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980号
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1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杜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佳,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府,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毕家上流社区北1500米百果山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台兰德。
被告:青岛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李沧区大崂路1007号。
法定代表人:台兰德。
被告:青岛李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店集镇前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辛淑玲。
被告:台兰德,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台海燕,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台晨芳,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刘冰,男,1981年3月17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担保)诉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园林)、被告青岛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建设)、被告青岛李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园林)、被告台兰德、被告台海燕、被告台晨芳、被告刘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友利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佳、周府,被告兰德建设法定代表人台兰德及被告台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翔园林、被告李氏园林、被告台海燕、被告台晨芳、被告刘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利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飞翔园林偿还原告本金1503702元及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兰德建设、李氏园林、台兰德、台海燕、台晨芳、刘冰对被告飞翔园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飞翔园林、兰德建设、台兰德抵押财产(房产、股权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飞翔园林、兰德建设、李氏园林、台兰德、台海燕、台晨芳、刘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就被告飞翔园林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余额200万元提供担保,由被告兰德建设、李氏园林、台兰德、台海燕、台晨芳、刘冰提供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贷款到期,被告飞翔园林无力偿还,2015年3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飞翔园林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偿150370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兰德建设、台兰德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飞翔园林、被告李氏园林、被告台海燕、被告台晨芳、被告刘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宗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18日,被告飞翔园林作为借款人与贷
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69052014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用于采购苗木,借款期限为一年,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
二、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签订《保证合同》,对债务人飞翔园林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69052014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200万元,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2014年3月13日,兰德建设、李氏园林、台兰德、台海燕、台晨芳、刘冰作为反担保人、飞翔园林作为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担)2014-0015号《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上反担保人为原告与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债务人飞翔园林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及债务人因此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其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债务人飞翔园林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如果原告替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自动成为债务人飞翔园林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在原告垫付后5日内将全部款项偿还给原告,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息,并且原告有权随时对其他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资产(包括抵押、质押的资产)进行处置。处置反担保资产不足偿还的,原告有权对反担保人其余资产保持无限追偿的权利,直至清偿完毕。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代债务人飞翔园林还款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四、同日,原告分别与抵押人台兰德、兰德建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台兰德提供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房屋、抵押人兰德建设提供其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房屋,为原告与台兰德、兰德建设签订的编号为(担)2014-0015号《担保(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台兰德、兰德建设应当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担保本金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执行费、拍卖费等)以及主合同中债务人根据合同及法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
五、同日,原告与出质人刘冰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人是飞翔园林的合法股东,实际出资200万,占飞翔园林注册资本100%即拥有全部股权,现出质人将其拥有飞翔园林100%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质押被担保债权为200万元,为原告与刘冰签订的编号为(担)2014-0015号《担保(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刘冰应当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六、1、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台兰德就后者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33862号,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
2、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兰德建设就后者名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二次抵押,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34550号,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
3、2014年3月21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出具(青)李沧出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质权登记编号3702131403210018,出质人刘冰,出质股权数额200万人民币,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飞翔园林,质权人为原告。
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1503702元。
八、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委托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该案委托律师费72500元。原告已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飞翔园林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兰德建设、李氏园林、台兰德、台海燕、台晨芳、刘冰签订的《担保(反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台兰德、兰德建设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冰签订《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被告飞翔园林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飞翔园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503702元,代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即享有向被告飞翔园林追偿的权利,故被告飞翔园林应向原告支付所代偿的款项1503702元。由于被告飞翔园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只是逾期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调减,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被告飞翔园林应承担以15037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台兰德、兰德建设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担保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台兰德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房产、兰德建设名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房产在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刘冰以其在飞翔园林所有的价值200万的100%股权出质,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因此质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该出质质权在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担保(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相关约定,且原告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飞翔园林承担72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兰德建设、李氏园林、台兰德、台海燕、台晨芳、刘冰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对主债权200万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及于原告实际垫付资金和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应依约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飞翔园林、被告李氏园林、被告台海燕、被告台晨芳、被告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03702元;
二、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37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25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台兰德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33862号)和被告青岛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34550号)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刘冰以其在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100%的价值200万元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3702131403210018)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出质的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对出质的股权经协商折价或对拍卖、变卖出质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青岛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李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台兰德、台海燕、台晨芳、刘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李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台兰德、台海燕、台晨芳、刘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933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