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475号
申请人: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17号。
法定代表人:柴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菊,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嬉云游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设集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嬉云游公司申请称,2016年7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航天建设集团答辩称,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7日,华嬉云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航天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争议解决条款中20.4仲裁或诉讼约定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航天建设集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18年8月20日以华嬉云游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将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受理本案,至今未组织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争议解决项下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概括将仲裁事项约定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则基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可认定为仲裁事项,故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明确的。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属有效。华嬉云游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嬉云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立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关珊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