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316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000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承建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际物流园司机之家建设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16国道顺康路与十字井街汇合处,原告应聘担任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员。2017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航建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年初,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加盖了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司机之家项目专用章,工资年薪100,000元,职务为杂务。
证据2、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单,欠付原告2017年3月至10月在案涉工程项目工资80,000元,同时加盖了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司机之家项目专用章,并且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孙勇签字确认。
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彭怡郡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工作。
证据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99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同一事由曾起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撤诉。
被告中航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裁定书的原件,提交了从(2019)新0103民初9932号案件诉讼档案中调取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人工费结算单、承诺书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03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一审案件中未发工资表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未发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2890号金坤明与中航建设公司、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航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揽了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司机之家建设项目,其认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自然人孙勇。
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印章一枚,印章内容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司机之家项目专用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提交了人工费结算单、承诺书,以及本院从(2019)新0103民初2890号案件中调取的未发工资表,虽然原告为在未发工资数额进行签字确认,但该未发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为了愉快合作,共同发展,经双方协商,关于劳动事宜和约定签订如下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甲方:中航建设公司、乙方:陈国军、***。1.乙方在工作期间应遵守工地规章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戴安全帽、穿工作服,执行相关安全作业,国家规定的标准。2.严禁上下班迟到早退。3.管理期间,执行统一安排,统一计划,工作不妥协作风,事前、事后、事中检查纠正整改,把握管理关。4.伙食费每日补贴贰佰元,其他自理。5.工资商定确认签字后,其价款包含车费、社保、劳保等各项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乙方不再追加,本人同意。6.工资约定年薪各拾万元整。7.工资发放:工资每月30,最长可延长壹个月时间。……。10.乙方工作项目为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司机之家项目。11.乙方严禁中途辞职,如果辞职应提前一个月时间打报告。12.未尽事宜,执行相关《劳动法》。13.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辞退,如乙方违约不执行规定,乙方有权执行诉求相关《劳动法》规定。14.以上1-14条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防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孙勇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司机之家项目专用章,***、陈国军在乙方处签字。
2017年12月29日《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我叫***,性别男,籍贯江苏省,住址泰州市高港区XXX,身份证XXX,电话号码139XXXXXXXX。现郑重承诺:我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新疆兵团物流园汽车之家项目施工工地从事采购员工作,2017年12月29日已领工资壹万元人民币,剩余工资、材料款待彭怡郡、邱杰、与孙勇结算后协商解决。我及/组所有人员保证在2018年6月份之前不再向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讨要剩余款项。XXXXXX农行高**支行。承诺人:***,证明人彭怡郡。
2018年年初,孙勇向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载有:***于2017年三月份至十一月份在中国航天建设集团司机之家项目工地工作任采购员,经结算应所得工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元。结算欠款人:孙勇。2017年12月20日。日期处加盖了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司机之家项目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称于2017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完成工作。
审理中,原告称孙勇系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的负责人;邱杰、彭怡郡系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管不同业务的负责人。
另查明,本院从(2019)新0103民初2890号金坤明与中航建设公司、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调取未发工资表一份,其中载有***、陈国军的部分未发工资数额,但***、陈国军均未签字确认。该工资表下方有案外人孙勇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司机之家项目专用章。
再查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印章一枚,印章内容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司机之家项目专用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提交了人工费结算单、承诺书,以及本院从(2019)新0103民初2890号案件中调取的未发工资表,虽然原告未对该未发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予以签字确认,但该未发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能够证实孙勇或者被告中航建设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中航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资被告应予以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中航建设公司以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兵团乌鲁木齐国际物流园建设项目司机之家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明确载明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中航建设公司支付工资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月付,在双方对于欠付原告工资结算后仍未支付,原告从工作完成之日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因此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以欠款数额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8,000元并未超出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
二、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000元。
以上被告应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彭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