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鑫光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242号
原告:武汉鑫光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光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电公司)与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9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以460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0.546%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1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841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841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最高不超过9219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UPS电源及蓄电池/电池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合同总价款5762000元;被告于签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剩余货款分期等额支付,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垫付资金使用费的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签收货物并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之后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三期货款未付,金额为384133.33元*3,被告同意支付该三期货款及违约金。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航天公司对鑫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UPS电源及蓄电池/电池开关柜采购合同》(除附件5外)、证据2《收货人及项目名称变更函》、证据3《关于9号楼配电系统增补设备函》、证据4《到货签收清单》、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业务回单、证据7签收单、证据8催款函签收单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航天公司虽对鑫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UPS电源及蓄电池/电池开关柜采购合同》附件5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航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航天公司(甲方)与鑫光电公司(乙方)就北京文化硅谷CG-034项目9#楼UPS电源及蓄电池/电池开关柜采购项目签订《UPS电源及蓄电池/电池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货物,设备供货及服务总价格为5762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无误的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确认合同成立,余下80%货款按支付进度表进行按期支付(详见附件五);付款周期:乙方供货的9#楼付款周期为三年,9#楼设备到货签收之日起2个自然月后计算该栋楼的付款周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为一个支付期,三年共分为十二期,每期进行等额支付,每期支付时间为该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甲方每期支付前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资金使用费:对乙方实际为9#楼垫付且甲方尚未支付部分的资金按年息6.55%(即月息0.546%)计算向乙方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总金额为490634.3元;付款周期与资金使用费起始时间:乙方供货的9#楼的付款周期及资金使用费的起始时间分别计算,自9#楼设备到货签收之日起2个自然月后即为计算9#楼付款周期与资金使用费的起始时间,资金使用费的支付与设备分期付款支付时间和方法一致;产品验收: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试车正常,甲方签字验收后视为验收完成;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从规定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付款一天,按逾期未支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罚息,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8%,甲方交纳上述违约金后并不免除甲方付款的责任。附件五:北京(房山)历史文化旅游集聚区内CG-034项目9#楼UPS电源及蓄电池/电池开关柜设备货款支付进度表:合同金额
5762000元,预付金额1152400元,计息本金金额4609600元,利率0.0655,预付款11524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第一期本金384133.33元、利息75482.2元、共计应付款金额459615.53元,设备到货签收之日起2个自然月后支付,第二期本金384133.33元、利息69192.02元、共计应付款金额
453325.35元,设备到货签收之日起5个自然月后支付,第三期本金384133.33元、利息62901.83元、共计应付款金额
447035.16元,设备到货签收之日起8个自然月后支付……本金总计4609600元,利息总计490634.3元,应付款金额总计
6252634.3元。
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向鑫光电公司支付20%货款1152400元。2016年12月23日,航天公司向鑫光电公司出具《收货人及项目名称变更函》,告知鑫光电公司其将收货签字代表人由邬镝变更为**,将约定的项目名称变更为北京文化硅谷云计算数据中心(IDC)一期工程。2017年1月16日,航天公司签收了鑫光电公司按约提供的UPS电源及蓄电池/电池开关柜设备。2017年3月10日,鑫光电公司向航天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财务资料以便开具发票。此后航天公司未向鑫光电公司付款。鑫光电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到期货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鑫光电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UPS电源及蓄电池/电池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分期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鑫光电公司向航天公司供应货物后,航天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主文及附件中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付款周期应自航天公司2017年1月16日签收设备之日起2个自然月开始计算,支付时间为每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据此计算,航天公司应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第一期货款本金384133.33元及资金使用费,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第二期货款本金384133.33元及资金使用费,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第三期货款本金384133.33元及资金使用费,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四期货款本金384133.33元及资金使用费,现航天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5762000元的五分之一,故鑫光电公司有权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全部未付价款4609600元。因航天公司采用分期方式付款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资金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故航天公司应按约向鑫光电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使用费,因此,鑫光电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4609600元以及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月息0.546%为标准的资金使用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使用费应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金额490634.3元为限。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航天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未支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8%,现鑫光电公司要求航天公司分别支付以前三期到期货款金额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最高不超过921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该违约金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鑫光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资金使用费与违约金的性质明显不同,且航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航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鑫光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9600元;
二、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鑫光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以
460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0.546%标准计算,以不超过490634.3元为限);
三、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鑫光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1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841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841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总计以不超过92192元为限);
四、驳回武汉鑫光电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4元,由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