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郏县伟业陶瓷有限公司、河南省泰鑫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5民初369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172111786Q。
法定代表人:辛胜利,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郏县伟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安良镇塔林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921870559。
法定代表人:温秋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白庙乡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700595974。
法定代表人:辛英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秋萍,郏县伟业陶瓷有限公司股东,女,汉族,1962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辛英民,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李莉军(系辛英民配偶),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燕鹏阁,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谢沛(燕鹏阁配偶),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燕红伟,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郏县伟业陶瓷有限公司、燕红伟、温秋萍、谢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阁。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郏县伟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陶瓷)、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河南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谢沛、李莉军、温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王**阳,被告燕鹏阁,被告伟业公司、燕红伟、温秋萍、谢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李莉军、辛英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伟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依法判决伟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以及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依法判决伟业公司所有并已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郏县信用社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公司、谢沛、李莉军、温秋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伟业公司与郏县信用社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799991118012641098)。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50万元,月利息9.9‰,利息按月(每月21日)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同日,伟业公司与郏县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0001309028)。合同约定以其自有且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公司与郏县信用社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000130929)。合同约定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公司对伟业公司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谢沛作为燕鹏阁的配偶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财产共有人意见书》,完全知晓担保的事实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李莉军与辛英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省**公司,该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伟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温秋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亦存在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郏县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向伟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伟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郏县信用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伟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公司、谢沛、李莉军、温秋萍连带责任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伟业公司、燕红伟、温秋萍、谢沛、燕鹏阁辩称,郏县信用社所述属实,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李莉军、辛英民未作答辩。
郏县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伟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定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农信贷业务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郏县信用社与伟业公司签署有借款合同,郏县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伟业公司发放贷款,但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证据二、伟业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书、监事信息,证明伟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温秋萍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温秋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书》、**公司公司章程以及工商信息、辛英民与李莉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公司的股东为辛英民与李莉军二人;两人系夫妻关系且该公司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一人担任监事,一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李莉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辛英民与李莉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公司,该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辛英民出具的《担保书》、燕红伟出具的《担保书》、谢沛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意见书》、谢沛与燕鹏阁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伟业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权证,证明保证人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且明确知晓借款人的贷款目的;另谢沛作为燕鹏阁的配偶向郏县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意见书,完全知晓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并同意担保。故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谢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伟业公司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有权处分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对伟业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郏县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借款人伟业公司与贷款人郏县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799991118012641098),主要约定:1.伟业公司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50万元,月利息9.9‰,利息按月(每月21日)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3.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当日,郏县信用社向伟业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
2017年12月28日,伟业公司与郏县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0001309028)。合同约定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公司与郏县信用社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000130929)。合同约定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公司对伟业公司在郏县信用社的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谢沛作为燕鹏阁的配偶于2017年12月28日向郏县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意见书》。内容为:“作为燕鹏阁的法定财产共有人,同意伟业公司在郏县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并同意燕鹏阁为伟业公司在郏县信用社贷款35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公司的股东仅为辛英民与李莉军二人。辛英民与李莉军系夫妻关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李莉军担任监事,辛英民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夫妻二人享有该公司100%股权。伟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温秋萍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流动借款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已依约向伟业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伟业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伟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抵押合同》约定由伟业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抵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伟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温秋萍系该公司受让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涉案债务具有持续性特征,温秋萍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其子燕鹏阁受让取得股权而成为伟业公司的一人股东,此时伟业公司与郏县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故温秋萍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郏县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谢沛与燕鹏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签署有《财产共有人意见书》。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沛与燕鹏阁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公司的股东仅为辛英民与李莉军二人。两人系夫妻关系且该公司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李莉军担任监事,辛英民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辛英民与李莉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公司,该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莉军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郏县伟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郏县伟业陶瓷有限公司已抵押的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河南省**电气有限公司、谢沛、李莉军、温秋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1元,减半收取23900.5元,由被告辛英民、燕红伟、燕鹏阁、河南省**电气有限公司、谢沛、李莉军、温秋萍、郏县伟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周信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