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与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7166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店集中心社区驻地。
负责人房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正克,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鲁永爽,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工。
被告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店集前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毕快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珅,王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愿道、***,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222196512253424.系李愿道、***妻子。
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上流社区北1500米。
法定代表人台兰德,经理。
被告台兰德,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飞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1007号。
法定代表人台兰德,经理。
被告刘冰,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与被告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下称上流庄园公司)、李愿道、***、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下称飞翔园林公司)、台兰德、刘冰、青岛飞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飞翔旅行社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流庄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李愿道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翔园林公司、台兰德、飞翔旅行社公司、刘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流庄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00元、利息291910.46元(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合计3291810.46元。二、判令被上流庄园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李愿道、***、台兰德、飞翔旅行社公司、飞翔园林公司、刘冰就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上流庄园公司2015年5月30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9999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至今尚有本金2999900元未偿还,由被告李愿道、***、飞翔旅行社公司、飞翔园林公司、台兰德、刘冰提供担保。截止2017年6月28日欠贷款本金2999900元,欠贷款利息为291910.46元,共计3291810.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上流庄园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李愿道、***、台兰德与案外人青岛百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愿道、***、台兰德偿还。
被告李愿道、***辩称,本案借款应由青岛李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与李愿道个人无关。
被告飞翔园林公司、飞翔旅行社公司、台兰德、刘冰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青岛李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299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到2016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年利率5.1%。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2999900元发放至被告上流庄园公司账户,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
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事项:1、被告李愿道、***、台兰德、飞翔旅行社公司、飞翔园林公司、刘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利息单一份,证明事项: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未偿还所借本金2999900元,利息291910.46元,共计3291810.46元。
被告未举证已偿还以上借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并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流庄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上流庄园公司未证明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999900元以及利息291910.46元(截止2017年6月28),并主张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债务利息至付清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流庄园及李愿道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愿道、***、台兰德、飞翔旅行社公司、飞翔园林公司、刘冰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台兰德、飞翔旅行社公司、飞翔园林公司、刘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291910.46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共计3291810.46元。
二、被告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以本金2999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李愿道、***、台兰德、飞翔旅行社公司、飞翔园林公司、刘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4元,减半收取165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67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