公司)、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电气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武、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信炊具公司、泰鑫电气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信炊具公司偿还建平小工流【2017】1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20日,尚欠本金445万元及利息17.805211万元,之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建平小工流【2017】1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计息方式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平顶山建行对吴豪娟位于郏城XX路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豪信炊具公司、泰鑫电气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平顶山建行与豪信炊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建行为豪信炊具公司提供贷款445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5.8725%(放款前一个工作日建总行公布的LPR利率为4.3%,加上157.25个基点即1.5725%),逾期罚息利率为8.80875%(即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泰鑫电气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平顶山建行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5万元。平顶山建行与吴豪娟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平小抵【2015】13《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自愿为债务人(豪信炊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吴豪娟将位于郏城XX路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的房产抵押给平顶山建行(抵押财产价值3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郏押字第2015-XX号。豪信炊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利息清偿至2018年1月20日。截止2019年1月20日,尚欠本金44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7.805211万元。泰鑫电气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豪信炊具公司、泰鑫电气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未到庭,无答辩。
平顶山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利率及欠息说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平顶山建行与吴豪娟签订建平小抵【2015】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吴豪娟自愿为其在2015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与平顶山建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5万元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吴豪娟将其位于郏城XX路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的房产抵押给平顶山建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郏押字第2015-XX号。2017年12月26日,平顶山建行与豪信炊具公司签订建平小工流【2017】1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建行向豪信炊具公司提供借款445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7年12月25日当日建总行公布的LPR利率为4.3%,加上157.25个基点即5.87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8.80875%。同日平顶山建行与泰鑫电气公司签订建平小工流【2017】193-保01《保证合同》、与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分别签订建平小工流【2017】193-保02、建平小工流【2017】193-保03、建平小工流【2017】193-保04《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豪信炊具公司在建平小工流【2017】1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叁年止。平顶山建行于2017年12月26日向豪信炊具公司发放了贷款445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利息清偿至2018年1月20日。截止2019年1月20日豪信炊具公司共欠本金44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8052.11元。担保人泰鑫电气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建行与豪信炊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吴豪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泰鑫电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平顶山建行诉请豪信炊具公司、泰鑫电气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豪信炊具公司发放了贷款,豪信炊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平顶山建行要求豪信炊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鑫电气公司与平顶山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与平顶山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豪娟与平顶山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平顶山建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豪信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44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8052.11元,合计4628052.1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吴豪娟位于郏城XX路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的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郏押字第2015-**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建平小抵【2015】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50000元为限;
三、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豪信炊具有限公司、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吴豪杰、冀丽景、吴豪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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